[ 何龍 ]——(2012-5-11) / 已閱8899次
摘要: 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追償權對于保證基金中的資金運轉是很重要的,但是在實踐中,這一追償權卻不能得到很好的實現,通常會碰到受害人不返還、事故責任人逃逸、法院無法協助執行的困難。為了更及時的、更持久的、更廣泛的對交通事故受害人進行救助,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需要進行一定的改革以保證資金的有效運轉。
關鍵詞:交通事故 社會救助 追償權 管理機構
根據調查表明,我國每年因交通事故死傷的人數連續十年高居世界第一,并且還在呈上升趨勢。交通事故已儼然成為當下發生頻率最高、出現范圍最廣、涉及人員最多的侵權方式,這給被侵權人帶來了巨大的人身和財產損失。為此,我國在《道路交通法》中規定了在一定條件下建立為弱勢受害人墊付搶救費、醫療費及喪葬費等費用的社會救助基金機制。當然,這種墊付行為只是對經濟困難的受害者的幫扶,而不是為侵權人“買單”的行為,之后社會救助基金的管理機構還享有向侵權人追償的權利。然而,這種追償權的行使在實踐過程中卻存在層層的困難。
一、追償權的賦予和行使方式
第一,在追償權的賦予方面。我國在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機制方面沒有專門的立法,關于其中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行使追償權的問題都是散見于有關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規當中。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第17條中規定了“……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這是關于設立救助基金機制的規定。隨后在2006年國務院頒布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的第24條中,規定了社會救助基金在以下三種情況下應該對受害人進行救助:1,搶救費用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的;2,肇事機動車未參加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3,機動車肇事后逃逸的,并且還規定救助基金的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的責任人進行追償。這就是由國家的正式法規對這一追償權的賦予,在之后的由財政部會同保監會等部門出臺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也做了相類似的規定。
第二,在追償權的行使方面。通過上述的規定,我們可以發現社會救助基金機制中,擁有追償權的部門是:基金的管理機構;追償的對象是:交通事故的責任人;行使的方式:沒有明文的規定,也就是說一般的民事途徑都可以適用。
在實踐當中,基金的管理機構一般是由財政部門擔任,這就導致支付救助款項的管理機構不能及時的參與到交通事故中去,從而不能了解事故責任人的情況,以致不能很好的發揮其追償權利人的追償權。也進一步導致了,基金管理機構在通常情況下,怠于行使自己的追償權,即不是直接找事故責任人來追償救助款項,而是待受救助人通過訴訟等民事手段獲得賠償后,要求受救助人直接償付基金所墊付的款項,或者要求司法機關在劃撥賠償款時協助基金管理機構獲取墊付的費用。
二、行使追償權在現實中的困難
通過上文的分析,也許我們覺得行使追償權的基金管理機構是可以很順利的追回已經墊付了的款項的。然而,現實中并不是這樣,通常會面臨以下幾種困難:
1,事故責任人逃逸、事故車輛被解扣,無法追償。
通常在發生交通事故之后,肇事車輛會被交警部門查封扣押下來,為的是保障在受害人經過訴訟之后,受害者的權利能夠得到保障以及法院能夠切實執行。但是,很多時候,事故車輛是營運車輛,肇事者為了將車子盡快拿出來,會向交警部門給付一定數額的保證金,將車子解封。這就將給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追償墊付款帶來很大的風險:肇事司機為了不賠付巨額的賠款,“人和車子”一起消失。這樣,救助基金在墊付了款項之后,無法找到事故責任人,則將無法行使追償權。
2,墊付無上限,而被救助人自身未獲得足夠的賠償,何以返還墊付款。
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規定的三種需要社會救助基金墊付費用的情形,我們可以知道被救助人一般都是很難得到足夠賠償的。那么在那有限的賠償款中還要返還救助基金所墊付的款項,對于受害人來說是多么艱難的事情。況且,在不懂得救助基金運作機制的情況下,在他們的思想里,他們就覺得,作為政府設立的救助機構,是有義務幫助貧困的受害者的。
另外,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受害者通過訴訟得到的賠償款都是直接通過法院的賬戶劃撥到受害者的賬戶里的,這也使得司法機關在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執行上面不能有所作為。
3,管理機構不起訴,司法機關難于切實協助執行。
通過調查發現,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行使追償權的方式一般很少會上升到訴訟的層面上,而是向法院發送一份協助執行函,要求法院在判決賠付款中協助救助基金管理機構實現追償。
但是,這一形式讓法院也很為難:首先,在主體上,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不是案件的當事人,那么在判決中就不應該出現有關它的事項;其次,在判決等文書格式上,法院在文書中不應該出現“建議原告優先賠付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墊付款”的字樣;最后,如上文所說,法院無法將執行款項直接劃付到救助基金管理機構的賬戶中去。因此,很多法院對于這一協助執行函只能是口頭上告知原告方,希望他們能積極返還墊付款。
所以,這一協助執行方式效果甚微。
三、實現改革、完善追償機制
為了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能夠及時的幫助貧困的受害者,也為了能夠持久的對更多的受害者進行救助,社會救助基金中的資金量是很重要的。然而,這其中很大一部分是依賴對事故責任人的追償來保證資金的運轉。可見,墊付款項是否能被追償回來對于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來說是相當重要的。因此,改革現有的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機制也顯得十分必要。
首先,完善救助基金的功能定位,即增加一定數量的無償救助、設置救助上限。現有的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主要是對受害的當事人進行墊付搶救費、醫療費、喪葬費,只是一種暫時幫助的行為。但是在現實中,出現需要墊付的情形時,受害人在之后的賠償款上也是很難得到滿足的。由此可見,這是很不利于事故責任人和受害人積極的償還救助基金所墊付的款項的。此外,要想合理的控制追償的難度,還要對救濟的數額設置上限,不能對受害人進行無止盡的救助,否則在受害人的賠償款不能滿足其自身要求時,要想追回墊付款更是難上加難。
如果救助基金能有無償救助功能,這樣既能從心理上對當事人進行撫慰,讓他們從心理態度樂于去償還墊付款,又能在經濟上對他們起到真正的幫助作用。當然,這一無償救助是需要嚴格審查和批準的,只有在受害人確實經濟很困難的情況下才能批準的。
其次,確定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的管理機構為交通管理部門。根據2009年財政部會同保監會等部門出臺的《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試行辦法》,我們知道現有的管理機構是設在財政部門中的。財政部門在日常的工作中,一般只對申請進行審查、資金劃撥進行審查,很少參與到事故當中去。這樣,是不利于了解案件當事人的真實情況的,而且在事故車輛的扣押、解封上面也沒有自主權。
如果交通管理部門能夠成為管理機構,其在事故處理時就能及時的到達現場,對人員、車輛進行及時的調查、扣押等勘查活動。這也是有利于最后追償權的行使的,能夠有效保證墊付的款項能在一定范圍內得到執行,而不像財政部門處于被動狀態。
最后,在立法中確立司法機關的協助義務。現有的法律沒有規定司法機關應該協助救助基金追償墊付款的義務,這就讓司法機關在協助的過程中因沒有合法的法律依據而不能采取及時有效的方式去協助追償。如果在立法中規定司法機關的協助義務,司法機關就可以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了,這也能減少基金管理機構因追償墊付款帶來的訴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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