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程萍 ]——(2012-5-14) / 已閱7969次
【引言】
法院民事調解制度作為我國民事訴訟中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長期以來發揮了重大的積極作用。其在融合情感、穩定秩序、及時化解社會矛盾等方面都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被外國譽為“東方經驗”,加以借鑒并運用。我國各級法院的調解制度在維護我國社會以及經濟秩序穩定方面發揮了巨大的作用,有效推動了社會和諧發展。然而,目前在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過程中,法院調解制度暴露出一些問題與不足,本文在此略作探析,淺談些自己的看法。
一、目前我國法院調解制度中存在的問題
。ㄒ唬┱{解主體身份的雙重性
我國法院在解決民事糾紛的過程中,對某一案件是適用調解程序還是適用審判程序,通常是在同一訴訟程序中進行的,而且,大多數情況下由同一法官主持整個程序。因此,在這種情況下就會存在某一法官既擔任調解者又擔任裁判者這種雙重角色的情況。根據調解的本質要求,作為中立第三方的調解者,他應當只能幫助雙方當事人分析、理清爭議中的事實問題,并為雙方當事人解釋與案件相關的法律、法規,對雙方當事人進行說服、勸解,以緩和雙方的對立情緒,化解雙方的分歧,從而幫助、促使當事人達成調解協議。我國民事訴訟調解中的調解者雖然在調解的過程中也擔任這種角色,但是,由于調解者兼具審判人員的身份,在調解的過程中難免會對當事人造成一種無形的壓力,使得當事人對調解者在調解的過程中發表的意見、提出的解決糾紛方案都不得不慎重的考慮,甚至擔心一旦違背調解者的意愿,在案件轉入審判程序時會面臨不利的后果。法官這種雙重角色的存在,使得法官在我國這種調審結合的審判模式中難以正確把握自己的身份,有的法官為了使固執于自己主張的當事人做出妥協,往往會有意無意地從調解者滑向裁判者,或明或暗的強制在調解中占主導地位,這將會使得調解的自愿性難以得到保障!罢{解人員的雙重身份,不僅是法院調解所有問題的根源,同時也是調解本身一系列深層次矛盾得以爆發的導火線!
。ǘ┳栽冈瓌t與司法強制性的矛盾
我國目前實行的是調、審不分的審判模式,將調解和判決置于同一訴訟程序中的目的在于“通過法院調解既可以獲得與判決相同或相近似的法律上正確的處理結果,同時又可以避免判決所具有的高成本和強制性”。從節約司法資源的角度來看,這種做法的出發點是可取的。但是,調解與判決是性質迥異的兩種糾紛解決方式,適用調解的方式解決糾紛時是以當事人的自愿為基礎,而適用判決的方式解決糾紛則完全依據國家的法律,具有嚴格的強制性。在我國這種調、審不分的審判模式中,調解者與裁判者在身份上的重合,使得調解者在調解的過程中具有潛在的強制力!爱敺ü贁[出裁判者的身份進行調解時,或明或暗的強制就會在調解中占主導位置,在這種強制力的作用下,自愿原則不得不變形、虛化!
。ㄈ嗬Wo與讓步息訟的矛盾
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目的是為了使自己的權利受到法律的保護,進而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然而,訴訟調解過程中的讓步與妥協往往使當事人的權利不能夠得到充分的保護。訴訟調解與其它調解一樣,調解協議的達成不可避免地要求當事人諒解、作出讓步。假如雙方當事人為了維護自己的權利,都堅持自己的主張不肯作出絲毫讓步,調解就不可能獲得成功。因此,為了使調解能夠成功,法官必定會對當事人進行說服、勸解,要求當事人保持克制、諒解的態度,并要求當事人對調解方案表現出足夠的靈活性。在司法實踐中,讓步往往是單方面的,而且大多數情況下都是有理的一方當事人向對方作出讓步。如有的人認為,調解能夠成功,很大的特色在于當事人放棄自己一部分合法權利,這樣的糾紛解決方式在很大程度上違背了權利是受國家強制力保護的利益的本質。調解的成功雖然使爭議得到解決,但卻是以犧牲當事人的合法權利為代價的,很明顯,這違背了法制的一般要求。還有的學者指出:“經濟糾紛案件的調解實質,就是讓有理的一方當事人(一般來說是原告)放棄某些權利,作出讓步,以求得案件的解決,換言之,就是原告作出讓步。”對此,雖然也存在不同的看法,但是大多數法官在司法實踐中得出的結論:“調解過程中的讓步一般是由原告單方面作出的”,無疑證明了這一點。雖然單方讓步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表現,有其合法、合理的一面,而且對于防止矛盾激化,保持當事人之間的友好和睦關系,維護社會秩序等有積極意義。但是,訴訟中的調解畢竟不同于其它調解,從訴訟的角度而言,該做法削弱了當事人的權利保護,與國家設立民事訴訟制度的本旨是背道而馳的。
。ㄋ模┱{審合一的模式必然導致重調輕判
目前,我國實行的是“調審合一”的審判模式,即承辦案件的法官在處理案件時可以采用判決的方式結案,也可以采用調解的方式結案。因此,這就導致了我國法官在審理民事案件時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結案。雖然判決和調解一樣,都是法官行使審判權的表現形式,但是,與判決相比,調解結案可以給法官帶來很多方面的好處:首先,采用調解的方式可以使法官在更短的時間內結案,節省了其辦案的時間;其次,由于調解結案是由雙方當事人自愿協商達成協議解決糾紛,法官承擔的風險就相對較;再次,調解可以使法官回避一些很難作出判斷的案件。人都有趨利避害的本能,法官也不例外,法官為了避免判決時自身所要承擔的風險,必定會選擇調解的方式處理案件。因此,出于種種利益的考慮,大多數法官都會傾向于選擇效率高、風險相對較小、省力的調解而回避效率低、風險較大、費時的判決結案。所以,只要法律仍然把調解與判決共同作為法院行使審判權的方式,并使兩者合一,那么,調解的擴張和判決的萎縮就不可避免。
二、完善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之具體構想
在結合我國訴訟調解制度所存在的弊端的基礎上,筆者認為必須對民事訴訟調解制度進行一些細節性的改造,來完善民事訴訟調解制度,具體如下:
。ㄒ唬⿲嵭姓{審分離的訴訟模式
所謂調審分離,是指將調解與審判分解成相互獨立的程序,由不同的法官分別負責調解和裁判,以達到調者不審,審者不調。筆者認為,調審分離應該是在保留訴訟調解制度的前提下,將調解與審判予以適當分離,即調解仍然在法院內部進行,但案件的調解和審判分別由不同的法官予以主持。
因為這種模式可以根除我國民事訴訟調解制度中最主要的弊端,即調解的自愿性難以保證的問題,導致這個問題的根源就是我國這種調審合一的模式,參與調解的法官同時兼具該案的審判權!斑@樣的制度設計不僅使調解與判決這兩種性質上存在重大差異的解決糾紛的制度經常處于緊張和沖突狀態,而且也使調解的自愿性受到嚴重的損害,以判促調、以判壓調成為久治不愈的頑癥。”調審的適當分離要求案件的調解與審判分別由不同的法官主持,使得主持調解的法官不再享有對該案的審判權。參與調解的法官的強制性根源被剝奪后,當事人就不必擔心法官在將來的審判中會作出對自己不利的裁判而違心地接受調解方案,從而徹底地解決了法官在調解過程中那種或明或暗的強制調解問題。另外,這種調審分離的模式還可以消除案件的調解對后續審判的影響。我國的調審合一模式使得調解案件的法官享有繼續參與案件的審判工作的權利,這就很容易導致該法官在審理案件時形成的先入為主的觀念,從而作出對當事人不利的裁判。將案件的調解者與審判者實行分離后,正好可以消除這種弊端。
(二)限制調解程序的啟動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調解程序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兩種方式開始。調解的本質特征是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調解程序依當事人的申請開始當然無可厚非。但是,調解程序如果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而開始卻存在著問題。原因在于,法院超職權主義色彩的介入會使雙方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受到一定的壓制,從而導致強制調解的出現。筆者建議,我國訴訟調解程序的啟動應限定只能依當事人的申請開始,申請的方式可以是書面形式,也可以是口頭形式,而將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開始的規定予以取消。這樣的規定不但能夠排除強制調解,而且更能體現調解的自愿原則。
。ㄈ⿵娀瘜Ξ斒氯说臋嗬Wo
在現代法治社會,法制的一般要求是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免受侵害,從而達到維護當事人利益的目的。訴訟調解作為我國法院解決民事糾紛的一種重要方式,在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方面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司法實踐中,調解的成功一般是以犧牲一方當事人的利益為前提的。顯然,這與法制的一般要求相矛盾。基于這個原因,筆者建議,人民法院在調解程序中,在當事人自愿的基礎上,對那些明顯欠缺公平的調解協議應當仔細進行審查,以確定調解協議的達成是否存在欺詐、脅迫等違背當事人意愿的行為。對于存在上述情形的,人民法院應拒絕調解,同時,人民法院應當向當事人予以說明,通過訴訟的方式同樣可以保護自身的合法權利,而且,權利的保護會更加公平。當然,若調解協議的達成確系當事人的本意,為尊重當事人的意愿,法院則不應干預。
【參考文獻】
[1]李浩:《民事審判中的調審分離》,載于《法學研究》,1996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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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浩:《調解的比較優勢與法院調解制度的改革》,載于《南京師大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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