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佐國 ]——(2012-5-15) / 已閱5286次
社會轉型期的中國亟須憲法重塑社會價值觀,辛亥革命百年紀念之年也需要重新認識憲法的貢獻。基于以上共識,10月22日至23日在西安召開的中國憲法學研究會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暨2011年年會將會議主題確定為“中國社會變遷與憲法”。來自全國各地的近三百位專家、學者圍繞社會轉型與憲法的適應性、財政立憲主義與憲法、憲法與刑法的關系等問題進行了深入研討。本次年會由中國憲法學研究會、西北政法大學主辦,陜西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蘭州大學法學院協辦。
一、社會轉型與憲法的適應性
在社會轉型期間,國家職責精準實施,人權保障的要求日益細化。西北政法大學行政法學院教授鄭軍認為,憲法學研究應拓展其研究視閾,關注社會性別主流化問題,確立適應變革、合理且先進的憲法學理念,緩解憲法學理論與社會生活的疏離狀況,進一步彰顯憲法學應有的公平、正義等象征性價值和學科生命力,以及憲法學對法學科發展、法秩序建構的引領和規范作用。
信訪在當下社會是一種糾紛解決與權利救濟的特殊制度,贊成和主張徹底廢除信訪制度的聲音皆而有之。香港城市大學中國法與比較法研究中心研究員王書成認為,信訪的立法發展過程反映了其逐步制度化的法治進程,但實踐中制度化進程也逐步暴露了信訪在制度上的方向偏離,并沒有在根本上達到維護社會穩定、保障公民權利的目的。信訪不能起到解決糾紛的功能,信訪制度的糾紛解決的立法角度是好的,但是社會效果卻并不理想,因此,應該廢除信訪的糾紛救濟角色,因為信訪是機關內部的糾紛解決體制,讓機關內部來解決自己的糾紛是不可行的。同時,應該將信訪的救濟功能取消,但不能取消其政治功能。香港城市大學教授林峰則認為信訪制度和多元化的爭端解決機制是不沖突的,當然,信訪制度對多元化的爭端解決機制只是補充,而不能替代多元化的爭端解決機制。
在加強和創新社會管理背景下,如何基于深思熟慮與自由選擇以維系政府的良好運作,實現共和國公民的自由全面發展與社會的和諧穩定,是當代中國面臨的重大挑戰。廣東商學院法學院副教授戴激濤提出了協商憲政這一構思,認為協商民主理念結合起來構建的協商憲政方案,能夠為轉型期的中國治理提供助益。邁向協商的憲政共和國,需在遵循“協商”、“民主”與“法治”原則的基礎上,積極建構國家制度層面及社會領域中的協商機制,并落實憲法運行機制以充分保障公民權利。
吉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李海平則根據自己對民間組織所進行的實務研究提出社會憲政概念。他認為民間組織也需要憲政,社會憲政既不同于傳統的國家憲政,也不同于所謂的“新憲政”論,它是以規范和調控社會公權力為核心的憲政形式。民間組織所面臨的困境是外部干擾和內部不規范,而社會組織憲政也是憲法下的憲政。
二、財政立憲主義與社會保障
在我國社會轉型的過程中,市場經濟的實行和法治國家的建設均呼喚財政立憲主義理念的落實。中南財經政法大學教授王廣輝認為,財政立憲主義理念的核心是對國家稅收權的制約。為此,不僅需要從憲法的意義上對“稅收”的內涵進行解讀,而且需要從征稅權的行使、稅收收入的使用、納稅人的權利保護、征稅權的合理劃分等制度上進行建設和完善,方能在通過財政立憲推進中國憲政進程方面見到實效。在財政立憲主義的語境下,對稅收權的控制,應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征稅必須得到民意代表機關的同意;二、稅收的使用必須遵循“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則;三、政府舉債也應納入民意機關的監督之下;四、稅收立法權的分配應符合法治的精神;五、納稅人權利的保障。
許多國家的憲政史首先就是一部財政入憲史,政府的稅收和公共開支政策一貫會引起法律和憲法上的爭論。河南工業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譚波從社會保障角度探討了財政立憲。社會保障作為“社會本位”和人本主義的一大體現,和財政立憲不可分離、分立。兩者的聯動需要的是內在的互聯而不是表面的牽強附會。他認為我國社會保障在財政立憲主義下的缺失表現在:(1)財政立憲中的社會保障外延狹隘,價值模糊。(2)違反社會保障憲法規范的責任機制的缺失。(3)社會保障財政監督檢查的乏力。其改革進路在于:強化財政支出與社會保障之聯動機制;確立憲法預算的內涵和規范機制,將憲法中的“預算”細化;確立各類預算尤其是社會保障預算的不同規范機制;強化社會保障預算憲法監督,力推憲法公開,強化憲法監督機構和責任機制;確認社會保障與財政支出的價值聯動機制。
湖南大學法學院副教授肖艷輝認為,我國社會轉型所帶來的體制性缺陷而引發的社會風險和諸多不和諧現象與財政立憲主義的基本理念發生了根本沖突。社會保障制度作為收入再分配制度,可以彌補和救濟第一次分配中的不正義、不公平和不合理現象。蘊含在社會保障立法精神中的生存權保障原則、抵制社會風險原則、主要政府責任原則、普遍平等原則和分配正義原則契合了財政立憲主義的內在品質,對于彌補和糾正因社會轉型所帶來的體制性缺陷而致的社會不和諧現象有著重要的作用。
從“統收統支”到“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劃分收支、分級包干”,再到分稅制,我國的中央與地方財政關系總體上因循了從集權走向分權的基本思路。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講師徐健認為,財政分權的策略及其實踐并未轉化成穩定的法律制度。1994年確立的分稅制,也僅僅是一個低層次的制度化開端。這種低層次性主要體現在憲法規范的缺失、法律規范的碎片化和低位階性、制度化范圍的局部性,以及事實行動的制度外溢等諸方面。正當的制度只能逐步建設和改進,這是制度塑成與變遷的一般規律。但在改革三十年亦跨過了“摸著石頭過河”的困頓的情況下,中央與地方財政權力配置領域的整體性制度卻依然未能有效形成。
三、憲法與刑法
關于憲法與刑法關系的研究始于本世紀初。福州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陳應珍根據其收集的資料分析指出,這些研究主要限于刑法學者,對我國刑法的憲法制約問題還沒有引起憲法學者應有的關注。她認為憲法制約刑法的具體途徑包括平等原則、合憲性解釋、罪刑法定原則、憲法權利、違憲審查制度。甘肅政法學院副教授吉敏麗指出憲法的核心價值是保障人權,刑法作為部門法,其價值必然要受到憲法的導引。憲法與刑法除了形式上的效力關系之外,在人權保障方面也具有頗多的互動性,人權可以成為溝通憲法與刑法的橋梁。
刑事立法直接關涉公民生命權、自由權、財產權以及政治權利之限制或者剝奪,其謙抑程度與公民基本權利的實際容量密切相關。武漢大學法學院教授江國華認為,刑事立法愈謙抑,公民基本權利被限制或者被剝奪的概率就會愈低,其實際容量就愈大。在“輕刑化”的大趨勢下,我國刑事立法當貫徹謙抑原則,以免公民基本權利受刑法的過度侵蝕而徒具虛名。中國傳媒大學政法學院法律系教授李丹林認為,我國長期具有濫刑的傳統,在這樣的背景下去強調刑法的謙抑性,具有很強的理論意義和實踐意義。
刑法的修改,在本質上反映了基本法律修改權的問題。中南財經政法大學講師江登琴以八個刑法修正案為樣本,通過比較分析認為,八次修正案從頒行主體上看都是由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缺少作為最高國家立法機關——全國人大的聲音。立足于八個刑法修正案可以看到,在基本法律修改權的問題上,存在著全國人大和全國人大常委會之間的權力劃分與界限問題,呈現出全國人大常委會立法權限的積極擴張。在修改刑法的過程中,不僅需要關注社會發展對刑法變革的需要,而且需要在建設法治、保障人權的背景下,著眼于整個法律體系的分工與協作,注重刑法維護社會安全、限制公民基本權利自身的特點和局限,尤其是片面強調入罪化和重刑化所帶來的消極影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