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樊崇義 ]——(2012-5-16) / 已閱9187次
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問題,尤其是有罪判決的證明標準問題,是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長期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在過去的十多年里,經過“客觀真實”和“法律真實”的大討論,人們對證明標準有了更深刻的認識,對于刑事訴訟法關于“證據確實、充分”的規定也有了更深入的理解,但是一直未能達成共識。
為了便于司法人員在實踐中準確把握“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2010年《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下稱《規定》)第5條將之細化為五項內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每一個定案的證據均已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證據與證據之間、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不存在矛盾或者矛盾得以合理排除;(四)共同犯罪案件中,被告人的地位、作用均已查清;(五)根據證據認定案件事實的過程符合邏輯和經驗規則,由證據得出的結論為唯一結論。有的學者將之概括為“結論唯一”標準或者“唯一性”標準,并把“唯一性”解釋為“排除其他可能性”,認為只有對主要事實的證明達到“唯一性”,才能保證裁判認定的案件事實與客觀事實相符,并認為它體現了“絕對”的因素。
應當說,上述關于對“證據確實、充分”的規定及學理解釋反映了我國長期以來對待死刑的審慎態度,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必須是最高、最嚴的,以確保判處死刑案件的萬無一失。盡管如此,我們還是要認識到,“結論唯一”標準并不是一個客觀真實標準,一方面是因為由證據得出唯一結論是經過法官運用邏輯和經驗規則推斷出來的,它與法官的個人素質和自由裁量權有著密切的關系,帶有明顯的主觀色彩。另一方面,該條第二款規定,辦理死刑案件,對于以下事實的證明必須達到證據確定、充分:(一)被指控的犯罪事實的發生……說明死刑案件需要證明的事實并不是客觀存在的案件事實本身,而是“指控的犯罪事實”。
關于“唯一性”標準的普適性問題,有學者援引1984年聯合國《關于保護死刑犯權利的保障措施》第4條的規定,即“只有在對被告的罪行根據明確和令人信服的證據而對事實沒有其他解釋余地的情況下,才能判處死刑”,據此認為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應該高于普通刑事案件。在本質上,這里的“沒有其他解釋余地”與“唯一結論”的標準是一致的,但它是否適用于非死刑案件呢?答案當然是肯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印發兩個“證據規定”的通知,辦理其他刑事案件,參照規定執行。因此,對于非死刑案件犯罪事實的認定,也必須滿足“唯一性”標準。事實上,證明標準是一個事實認定問題,對任何犯罪事實的證明其結論都應該是唯一的,而是否判處死刑是一個法律適用問題。很顯然,那些堅持“死刑案件的證明標準必須最高”的人把這兩個內容相關但性質不同的問題混為一談了。
隨著新刑事訴訟法的頒布,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又有了新的發展。從新刑事訴訟法第195條的規定來看,認定被告人有罪的證明標準仍然是“證據確實、充分”,但其第53條對這一標準的內涵作了新的規定,具體包括以下三項內容:(一)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二)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三)綜合全案證據,對所認定事實已排除合理懷疑。筆者認為,前兩項規定屬于“證據標準”,是對證據本身的要求,其中“定罪量刑的事實都有證據證明”是對證據量的要求,“據以定案的證據均經法定程序查證屬實”是對證據質的要求;第三項關于“排除合理懷疑”的規定,是對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所要達到的程度的要求,是關于證明標準的新解釋。
長期以來,有些學者反對將“排除合理懷疑”作為我國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主要原因在于認為它缺乏客觀性。按照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刑法室對于該項的解釋,排除合理懷疑是指“對于事實的認定,已沒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據的懷疑,實際上達到確信的程度。”筆者認為,要準確適用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就要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和把握這一標準的含義:
首先,排除合理懷疑重在排除“合理”的懷疑,強調懷疑的合理性。所謂合理懷疑,是指一個普通的理性人憑借日常生活經驗對被告人的犯罪事實明智而審慎地產生的懷疑。英美國家往往從一般意義上進行解釋,如英國將之界定為這樣一種懷疑:“當你在日常生活中處理重要事務時,對你產生這種或那種影響的懷疑。”國內有學者主張用“排除一切合理懷疑”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以保證有罪裁判的正確性。筆者認為,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并不是要排除所有的懷疑,而是強調所排除的懷疑的合理性,只要懷疑是合理的,自然都要排除,因此沒有必要畫蛇添足。還有人認為,合理懷疑中的疑點是指那些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具有根本沖突的疑點或者重大疑點,如被害人身上的傷口與致害工具不相符、被告人口供與物證不能相互印證等;而那些一般疑點,如共犯就具體的犯罪時間表述不一致,不屬于合理懷疑的范圍。筆者不贊成這種觀點。雖然說合理懷疑不能是吹毛求疵的懷疑,但在有些案件中,往往是無視那些不起眼的疑點而最終造成冤假錯案。
其次,排除合理懷疑是要排除有正當理由的懷疑,而非任意妄想的懷疑。合理懷疑要求懷疑者能夠說出懷疑的理由,而不能毫無根據地推測或者幻想。由于與人類事件相關的每件事情都存在一些可能或者想象的懷疑的可能性,因此,合理懷疑應當是法官或者陪審員根據理性對案內證據情況經過仔細思考后產生的懷疑。
第三,排除合理懷疑要求法官確信指控的犯罪事實存在。“排除合理懷疑”是一種帶有濃厚主觀色彩的表達,體現出普通法刑事證明標準認識論上的經驗主義。人們在解釋合理懷疑時,往往與大陸法系國家“內心確信”的證明標準聯系起來,將之定義為“一種道德上的確信”。如英國刑法學者塞西爾·特納就將合理懷疑定義為陪審員對控告事實缺乏道德上的確信,如果控方要證明被告人有罪,就必須將犯罪事實證明到道德上的確信程度。盡管“排除合理懷疑”與“內心確信”在表述上存在差異,但事實上并無本質區別,排除了合理懷疑,就意味著形成了內心確信,反之亦然。
最后,排除合理懷疑不要求達到絕對確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的確定無疑。刑事案件事實是一種“過去的事實”,作為歷史性事實,無論是當事人運用證據論證案件事實,還是法官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都將難以用自然科學的實驗方法來加以判定,都只是基于不完全的證據對過去事實真實性的證明。這種證明屬于一種典型的“回溯性認識”,而基于回溯性認識的自身特點,無論裁判者確信程度多高,所認定的事實都不可能必然正確,而只能是一種蓋然性或者高度蓋然性。此外,排除合理懷疑的標準通常是難以用百分比進行精確量化的,因為對其進行量化解釋“不僅可能降低控訴方的證明責任,而且會給陪審員帶來理解上的混亂”。但理論上,仍有些學者試圖給出一個相對確定的范圍,如有人認為法官的確信程度應當超過95%的可能性,還有人認為有罪的可能性應在75%到90%之間。這種差異的存在,恰恰表明了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不具有絕對的確定性。
刑事訴訟關系到公民的自由甚至生命的限制或者剝奪,這就決定了對于被告人的有罪認定必須達到很高的證明標準。排除合理懷疑標準被認為是人類認識活動規律在刑事訴訟中的體現,它很好地反映現代社會的價值選擇,能夠實現“疑罪從無”的人權保障理念,確保事實認定者作出正確的決定,同時也有利于減少錯判的風險,因此,它被認為是“自由社會最值得驕傲的方面之一”。新刑事訴訟法已經頒布并即將實施,我們有理由相信,排除合理懷疑標準將在懲罰犯罪和保障人權兩個方面發揮重要作用。
(作者分別為中國政法大學教授、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