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道強 ]——(2012-5-17) / 已閱9557次
應當指出,勞部發[1995]209號《關于勞動爭議案件管轄范圍的復函》是針對具體個案的答復,對其理解應結合具體案情探究復函機關的解釋目的,不同案情不具有當然適用的必然。且《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已不再適用,該復函自然失去了法律效力。
此外,2011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王林清編輯出版的《勞動爭議裁訴標準與規范》一書中指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單位所在地之外約定管轄是無效的,勞動爭議糾紛具有特殊性,不適用協議管轄;從本質屬性考慮,也不應適用協議管轄”。雖然該書主要闡明勞動關系的雙方不得在法律規定的勞動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單位所在地之外進行約定管轄,但從該書論述的理論基礎看,法理是相通的,當事人的約定管轄限制了勞動者依法享有的選擇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的權利,是無效的,即便是在勞動合同履行地及用人單位所在地之間進行選擇,同樣會造成勞動者法定權利的限制或喪失。
(作者單位:江蘇省徐州市賈汪區人民法院)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