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立民 ]——(2003-10-5) / 已閱22399次
我國企業登記審批程序的問題及其改革
立民
企業登記審批,是登記主管機關依照法定條件和程序,對當事人的登記申請,予以審查核準,并公之與眾,使其取得市場主體資格的強制性管理制度,是市場主體進入市場,獲取營利性機會的基本前提,也是國家市場準入的首要環節。便捷高效的登記審批程序,對保障人們的經濟權利,對市場經濟主體基礎的構建,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
一、我國企業登記審批程序的主要問題
脫胎于計劃經濟體制的現行企業登記審批程序,是以層層審批、嚴格審查、多頭登記、退出機制不健全為主要特征的行政許可機制。
(一)在審批環節上,實行層層審批。企業登記審批作為依申請的行政許可行為,是當事人的申請行為與行政機關的許可行為的有機統一,相應地,企業登記審批程序包括兩種具體程序:一是申請人進行的申請登記注冊程序,二是有關行政機關對企業進行的核準登記注冊程序。在我國,行政機關的審批程序被人為分成若干環節,即企業登記主管機關的核準登記程序以及登記主管機關以外的有關行政機關的審批程序。就非公司法人企業登記程序而言,企業在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法人登記之前,一般還需要由政府主管部門或政府授權部門或行業歸口管理部門進行審批(即前置審批)。就公司登記程序而言,現行公司法雖然確立了直接登記為主、審批設立為輔的原則,但仍以法律、行政法規的形式保留了大量的行政審批(公司法第8條、第11條),特別是行業經營資格的審批。從而,形成了企業登記過程中層層審批的狀況。
(二)在審查方式上,突出嚴格審查。無論是主管部門就企業的產品、經營業務是否符合社會需要和行業發展要求,以及就能源、交通運輸、原材料、資源供應條件的審核;或行業歸口管理部門的集中歸口審批;或國家授權部門對專賣或專營企業進行的資格審查;還是其他一些部門審查同意,每一個環節對企業經營資格的取得,都具有實質性的意義。就企業登記主管機關的內部程序而言,實質性審查的色彩也極為濃重。《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即明確規定,登記主管機關在審查當事人的登記申請時,要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開辦條件。現行登記制度甚至要求企業登記機關承擔驗資不實、虛報注冊資本的責任,以滿足嚴格審查的要求。
(三)在登記體制上,實行分散登記。一方面,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公司法》、《公司登記管理條例》、《合伙企業法》、《合伙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人獨資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對企業實施登記管理;另一方面,民政、編制等部門依據《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等法規、規章對民辦非企業單位、事業單位等實質上的市場主體實施登記管理。更為混亂的,在工商機關內部,企業登記機構、外資企業登記機構、個體私營企業登記機構、甚至部分市場管理機構、廣告管理機構都在行使企業登記審批職能。登記管理體制呈現出事權分散,多頭登記的局面,帶有明顯計劃經濟體制下行業歸口管理的痕跡。
(四)嚴進寬出,退出機制不健全。吊銷企業營業執照,是我國現行登記實踐中強令企業解散的制度,眾多的法律文件都規定了的吊銷企業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制度。企業被吊銷執照后,自應進入清算程序,清算結束后,為注銷登記,企業才能消滅,才能完全退出市場。由于吊銷執照后的清算程序和注銷登記程序很不完善,致使相當多的企業在營業執照吊銷后,仍處于“半死不活”的狀態。《公司法》第192條規定,“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7]第183號文件認為,該條的有關主管機關是指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有權責令公司關閉的部門或機關,不包括公司登記機關。公司登記機關不負責對被吊銷營業執照的公司的清算工作。實際上,企業改革后出現的許多企業是沒有上級主管機關的。現行登記制度對吊銷執照企業的放任態度,造成企業被吊銷執照后,往往不去清算,不進行注銷登記,營業執照和印章等證明企業主體資格的文件和證章也無法收回,更有甚者,一些企業因債務纏身等原因故意不參加年檢,等著被吊銷執照,借以逃避債務。
層層審批、嚴格審查、多頭登記的登記制度直接導致了企業登記的環節多,期限長,既嚴重影響了市場準入的效率,又加大了企業的成本支出,挫傷了人們的投資積極性。市場退出機制的不健全,既對已然和未然的債權人的保護產生障礙,又會給市場帶來更多的不確定性,導致市場的運營成本增加,最終既降低市場效率,又損害市場的安全機制。這種登記體制,已經不能適應經濟市場化和全球化的要求。
二、企業登記審批程序問題的成因
現行企業登記審批程序存在的問題有著復雜的歷史背景,是多種因素綜合作用的結果。
(一)計劃經濟體制的歷史慣性。20世紀50年代,生產資料私有制的社會主義改造完成后,國家實行計劃經濟。在計劃經濟下,企業不是獨立的經濟實體,不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目的,成為行政的附屬物。國家計劃的落實、國民經濟布局的實現,要求行政機關對企業的產、供、銷、人、財、物等實施全面的管理;作為實現國家計劃的工具,企業按行業實行歸口管理,行業行政審批成為企業開辦的主要程序與依據。這些因素,必然滲透到企業登記審批制度中去,形成企業登記制度層層把關、嚴格審查、多頭登記的狀況。在隨后的經濟市場化進程中,行政審批逐漸成為各級政府和部門管制經濟甚至維護自身利益的主要手段,計劃經濟一定程度上演變為審批經濟。
(二)立法方面的原因。現行企業登記法律法規帶有轉軌時期經濟立法的鮮明特征,自身體系極不和諧。一方面,按照現代企業制度要求制定的《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個人獨資企業法》頒布實施后,以所有制性質為基礎的立法如《全民所有制工業企業法》、《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鄉村集體所有制企業條例》等,沒有進行相應的修改,仍然實行嚴格的許可主義登記。另一方面,以責任、組織形式為基礎的立法,雖在立法中規定了登記的條件,有逐漸減少行政機關對商事登記的實質權力,向準則主義登記轉變的趨勢,但是這些條件中的援引性條款最后大多要以政策為條件且自由裁量的空間很大,導致登記準則制難以落實。
立法技術方面也存在諸多問題,如聯合審批互為條件,導致了執法人員、當事人無所適從。一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企業在設立登記前,應報經有關部門審批并領取許可證,企業憑許可證到工商機關辦理登記,而有關主管部門規定申領許可證必須提交營業執照,造成證照矛盾。如《江蘇省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房地產中介服務機構應當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辦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并在資質證書和營業執照核定的業務范圍內承接業務。”但申請人在辦理資質證書時,卻又被要求提供營業執照。再如企業登記注冊前是否需要報經有關部門審批,法律難以確定,從而造成推委扯皮。還有一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得較為原則,需要執法人員判斷是否應報經有關部門審批,造成了執法的隨意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34條規定,在林區經營木材,必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批準。但林區是指哪些區域,卻沒有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噪聲污染防治法》第13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要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但哪些項目可能產生環境噪聲污染,在執行中則難以掌握。
(三)思想認識的原因。企業登記管理體現了國家對市場自發調節缺陷的彌補,對市場失靈的克服,是國家對經濟生活的一種干預和調節。這種干預和調節,僅以確認企業的商事主體資格,確保交易的效率和安全為必要。歷史上看,作為對企業的組織和經營實行間接管理監督的現代企業登記制度,也正是企業擺脫封建行會的束縛及其對國家政權的依附,得以市場主體的地位從事生產經營,開展平等競爭的產物。在實踐中,通行的企業登記制度也都以效率和安全為其價值取向,并以此為中心,進行合理的制度安排。在效率的維護上,統一登記、分類登記、形式審查、注冊官制,成為市場經濟國家較為通行的商事登記安排。在交易安全的維護上,具有濃厚大陸法系傳統的澳門甚至在《商法典》第61條明文規定,“商業登記之目的系將商業企業主及企業之法律狀況公開,以保障受法律保護之交易之安全”。 許多國家的商事登記法一方面強制商事主體申報自身信息、公示自身信息,另一方面,又將維持企業的存續作為貫徹商事登記始終的一項原則,規定了企業合并與分立、營業轉讓、公司重整、公司更生等制度,特別是企業退出市場的制度,以維護債權人和企業的經營者、勞動者的利益。
而在我國,長期以來,企業登記被定位成一種行政管理措施,其第一位的價值目標是為國家管理提供統計數據,以便于國家下達指令性計劃,便于行政歸口管理。對企業登記功能的片面認識,并沒有隨經濟的轉型而自覺地予以地檢討和反思。到了80年代,企業登記仍然是為了實行管理與監督,“登記與管理歸根到底是對企業實行政策監督”,是為了“把企業的經濟活動納入黨的方針政策和國家計劃軌道,促進企業沿著社會主義方向健康發展”(1982年8月18日人民日報評論員文章《維護經濟秩序的重要措施》);“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是國家對工商企業進行行政管理的一項重要措施。它對貫徹以計劃經濟為主,市場調節為輔的方針,保障企業從事合法經營,取締非法活動,維護社會主義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建設,都有重要作用”(國發[1982]108號文件)。1988年,旨在確認企業法人資格的《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依然強調,要“建立企業法人登記檔案和登記統計制度,掌握與企業法人登記有關的基礎信息,為發展有計劃的商品經濟服務”。管理性的立法思維必然影響到對企業登記職能的定位,使商事登記應有的安全、效率價值無法彰顯,程序的設計也因此與確認商事主體資格的現代商事登記制度貌似神離。首先,深受行業歸口管理的影響,實行層層審批,多頭登記;其次將企業民事主體資格的確認與營業資格的政府監管混同,強調主體資格確認過程中的層層把關,嚴格審查;再次不注重交易安全,沒有市場主體退出的合理通道。
三、進一步完善我國登記審批運行程序的對策建議
改革登記審批程序,必須在準確定位企業登記審批職能的基礎上,加強登記機關外部和內部審批程序的改革,形成充分體現效率和安全的制度安排。
(一)改革登記機關外部審批程序
1、清理行政審批,推行獨立核準登記制
由行業審批、主管部門審批、授權審批構成的前置審批制,一定程度上是我國現行企業登記管理制度的核心,也是導致企業登記效率低下的主要癥結所在,是登記審批程序改革的重點之一。近年來,各級政府著力改革企業登記審批制度,積極探索企業登記審批運行的新模式。一些地方建立了便民服務中心、一廳(站)式審批中心、一門式審批協調服務中心等審批服務性機構,由政府牽頭,把負有企業注冊登記前置審批職能的主管部門,集中在一個大廳內,同時受理企業登記申請,同時審批,對符合注冊條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登記發照。浙江等地推行了并聯審批制度,依托工商局企業注冊大廳,統一受理企業注冊登記及前置審批申請,并通過傳真、計算機通訊等技術手段,將企業注冊登記前置審批事項傳達給相關部門,實行部門前置審批與工商部門注冊登記于一體的審批方式。上海浦東新區立足于實現責任主體由政府部門向市場主體的讓渡,對登記注冊的告知承諾制進行了可貴的探索。該區對部分企業的設立、開業所涉及到的若干審批事項試行告知與承諾制,由工商部門一門受理,在核定經營范圍時,書面告知申請人對從事某一生產經營活動所應當符合或者達到的條件、標準和要求,以及企業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在申請人書面承諾已達到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標準和要求,并承諾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后,對申請人所申請的事項即表示同意或認可,在7個工作日內由審批機關和工商部門分別頒發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北京市中關村科技園區推出了全新的企業登記注冊管理辦法,對法律、法規規定需要進行專項許可的項目全部實行了后置審批。這些制度創新取得了一定成效,但因比較零散,整體效應不夠明顯。改革企業登記審批程序,必須樹立理性的政府管制觀,改變管理就是審批的慣性思維,充分體現體制轉軌過程中擠縮行政功能、放大市場功能的客觀要求和市場經濟國家公司設立原則的發展趨勢,破除企業登記的審批制框架,以確立登記機關獨立核準登記制為目標,全面梳理、改革現行企業登記前置審批制度。
一是要合理設定審批事項,取消不必要的行政審批。首先依據合法性原則,對企業登記的前置審批條件進行改革。對沒有法律、行政法規支持的前置審批事項,堅決予以取消。其次依據合理性的原則,修訂現行涉及企業登記前置審批的法律和行政法規。凡是可由企業自主決定、市場自行調節和社會組織自我管理,或已經不適應經濟社會發展需要的,以及不應由政府直接管理,帶有濃厚計劃經濟色彩的事項,及時修改現行法律規定,予以取消。目前,除銀行、保險、證券、期貨、藥品、食品等特殊行業的審批可予保留外,對股份公司、外資企業、勞服企業、對外貿易等企業的審批應予以取消。
二是要著眼全局,化繁為簡,刪除重復設置的審批事項。目前的企業登記程序,既有行業主管部門對從業人員資格的認定以及對企業設立條件的審查,又有工商部門對企業登記的審查。客觀上造成了不必要的重復審批。如《專利代理條例》第四條規定,“專利代理機構的成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有自己的名稱、章程、固定辦公場所;(二)有必要的資金和工作設施;(三)財務獨立,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四)有三名以上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專職人員和符合中國專利局規定的比例的具有專利代理人資格的兼職人員。律師事務所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必須有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專職人員。” 該條例第六條同時規定,“申請成立辦理國內專利事務的專利代理機構,或者律師事務所申請開辦專利代理業務的,應當經過其主管機關同意后,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沒有主管機關的,可以直接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專利管理機關審查”。上述專利代理機構的設立條件,法律有明確的規定,而且四個條件中的前三項條件也是作為企業法人必須具備的,因而,可以由工商機關在登記中予以把關,專利管理機關只要對專利代理人資格進行管理就可以了。現行法律法規中,類似的規定很多。刪除重復審批的事項,直接由工商機關進行登記,無疑會減少企業在登記注冊中的繁瑣審批事務,提高市場準入的效率。
三是要努力推進并聯審批,積極探索后置審批。并聯審批改變了多部門互不關聯、按先后順序進行串聯式許可的做法,提高了審批效率,是現行體制下一項具有活力的、順應政府機構改革潮流的新工作。正因為如此,王眾孚局長在2002年全國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會議上明確提出,“要積極推進行政審批制度改革,實行企業登記注冊互聯審批制”。但是,應當看到,并聯審批只是治標之舉,而非治本之策。并聯審批沒有改變多頭許可的性質,事實上各個部門仍然在行使各自的審批權限,許可事項和許可部門并沒有因此減少。并聯式許可改變的只是許可的運作程序,建立或強化了多部門之間的協調機制。目前并聯式許可之所以運作良好,基本前提是地方政府的強力推進和協調部門的強力協調。一旦政府支持不力或許可部門之間缺乏溝通、理解和合作,并聯式許可隨時可能擱淺。
從一定意義上講,并聯審批只是應對WTO 、使企業注冊登記許可制向準則制轉變的一個特殊的過渡階段,只是權宜之計。因此,我們在積極推動立法,使并聯審批得到法律法規支撐的同時,必須積極探索后置審批。后置審批實現了企業法人資格與經營資格的分離登記,代表了前置審批制度改革的方向。在英國,公司設立的專項行政審批全部后置。如設立醫藥制品公司,先在主管公司登記的COMPANIES HOUSE登記注冊,取得營業執照,在找到所在地政府的醫藥衛生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審批,取得法定的專項審批后,始得生產。如果一年以內沒有經過有關行政部門專項批準,公司無法運轉,再由COMPANIES HOUSE吊銷營業執照。這種后置審批的做法,鼓勵了創業投資。在目前的審批改革中,可以考慮將公共場所衛生許可、治安許可、消防許可等審批事項,改為企業設立登記后,再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
2、集中登記事權,理順登記體制
現代社會組織分為政府組織、營利組織和非營利組織三大類,它們分別是政治領域、經濟領域和社會領域的主要組織形式,分別由性質不同的法律法規來調整各自成立、變更、終止過程中產生的法律關系。各國通行的立法一般也是將營利性組織的登記統一由一個部門或機構負責,以保證商事登記制度的統一以及各類法律關系的和諧有序。這一部門或機構在德國為地方法院,在英美法系國家則為政府主管企業登記注冊和工商管理的專門機關。我國現行立法遵循計劃經濟體制下按照行業性質劃分公益組織與營利組織的傳統思路,人為地打亂了商事登記立法的有機統一,造成了企業登記事權的極度分散。
現行登記體制將部分商事主體視為“民辦非企業單位”和“事業單位”,既與事實不符,也違背了法律的自身邏輯。事實上,廣泛分布在教育、科研、文化、衛生、體育、新聞出版、交通運輸、信息咨詢、知識產權、法律服務、社會福利事業、以及經濟監督事業等領域所謂“民辦非企業單位”和“事業單位”,就其性質而言,根本就是營利性的。《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第12條承認了個體、合伙性質的民辦非企業單位,依據普遍的法理,個人用其財產從事公益性事業,如果沒有申請設立為法人,則在法律上,此人投入事業的財產還是歸其所有,從事公益性活動并不能改變財產權的歸屬。同樣,整個公益事業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也應歸其所有。而依據該《條例》第21條任何人不得侵占、私分民辦非企業單位資產的規定,對自己享有所有權的財產,自己卻不能處分。這無疑違背了法律設定財產所有權的初衷。因此,由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名為“民辦非企業單位”或“事業單位”而實為市場主體的單位的登記,實在不是理性的選擇。
登記管理體制是登記審批運行程序的物質載體,提高企業登記審批效率,必須統一登記事權,將所有商事主體的登記統一由工商部門負責,徹底改變多頭登記商事主體的混亂狀況。
(二)改革登記機關內部審批程序
1、登記體制上,取消分散登記,實行集中登記。
我國商事登記的分散性,不僅體現在不同的部門可以登記商事主體上,更體現在登記主管機關以出資來源、所有制性質等因素為標準來劃分內部登記機構、設置登記管理體制上。首先,現行登記法規對內、外資企業實行不同的登記體制。內資企業實行分級管理,各級工商機關依據法律、法規的一般授權,即可對管轄范圍內的內資企業進行登記。外資企業的法定登記機關則是國家工商總局,地方工商局只有取得了總局的特別授權,才能對外資企業進行登記。其次,就內資企業而言,企業登記機構、個體私營企業登記機構以及一些市場登記管理機構都在行使登記職能。
外資企業實行授權登記制,是與我國改革開放初期外資引進規模不大的狀況相適應的。隨著我國加入WTO,經濟市場化和經濟全球化的步伐將日益加速,引進外資的力度將逐漸加強,領域將不斷擴大,授權登記制的基礎也將不復存在。同時,隨著以責任形式為基礎的企業實體法體系的逐步確立,以所有制性質為標準來設置內部登記機構的必要性也將消失。因此,有必要合并企業登記機構、個體私營企業登記機構、外資企業登記機構以及一些市場登記管理機構、廣告管理機構,改變以企業所有制性質、企業出資來源等區分登記機構的傳統企業登管體制。這樣做,既便于登記機關提高審批工作的效率,又有助于將更多的資源傾斜到市場監管機構;既回應了國際公約關于國民待遇原則的要求,也落實了《行政許可法》“不得由多個內設機構對外”的相關規定。
2、登記主體上,實行層級分類登記。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和公司企業是市場主體的基本法律形態。獨資企業、合伙企業是自然人企業,這類企業依附于企業主或合伙人,不具有資產、經營、債務承擔上的獨立性,不具備獨立的法人資格。公司企業是營利性的社團法人,具有資產、經營、債務承擔上的獨立性,是具備獨立法律人格的法人,以自己的名義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獨資企業、合伙企業對企業債務承擔無限清償責任,對外有堅實的信用基礎。公司企業負有限清償責任,以獨立財產為限進行清償。正因為如此,為提高登記效率,法律對獨資企業、合伙企業的登記程序規定得較為簡單,一般實行備案登記,甚至不要求辦理登記,如《日本商法典》將營業資金在50萬元以下的非公司形態商人定為小商人,小商人不適用商法有關商事登記、商號等規定。我國臺灣地區的商業登記法則對以下事項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登記:沿門沿路叫賣者;于市場外設攤營業者;家庭、農林、漁、牧業者;家庭手工業者;由主管機關所定的小規模營業者。而為切實保護債權人利益和社會交易安全,有關公司應具備的條件,特別是公司應具備的財產條件及其登記程序,法律規定得就比較復雜。
我國現行的登記法體系,對所有企業,包括國有企業、合資企業、公司企業、合伙企業以及獨資企業等,都作了必須登記領照的規定,并明令禁止無照經營。地方性的商事統一立法《深圳經濟特區商事條例》也規定,個體工商戶即個人商人要履行登記手續。從法律法規的規定上看,并沒有在商事登記種類上適當排除不必要的商事活動,以降低登記成本。在這一背景下,更有必要對不同責任形式的市場主體予以區分,實行分類登記。一方面,本著保護社會和相對人利益的精神,對有限責任商事主體可以設立相對嚴格的登記內容;在登記管轄上,由縣級以上工商機關登記。另一方面,鑒于獨資、合伙等企業是承擔無限責任的自然人或“人合”企業,本質上以個人信用為基礎,對其登記條件,應予簡化;在登記管轄上,其登記發照可以統一授權基層工商所,由基層工商所予以登記注冊,實行一級審核終局制。
3、審查方式上,廢棄實質審查,實行形式審查。商事登記的根本作用在于公示事實和法律關系,因此,登記的內容應當客觀真實。但是,對登記部門和審查人員來說,要確認申請內容是否真實,操作上幾乎是不可能的。對登記內容的實質性審查,不僅會拖延登記程序的迅速及時完成,而且極易為審批機關濫用職權的尋租活動提供方便,勢必嚴重影響審批機關及申請當事人的商事效率。事實表明,通過設立實質性審查根本不能有效地控制技術性、秘密性都較強的欺詐行為。相反,形式審查在公信力方面準確表達了公司人格的虛擬性和與其交易的風險性,有助于促使當事人在與公司交易時認真考察其資信狀況,養成良好的利用法律保護自己權利的習慣。而且,形式審查在使公司迅速成立的同時,借助責任制度的配合同樣可以控制欺詐行為。
有鑒于此,各國在立法、實務以及司法審判中,普遍傾向于形式審查,而對實質審查不作要求。如,英國公司登記制度規定,登記機關只負責形式審查,實質情況由股東和董事、經理承擔責任,會計師和律師承擔連帶責任。法國《關于商事及公司登記的法令》第30條指出,法院書記官以其個人責任核實所提申請是否符合正常手續。法院書記官還審核申請中所載的事項是否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是否與證明材料和作為附件提交的文書相一致;在涉及變更登錄或注銷登記之申請時,應核實該項申請與所涉及的案卷是否相吻合。日本1963年商事登記法第24條也從形式上列舉了可以駁回登記申請的事由,以明確登記官的審查權限。新加坡《商業登記法》第29條甚至規定:“①登記官、政府官員、或公務員、政府雇員在登記中或在依本法制作簽發的證書、摘錄、副本或其他文件中有錯誤或不準確的,都不承擔任何責任,法院也不可以接收此類訴訟或其他程序或有關此類事項的賠償請求”;“②不管其他成文法有什么相反的規定,政府對第①款中的事項都不承擔任何責任或被起訴。
我國企業登記審批中的實質性審查,背離了商事登記的便捷理念;要求企業登記機關承擔驗資不實、虛報注冊資本的責任,既不符合國際慣例,也沒有法理根據。在企業登記審批改革中,需要轉變思想,放棄實質審查的陳腐教條,明確登記機關不是行業控制的部門,登記審查只能是市場準入的程序性審查,只能是書式材料是否齊全的審查,只能是提供程序性服務的審查觀念。
4、登記流程上,改革三級審批,推進主辦注冊官制。當前,工商機關內部注冊登記基本上是“辦事員---部門負責人---主管領導”的三級審批機制。其具體運作程序是,辦事人員受理、初審,然后部門負責人審核,最后主管部門領導審批簽字。這種運作流程立足于實質審查,將整個注冊登記分為三個環節,從而存在三個不清:每個環節各自審查的內容不清、范圍不清、審查責任不清。三個環節的內部流程浪費了人力,增加了登記機關的成本支出,又拉長了內部審批程序,形成了審批“瓶頸”,影響了審批效率。
三級審批程序不符合國際通行的突出個人審查、強調注冊官責任企業登記慣例。不便于督促登記官員謹慎、積極地履行職責,也不便于申請人不服有關決定時,通過起訴或復議監督登記工作。因此,必須在確立形式審查原則,厘清登記機關責任范圍的前提下,繼續推進“一審一核制”的內部程序改革,逐步建立以主辦注冊官制為中心的獨立核準機制。通過修訂現行登記注冊法律法規,賦予主辦注冊官直接登記注冊權,使其依法相對獨立地處理登記事項,并通過過錯責任追究制度,追究其違法行政的法律責任,從而,促進商事登記制度價值目標的順利實現。
5、登記手段上,實施電子政務,推行網絡化登記
計算機網絡的廣泛運用,給人們帶來的便利和快捷日益突出。面對電子化的沖擊,傳統商事登記制度紛紛作出回應。目前,歐美多數市場經濟發達的國家采用了電腦登記,實現了商事登記的自動化。大陸法系的德國即在近年來的《商法典》修訂中,增設了大量有關商業登記自動化的規定,以符合商業現代化的趨勢。
在我國,將網絡運用于登記審批,有利于實現申請人與許可機關之間、許可機關相互之間的網絡化聯系和溝通,對提高審批效率至關重要。推行網絡化登記,一方面可以大大方便申請人。在網絡化登記下,申請人可以從網上直接取得申請信息,提交申請材料,查詢許可結果,無需直接到審批機關提出申請,也無需提交大量的書面材料或復印件。另一方面可以節約聯合審批機關之間的運營成本和時間。在網絡化許可下,各審批機關之間的溝通和信息傳輸通過網絡即可實現,無需專門機構和人員負責信息傳輸和聯絡。同時,在各聯合審批機關之間統一實現網絡化的情況下,聯合審批機關完全可以在本機關內辦公,無需設置統一的聯合辦公場所。同時,網絡化登記還可以實現政府各部門之間的信息和資源共享,有利于事后監管。在網絡化登記方面,企業登記主管機關大有可為。目前,作為并聯審批牽頭部門的工商機關正在著力推進電子政務,加速信息化建設,搭建網絡化登記的平臺。可以相信,聯合審批各部門利用網絡平臺,推行網絡化審批,必將降低申請人在企業登記過程中的成本支出,大大提高登記效率。
網絡化審批需要網絡法制的配合,在這方面,行將通過的《行政許可法》規定,申請人可以通過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的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行政機關應當創造條件并建立相關制度,方便申請人及時、有效地通過數據電文的方式提出行政許可申請。這一規定體現了鮮明的時代特點,將為網絡化登記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據。
電子政務、網絡審批對法律體系的挑戰是多方面的。目前,電子政務的一些基本環節急需法律的確認。諸如,數字簽名的效力,電子文件在書面文件中的地位等等。在數字簽名的立法方面,一些國家和國際組織如美國、歐盟、馬來西亞、意大利、新加坡、韓國、澳大利亞等已經取得了重大進展。我們急需加強有關立法,以使傳統法律適應網絡時代的要求,為網絡審批活動提供穩定而安全的法律環境。
6、登記依據上,制訂統一的《商事登記法》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