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淼 ]——(2012-5-18) / 已閱4497次
危險駕駛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設的新罪名,主要應對因醉酒駕駛、追逐競駛等造成的交通事故多發、高發的態勢。自刑法修正案(八)實施以來,醉酒駕駛機動車現象明顯下降,酒后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死傷人數有所減少。但實踐中,醉酒駕駛行為認定為危險駕駛罪仍然存在一些疑難問題需要進一步探討。
一、隔夜醉駕行為的認定
隔夜醉駕,一般是指前一天晚上飲酒,第二天處于醉酒狀態實施駕駛的行為。關于隔夜醉駕,因隔夜的特殊性在處理上存在爭議:有觀點認為,隔夜醉駕行為人因對醉酒駕駛無認識,主觀缺乏故意,不應認定為犯罪;有觀點認為,隔夜醉駕行為人應當認識到醉酒狀態下實施駕駛行為的違法性與危害性,但處于容忍或放任心態,如果檢測仍處于醉酒狀態應當認定為犯罪。筆者認為,危險駕駛罪屬于故意犯罪,主觀上要求機動車駕駛人明知醉酒駕駛或追逐競駛行為對公共安全的危害進而放任該種危險。醉駕行為認定的標準遵循的是“一般人標準”。每一個人的酒精耐受性不等,立法與司法只能規定一定的血液酒精含量標準作為酒駕或醉駕標準。隔夜醉駕行為人因前一天晚上過量飲酒,第二天“酒醒”后開車如仍被檢測為酒精含量達到醉酒標準,從客觀上分析,該種行為同樣對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危險;從主觀上分析,行為人對是否飲酒以及酒后不能開車均存在認識,至于行為人自認為已經脫離醉酒狀態的錯誤判斷屬于認識錯誤范疇,不影響行為人醉酒駕駛故意的認定,這并非客觀歸罪。
司法實踐中,隔夜醉駕行為如果不認定為危險駕駛罪并加以處罰,則行為人均會傾向于援引“隔夜”甚至“隔數夜”醉駕來規避刑罰,這有違立法原意。而且,隔夜醉駕行為若不認定為犯罪,則是否“隔夜”將給司法認定帶來極大困難。
二、因公醉駕行為的認定
因公醉駕,一般是指因公務需要而實施醉酒駕駛行為。在主體上,一般限于在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嚴格說來,公務員醉酒駕駛應考慮從重處罰,但對于緊急情形下的因公醉駕要區別處理。比如,警察在休息時間飲酒,發現有嚴重犯罪行為而醉酒駕車追緝犯罪嫌疑人。對于一般主體緊急情形的醉酒駕駛,如見義勇為、救助急危病人等情形下的醉駕行為,都應以“緊急避險”理論減輕或免除處罰。對于公務員以執行公務為名意圖逃脫刑罰的,應在量刑上考慮從重處罰。
三、非“道路”醉駕行為的認定刑法修正案(八)規定的危險駕駛罪的罪狀描述為: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顯而易見,立法要求無論是醉酒駕駛還是追逐競駛,都要求發生在道路上。對于何為“道路”,2011年4月22日修訂通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條規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雖在單位管轄范圍但允許社會機動車通行的地方,包括廣場、公共停車場等用于公眾通行的場所”。因此,“道路”應作擴大解釋,只要機動車有條件在該地域范圍行駛,并且該地域范圍具有一定程度上的公共安全性,就應將該地域范圍解釋為“在道路上”。需要注意的是,對于在人不多的私家停車場醉酒駕駛行為,可考慮不認為是犯罪。對于在廣袤的沙漠或戈壁上醉酒駕駛,由于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險,不應認為是犯罪。但需注意的是,對在人數眾多的城市主干道或公園、廣場等地方醉酒駕駛機動車或者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且導致多人死傷的情形,應認定為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四、醉駕認定中的推定問題
認定醉酒駕駛,需要對行為人是否醉酒加以判斷,故駕駛人的酒精檢測是一個關鍵。立法規定,醉酒駕駛(標準是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一律入罪。但是,實踐中常常發生如下情形:行為人遇檢查酒駕時逃避酒精呼吸檢測或是血液檢測,甚至在交通肇事后逃離肇事現場躲避酒精檢測。比如,2012年1月5日,王某駕駛轎車載乘妻子丁某赴宴,醉酒超速行使,逆行導致騎乘摩托車2人當場死亡。王某讓未飲酒的妻子丁某“頂包”假稱駕車導致事故投案自首。但在警察訊問時,丁某不能回答車速、檔位引起懷疑,最后如實交代系王某駕車造成交通事故。在已經過去數小時后,王某的酒精含量檢測為6mg/100ml,距離80mg/100ml的飲酒駕駛的標準差很遠。從酒精檢測結果出發,不能認定為王某酒駕或醉駕,但警察從陪同的丁某和一起喝酒的朋友以及飯店服務員處獲取旁證,由于致死兩人不能僅認定為危險駕駛罪,而最終認定王某交通肇事罪,對王某按照交通肇事罪從重處罰。該案中,王某被認定為存在醉酒駕駛情節,主要系從旁證中推定而得。這種推定依據地方公檢法三家聯合發文而進行,是否妥當,值得商榷。
另外,在危險駕駛罪認定中,對存在醉酒駕駛嫌疑且逃離酒精檢測的,依據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辦理醉酒駕駛機動車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規定:對當事人被查獲后,為逃避法律追究,在呼氣酒精測試或者提取血樣前又飲酒,經檢驗其血液酒精含量達到醉駕標準的,應當立案偵查。當事人經呼氣酒精測試達到醉駕標準,在提取血樣前脫逃的,以呼氣酒精含量為依據立案偵查。(作者單位:中央司法警官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