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2-5-20) / 已閱6910次
【要點提示】
公有住房依照國務院房改政策,由承租人回購后,因家庭成員之爭,產權人訴求同住人騰房,有的法院以物權法為裁判依據,支持產權人的訴求,有的法院以憲法性原則及民法通則第五條、合同法第八條等總則性條款為裁判前提,駁回產權人的訴訟請求。由于缺乏統一的裁判依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現象,如何研判此類案件的司法審判思路,長期代理公房糾紛的律師通過細辯法理,從法律基本原則的高度給出答案。
【基本案情】
上訴人劉某某與被上訴人潘某某系家庭親屬關系,潘某某是劉某某的繼母,2011年劉父去世后,潘某某起訴要求劉某某騰房,2012年4月15日,北京某區法院以1044號民事判決,判令劉某一家人騰房,其中還有劉某未成年的女兒,一審以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為裁判依據,認為劉某某未能提交充分證據。劉某以該判決對基本事實認定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裁判結果違背憲法基本原則為由提出上訴。請求依法撤銷第1044號民事判決第一項內容,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
【法理析辯】
一、原審對基本事實認定錯誤,關于“未提交充分證據”的裁理錯誤:
訟爭房屋最初系上訴人劉某某父親單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上訴人劉某某1990年居住訴爭房屋,劉某某的女兒一出生就住在上述房屋內,一家人持續居住至今,對上述房屋享有居住權。上訴人的戶籍在此房,在本市內沒有其他住房,無固定收入,無力購置房產,不具備騰房條件。
涉案房屋房改時,上訴人出資購買,雖然產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享有法定權利,原審以“未提交充分證據”為由判決騰房,違背憲法基本原則。(2012)民初字第1044號民事判決遺漏上述重要事實、裁判結果違背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二)(三)項規定,應予撤銷改判,上訴人及未成年女兒對中關村房屋享有法定居住權,被上訴人的騰房主張侵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應予駁回。
二、原審適用法律錯誤,價值理念判斷欠妥:
上訴人劉某某系公有住房的合法居住人,上訴人劉某某的女兒系未成年女兒,由劉某某撫養并監護,原審裁判未成年人搬出監護人的房屋,冒天下之大不韙,居住權是保障家人基本生存需要,原審判決結果無視社會效果,原審以《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為裁判性依據否決上訴人的居住權抗辯,明顯有違審判思路,隱含支持所有權人的騰房主張,這是極為錯誤的,違背“以人為本”的基本司法底限及保障人權的憲法根本原則。
長期居住取得共居人資格:上訴人長期居住在涉案房屋內,1999年房改時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但上訴人承擔管理維護的基本義務。此房系上訴人劉某某父親的單位分配的公有住房,依據《北京市公房管理規定》,上訴人是與公房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系合法共居住人。
2、公有住房性質上是國家分配的一種福利:公正妥善的裁處房改房產權人與共居人之間的爭議,必須以國務院房改配套政策為大前提,《國務院關于深化城鎮住房制度改革的決定》(十八)規定,職工按成本價或標準價購買公有住房,每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購房的數量必須嚴格按照國家和各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分配住房的控制標準執行。《北京市職工購買公有住宅樓房管理辦法》第3條、第4條規定,承租戶購買公有住宅樓房實行限量,購房人購買承租公房按家庭人口計算。足見國務院及北京市政府規定,公有住房的銷售對象是承租公房的整個家庭,并以家庭成員同意購買為前提,一個家庭只能享受一次,不是承租方個人獨有的權利。公有住房的出售對象具有特定性,明顯區別于一般商品房買賣,公有住房的購房主體是城市承租公有住房的家庭成員,帶有很強的政策性,這是公有住房的福利性決定的。
房改目的是建立以中低收入家庭為對象、具有社會保障性質的住房供應體系,《決定》規定向中低收入職工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實行成本價,解決住房困難,保持社會穩定和政治安定,減輕社會負擔,房改房一般住用五年后可依法進入市場,在同等條件下,原售房單位有優先購買權、租用權,原售房單位已撤銷的,當地人民政府房產管理部門有優先購買權、租用權。
原審機械地以“誰取得產權誰就有權根據自己的意愿攆走非產權人”的思維極其錯誤,與國務院房改政府及保障困難家庭居住條件若干規定相背離。《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規定》第28條、《北京市人民政府關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規定》第12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19條的規定得到斷定。被上訴人的代理人辯稱房證寫誰名字,誰就有權讓他人騰房,這樣的說法于法有悖,原審堅持的裁判思路及價值判斷錯誤,應予糾正。
3、北京高院對享有居住權的人不得判令騰房有明確的司法批復: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一庭對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請示的劉士奎與劉鴻宇、劉毅、王立紅財產權屬糾紛案的答復(2003年9月2日)。你庭關于劉士奎與劉鴻宇、劉景、王立紅財產權屬糾紛一案如何使用法律的請示收悉。經研究認為,根據《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規定》以及我國公有住房租賃、拆遷、出售的相關政策,承租、購買公有住房是國家分配給職工的一種社會福利,此種福利的享有人不僅包括承租人,還包括與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因此,在本案中,劉毅享有訴爭房屋的居住權,王立紅、劉鴻宇作為劉毅的配偶和子女與劉毅同住,亦屬該房屋的共居人,劉士奎無權要求劉毅等騰房。故對劉士奎請求劉毅騰房和補付此前的房屋使用費的請求可不予支持。
參照《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1條規定,共同居住人的相關權益應當得到法律保護,請二審法院依法認定上訴人對現行居住的房屋享有居住權,被上訴人無權要求騰房。
4、同案應當得到同判:東城區人民法院(2003)東民初字第182號民事判決裁判要旨:法院經審理認為段巍戶籍一直登記在訟爭房屋所在的19號,其經王淑英同意自1997年搬回訟爭之房,此后長期在內居住生活,與王淑英即房屋承租人形成了共居關系,對該房應享有合法的居住權。故判決段巍對本市東城區板廠胡同19號王淑英承租的北房西數第二間享有合法居住權。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03)東民初字第00888號民事判決、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3)二中民終字第04272號民事裁定: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公民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本案中,訟爭房雖由謝考進承租,但謝會來、德榮麗作為謝考進的共居人,對訟爭房享有居住權,現謝考進讓謝會來、德榮麗搬離,對此共居人謝會來、德榮麗明確表示不同意,且二人在本市無其他住房,不具備騰房條件,故謝考進要求謝會來、德榮麗騰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據此判決駁回謝考進的訴訟請求,判決后謝考進不服,持原訴請求及理由上訴到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后撤回上訴。
類案的客觀事實表明,訴爭房由公房轉為產權房,被上訴人以較小的對價取得房屋產權,共同居住人劉某某、劉某某的女兒、劉某某家人不成為房屋的所有權人,但沒有明確放棄居住權,不能因此排斥上訴人及未成年女兒在房屋內的居住權。
生存權是最基本的人權,憲法明確規定尊重和保護公民的基本人權,劉某某、劉某某的女兒、劉某某家人的居住權應受法律確認和保護,被上訴人不讓上訴人居住房屋,事實上剝奪了其最基本的生存權。審判結果尤其是民事裁判的形成,法律效果并不只是唯一決定因素,民事訴訟以解決糾紛,妥當地實踐定分止爭、保障權益為目的,在個案中社會效果不能忽略,我們不能直視更多的人無家可歸而無動于衷,更不能在僵化司法理念指導下對此種形勢推波逐瀾。
三、原審裁判違背憲法關于尊重和保障基本人權的原則:
在處理房改房權屬糾紛案件中,同住人口是否對房屋具有共同居住的權利,破解這一難題主要看家庭成員關系、是否有騰房條件、共居時間長短等情況。被上訴人在取得公房時,除承租代表人外,同住人口作為分房時確定面積等因素的一個重要條件,或其他同住人口交納了房改款的,即使房屋產權證上未明確記載該同住人口為共有人,也可構成共有或共居關系,涉案房屋由上訴人出資購買,房證雖然寫成被上訴人,但上訴人享有合法居住權。
“審判實踐中房改后的產權人起訴原共同承租人騰房的情況較多,法院裁判時一般不應改變房屋居住現狀,在充分釋明和調解后,如原告堅持要求被告騰房,應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摘自法官說法第85期2008年2月22日見報)”。轉載請注明出處著作權人 好律師張生貴 13240422999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