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生貴 ]——(2012-5-20) / 已閱5820次
法官在審理具體案件時,必須嚴格依據現行法律作出判決,也就是要在三段論的框架下將援引的法律規則依據上述理念進行解釋,而不能抽象地憑借某種理念對案件作出裁判,換言之,裁案的關鍵應該是司法觀念,而不是其他,如果法官可以單純地依據血緣關系的觀念直接對特定案件作出認定,則意味著其他案件中也可以不考慮現行法律的規定,單純依據一個常理判斷,有違法律原則,直接依據常理作裁判要旨,顯然是濫用自由裁量權,如此一來,人們就無法了解共同共有的法律標準和依據何在,法律的安定性和權威性也將受到損害。
【案情概要】關鍵詞:拆遷被安置人、兩戶合用、共同共居
大劉與小敏系夫妻關系,阿文系大劉與小敏之子;英子系大劉之母親。1988年以前,劉、敏一家人與英子曾分戶居住某市某區北河沿大街兩間平房。1988年劉、敏與英子居住的平房危改拆遷,根據拆遷安置方案,原計劃分戶分人口安置,后由于種種原因未能分戶也未按人均居住面積安置,拆遷方將劉、敏一家與英子“合用安置在某市某區美后街65號一套房屋內,“使用面積僅為55.5平米,遠遠達不到人均居住面積”,英子代表劉、敏一家同公房管理部門續簽承租合同。十四年來,劉、敏與英子一直居住生活在某市某區美后街65號三居室樓房,劉、敏繳納各種費用及租金。全家人共同居住在成套房內不足十五平米的一間內擁擠不便,1994年劉、敏大劉的父親去世后,阿文居住其中一小間,2011年阿文用此房準備結婚,大偉知道后未經任何人同意換鎖搶占房屋,將物品放入,大偉認為系英子個人承租,讓誰住誰就住,由此引發爭執。劉、敏依據《物權法》請求依法確認訴爭公房系英子與劉、敏一家的共同居住房,英子以共居人代表身份與公房管理部門訂立承租合同。大偉有穩定的收入有固定的居所和家庭。英子沒有為成年子女提供住房的義務,已成年及有固定收入的大偉也無權要求英子為其提供居所,英子未征得共居人的同意,將阿文用于結婚的房屋承諾大偉居住的行為無效,大偉應停止侵害,排除妨害。
【法理辯析】關鍵詞:確定小前提時有違終審判決確認的法律事實:
1、初審不得改變終審確認的事實:
原審判決引述“1991年大偉及其兩個女兒按知青政策搬入居住”,此項認定事實無任何依據。實際情況是:大偉從未在訴爭房內居住過,并非按知青政策返京后搬入居住,大偉的兩個女兒因他們夫妻不盡撫養義務,拆遷安置后的第四年才寄養到奶奶英子及叔叔大劉家,大偉的兩個女兒僅僅是寄養,并非被拆遷安置人,也不是有贍撫養義務關系的家庭成員,無資格享有共居權;1991年大偉是按工作調動進京的,原審認定大偉“搬入居住”及“知青政策”調入兩節明顯違背客觀事實。中級人民法院(2011)中民終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書經審理查明部分確認“拆遷單位因房屋尚未配套,對英子、大劉兩戶采取合用安置,為英子一家安置到上述房屋”,此處對“兩戶合用安置”即共同共居事實,業經已生效司法判決確認。
原審錯誤解讀了終審認定的事實,原裁決第一項內容甩開劉、敏關于確認“共同共有關系”的訴求,遺漏當事人訴訟請求。中級人民法院(2011)中民終字第1396號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大偉的女兒于1999年9月搬入該居室居住,大偉亦將自己的物品放入該居室內”,終審判決明確否定了(2011)民初字第0363號民事判決認定的“大偉居住”事實。但原審未能依據證據規定,把終審確認的事實曲解引述為“我院認定,大偉及其女兒居住使用105號內的一間居室”,“終審判決書確認了我院判決書查明的事實,并認定”,有違“嚴格司法”的基本原則。
出租人與承租人內部成員之間系兩個不同的法律關系:
原審用未經質證的“有關人員的答復”作鋪墊,表述“涉案雙方均不持異議”,當事人之間爭議焦點是“英子個人承租還是以戶代表身份承租”,“英子未經共有權人同意的情況下是否有權單獨允許非被拆遷安置人擠占共居房”,“有關人員”的說法視為“出租人”對承租戶不作日常監管的意見,案件爭議的法律關系發生在“承租戶家庭成員內部與擬搶占共居房的外人之間”,與“出租人”沒有實質關系。系爭焦點是“承租戶內部租戶代表人是否有權不經共居人的同意隨意讓他人擠住”的問題,法庭沒弄清楚法律關系及爭點匆忙落判,有致命性錯誤。
“判”非所“訴”,未解爭議:
原告遞交法院的“民事起訴狀”及“增加變更請求申請書”明確訴訟請求系“請求人民法院依法確認三原告系被告承租坐落于某市某區美后街65號三間公有住房的共同共居人,依法共同享有居住使用權”,意味著居住權是無爭事實,僅要求確認三原告與英子系共同共居人,英子代表三原告與公房管理單位訂立承租合同,英子系承租戶代表身份,并非個人單獨承租,原審“判非所訴”,改變原告的訴訟要求,曲解為“享有居住權”,劉、敏在此房實際居住十四年,一直承擔著各種費用,居住權本無爭議,無須裁判。原審制發沒有實際意義、也不解決當事人爭議的裁決,兩次庭審僅僅走個過場,劉、敏主張的確認共同共有關系之訴未得到回應,增加當事人訴累。
【精準把握公平公正的價值理念】
劉、敏與英子對承租公房享有共同共居權,家庭共同共有法律關系被視作“一個錢袋”,未經共有人協議分割,任何共有人均不得單獨擅自處分,法院也不能在未經共有人協商的情況下用“血緣常理”觀點支持單方處分,以血緣常理為要旨的裁案思路讓法律失效。
英子有權但不得單獨處分,依據《合同法》五十一條規定,權利人的處分遇到共有關系時受共有人的權利制約限制,這是法律為保護共有人合法權益所做的明確規定,英子打算讓大偉擠進來,侵害了劉、敏的合法權益,劉、敏不同意英子的作法,法庭應當依法權衡,從有利于梁暢結婚的角度出發進行價值衡量。大偉在外居住生活三十多年,有居住房屋,允許大偉住進來,侵害阿文的居住權,制造更大的矛盾糾紛。
1、《物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七條(處分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以及對共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作重大修繕的,應當經占份額三分之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體共同共有人同意)、第一百零三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零五條;《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88條、第89條;《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十條()明確規定了共有人之一“無權處分”。一審法院破天荒用“血緣關系”、“符合常理”為裁判要旨,違背“嚴格依法裁判”原則。
劉、敏明確提出“父母對有穩定收入、固定居所和家庭的成年子女,沒有提供居住條件的義務”,“成年子女也沒有權利要求父母提供住房”,原審違背法律原則,與東城法院此前多起關于“成年子女不得要求承租公房的父母為其提供居住條件”的司法判例相沖突。
2003年9月2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對中級人民法院請示的劉士奎與劉鴻宇、劉毅財產權屬糾紛案的答復:經研究認為,根據《城市公有住房管理規定》以及我國公有住房租賃、拆遷、出售的相關政策,承租、購買公有住房是國家分配給職工的一種社會福利,此種福利的享受人不僅包括承租人,還包括與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員。引自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工作規范》第148頁 2、請示答復;關于“承租人無權單獨處置公有房屋使用權”司法實踐:公有房屋的承租人很多時候是家庭的代表,雖然由個人簽訂承租合同,但往往該公房中有權使用的有很多人。例如拆遷安置的公房,除了承租人外,拆遷中需要安置的人口都有權使用該套公房,承租人要處置該套公房的使用權,在一些情況下就要看其他使用人的意見。如果該套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拆遷中享有一定的既得利益,那么承租人處分時就受到限制。沒有征求使用人的同意,承租人就無權處分使用權,如果處分了,就會發生法律上的無權處分。法條依據:《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民法通則若干問題意見》第89條 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共同的權利,承擔共同的義務。在共同共有關系存續期間,部分共有人擅自處分共有財產的,一般認定無效。根據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第38條款規定,公房承租人處分其承租權的自由受共同居住人意思表示的限制,在未經共同居住人同意的情況下,從維護居住人生存利益角度出發,原則上應確認該行為無效。具體情況可分別處理,受讓人未實際入住公房,未搬離公房的共同居住人有證據證明轉讓人未經其同意而轉讓該公房使用權,則該轉讓行為無效。《上海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公房承租權確定及使用權轉讓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滬高法民一【2004】44號 引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與指導案例(房地產卷)第255--256頁。
2、依據《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規定,審判人員在審判工作中,故意違反與審判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應當承擔違法審判責任。《法官職業道德基本準則》第九條規定 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努力查明案件事實,準確把握法律精神,正確適用法律,避免主觀臆斷、濫用職權,確保案件裁判結果公平公正。《法官行為規范》第五十條規定,準確概括各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案件事實、法律關系較復雜的,應當在準確歸納爭議焦點的基礎上分段、分節敘述。準確分析說明各方當事人提交證據采信與否的理由以及被采信的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
【思路偏頗則法理差之】
2月13日和3月1日兩次庭審,主審采取三步審思路,劉、敏從中感覺到問題,原審在首次開庭前未審先問“部分共有人怎能訴權利人”,庭前提這樣的問題,法庭已經從主觀上限制否決原告關于物權保護訴訟主張的臆斷。次開庭前法官向被告直接提問“你愿意讓大偉居住嗎”而沒有詢問被告對原告的起訴請求有什么答辯意見。由此引出的審理思路是“承租人”有權讓誰住,誰就可以居住,先入為主,法官主觀臆斷導致庭審走過場。庭審質證中,法官依職權說有電話記錄。用“有關人員”的答復推斷承租人有權安置其他人居住。而原告與被告之間的爭議核心問題是“大偉并非拆遷部門確定的被安置人”。根據《北京市公有房屋管理辦法》規定,直管公房管理單位只有在原承租人外遷或去世時,針對承租人更名進行審查核準。公有住房承租人并非單獨權利人,是共居家庭成員的承租代表人,這一點有政府關于公有住房承租配套的明確規定。劉、敏一家人起訴的是“物權保護糾紛”,大偉曾起訴的是“占有物返還糾紛”,原有判決確定的內容是返還原物,原判決對“物權保護糾紛不具既判力”,最高人民法院編著的《物權法條文理解與適用》(第711頁),在“占有保護請求權”與“物權保護請求權”之間,應當根據物權優先的原則處理。占有保護請求權的基礎是占有事實,不涉及占有物的權利歸屬問題。當“占有保護請求權”與“物權保護請求權”發生沖突時,最終應以物權大于或優于占有的法律原則做出裁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