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曾新華 ]——(2012-5-22) / 已閱6833次
新刑事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犯罪的時候不滿十八周歲,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應當對相關犯罪記錄予以封存。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犯罪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這被稱為“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該制度對未成年犯的復學、就業以及保證其順利回歸社會具有重要現實意義。但由于新刑事訴訟法僅以一個條文的形式規定了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過于原則、可操作性不強。如何正確理解和適用并保證其得到有效實施,是擺在立法部門、實務部門以及學術界面前的共同課題。
需探討的問題是: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相對不起訴以及附條件不起訴記錄是否可以參照適用?由于相對不起訴適用于“犯罪情節輕微,依照刑法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或者免除刑罰的”情形,而附條件不起訴適用條件是“可能判處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適用對象為被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應包括這兩種不起訴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為此,筆者建議,相關司法解釋或者規范性文件應規定,未成年人相對不起訴和被附條件不起訴記錄封存可參照適用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制度。
關于法律效力,新刑訴法規定“犯罪記錄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據此,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后,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有兩個例外:首先,“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進行查詢的。這一例外是正確查明案件事實,維護國家、社會和個人合法利益的需要,也是《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規定的例外,即“應僅限于與處理手頭上的案件直接有關的人員或其他經正式授權的人員才可以接觸這些檔案”。其次,“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對于“單位”的范圍,新刑訴法未規定,可以參照刑法第30條關于單位犯罪的規定,即包括公司、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和團體。對于“國家規定”范圍,新刑訴法也未規定,而根據刑法第96條規定,國家規定是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律、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筆者認為,對于新刑訴法中的“國家規定”的范圍,必須予以嚴格限定,可以參照刑法第96條的規定。
此外,還應正確理解這一例外與有關法律之間的關系。根據我國有關民事、行政法律,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可能影響一個人此后的升學、就業。根據公務員法、檢察官法、法官法等法律,有犯罪記錄的人員不得或者在一定期限內不得從事公務員、檢察官、法官等特定職業。很顯然,上述法律都屬于刑訴法第275條中的“國家規定”。可見,有關單位可以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查詢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換言之,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即使被封存,仍將無法從事上述法律規定的特定職業。此外,還應修改或者清理與該制度相抵觸的部分規章或者規范性文件,如公安部門的《重點人口管理規定》中開具有無犯罪記錄證明的規定以及有關戶籍管理的規定;教育部門有關招生、資格審查的規定,等等。
關于適用主體,新刑訴法未作規定。筆者認為,所有知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機關、單位以及個人都應是該制度的適用主體。具體包括:法院、檢察院、公安機關以及未成年犯管教所是當然的適用主體;知曉未成年犯罪記錄的有關單位,如所在學校、所在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未成年人保護組織、法律援助機構、社區矯正機構以及一些地方探索的涉罪外來人員管護基地等也應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被依法送達判決書或者不起訴決定書的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以及其他知悉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個人對未成年人犯罪記錄也應當嚴格保密。
關于適用程序,筆者認為,適用程序主要包括以下四步:第一步,法院在對被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未成年人案件作出判決時或者檢察院對未成年人案件作出相對不起訴決定、附條件不起訴決定時,同時應依職權作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書》或者《未成年人不起訴記錄封存書》。第二步,法院在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送達判決書的同時還應送達《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書》;檢察院在送達《不起訴決定書》時同時送達《未成年人不起訴記錄封存書》。第三步,有關機關和單位在接收到《未成年人犯罪記錄封存書》或者《未成年人不起訴記錄封存書》后,應當根據檔案管理制度對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進行密封保存;有關個人則應當對有關未成年人犯罪記錄的訴訟文件及相關材料予以保密。第四步,有關機關、單位和個人如果未依法封存未成年人的犯罪記錄,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訴訟。
新刑訴法規定未成年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無疑具有重要的歷史性意義。但是,其法律效力僅僅停留在“有限的封存”上,對未成年人回歸社會更具現實意義的復學、升學、就業等問題關注太少,將使該制度的價值大打折扣。這也是我國犯罪記錄封存制度與外國前科消滅制度的重大區別。筆者認為,從保障未成年人利益的高度出發,為更有效地貫徹“教育、感化、挽救”方針以及“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應將未成年人輕罪犯罪記錄封存制度“升級”為“未成年人犯罪記錄消滅制度”。
(作者單位:北京師范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