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賀四相 ]——(2012-5-22) / 已閱6980次
“父債子還”、“夫債妻還”是封建社會流傳下來的民間俗語。解放以后,我國以公有制為基礎的社會主義法律,從根本上,已經鏟除了這種陳規陋習,但是封建殘余觀念的影響,在民間卻是根深蒂固難以清除的。“父債子還、天經地義”的陳舊觀念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人們的經濟生活。由此產生的糾紛在實踐中經常出現,有時看起來簡單,可仔細考慮,涉及的法律問題還真不少,在實踐中爭議也比較大,往往涉及債務轉移、債務加入、單方承諾、無因管理、無權處分等等諸多法律問題,還與保證、贈與等法律關系類似,因為相關法律規定缺失,不同的認識導致處理結果千差萬別,極大地損害了司法權威,相關的法律問題應當引起司法界,甚至立法界的高度重視……
(案情)
高某在某縣城經營一糧油門市部,經常賒銷給蒲掌鄉糧油經銷戶王某各種糧油產品,經過結算幾年間王某共欠高某貨款56500元。后王某外出打工,不再經銷糧油產品。高某多次去王某家討要欠款,都未能見到王某的面。于是高某同王某的兒子王某某協商,看能不能替父償還債務,并提出條件,如果王某某愿意承擔父親王某的債務50000元,即可免除王某剩余債務6500元。王某某同意后,高某將王某書寫的56500元欠條交給了王某某銷毀,讓王某某重新給其書寫了50000元的欠條。后因王某某在約定的期限內只償還了10000元,高某持王某某書寫的欠條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王某某償還欠款40000元。
(分歧)
本案經法院審理后,對王某某是否必須償還自己承諾的父債40000元,存在三種分歧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王某某在自愿代父還款的情況下,原被告雙方達成了一個新的債權債務協議,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從理論上講,叫做債務加入。王某某對自己的承諾應該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所以應判決王某某償還高某欠款40000元。第二種意見認為,債權人高某與王某的兒子王某某達成的協議屬于債務轉移協議,原來由王某償還的56500元欠款,約定王某某只償還50000元即可,王某不再承擔還款義務。雖然債務轉移王某不知情,但是王某某對王某債務的處理屬于無因管理,因為對王某有利,所以在其無明確反對意思表示的情況下,可推定其已默認接受。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某本身不是債務人,沒有償還高某欠款的義務,承諾替父還款,只是一個單方承諾,王某某隨時可以撤回。在王某某不愿自動履行的情況下,法院強判王某某履行這一承諾沒有法律依據。所以,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
(評析)
一、父債子還的法律分析
“父債子還”、“夫債妻還”是封建社會流傳下來的民間俗語。這兩句話,折射出我國封建社會關于債權、債務的轉移,以及繼承權的不同法律形態。解放以后,我國以公有制為基礎的社會主義法律,從根本上,已經鏟除了這種陳規陋習,但是封建殘余觀念的影響,在民間卻是根深蒂固難以清除的。“父債子還、天經地義”的陳舊觀念仍然在一定程度上影響著人們的經濟生活。在司法實踐中,我們會經常遇到類似案例中,因父或夫死亡、失蹤,甚至下落不明的情況,要求子或妻替父或夫還債的案子。從法律角度講,父與子是兩個相互獨立的民事主體,兩人不因其血緣關系的存在而混同。也就是說,只要是成年人而且精神正常,父與子都有資格獨立地進行民事活動,并且獨立承擔民事義務。同時,依照民法理論,債權是相對權,僅對特定的債務人發生效力,債務未經合法轉移,只能由債務人本人承擔,債務人以外的任何人,包括債務人的親屬甚至是父子關系、夫妻關系的,也都沒有義務為債務人承擔債務,任何人將他人承擔的債務強制或者半強制地讓其他人來承擔,都是法律所不容許的。案例中,王某的債務其子王某某沒有義務償還,債權人高某也無權要求王某某替父償還。
二、債務是否成功轉移
債務轉移,是指合同債務人與第三人之間達成協議,并經債權人同意,將其義務全部或部分轉移給第三人的法律行為。債務轉移又稱債務承擔或合同義務轉讓。在債務轉移關系中,將債務移轉給他人的債務人為原債務人,接受移轉債務的第三人為新債務人,原債權人的身份不變。債務轉移關系一經確定,新債務人即取代原債務人。原債務人欲將債務有效地轉移給新債務人,必須滿足下列條件:1、須有有效債務存在。如果沒有有效債務的存在,債務轉移無從談起。2、須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達成債務轉讓協議。債務轉移實際上是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的一種合同關系,這就要求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就債務承擔的有關事項達成協議。3、須所轉移的債務具有可移轉性。不具有可移轉性的債務不得轉移。原則上,下述債務不得轉移:①性質上不可移轉的,如以表演為標的合同;②當事人特別約定不得移轉的;③法律規定不能移轉的。4、須經債權人的同意。債務轉移直接關系到債權人權利的實現,與債權人關系重大。因此,法律規定債務轉移須經債權人的同意。未經債權人同意的債務轉移,對債權人不發生法律效力。
案例中,王某某與債權人高某協商對王某的債務進行了處理,條件是高某免除了部分債務,結果是高某將王某的欠條交給王某某,剩余債務轉由王某某承擔。猛然一聽感覺合情合理,仔細推敲發現并不完全符合債務轉移的條件,原債務人與新債務人并沒有達成債務轉讓的協議,新債務人對債務是否屬實、是否合法無從判斷,即使屬實合法也無法行使原債務人的抗辯權。從法律關系看,王某某對父親債務的處理確實屬于無因管理,而無因管理無論是對財產的處理,還是對債務的處理,往往屬于無權處分。如果是對財產的處理,非善意取得,第三人不能取得物權;如果是對債權債務的處理,非表見代理,與第三人簽定的合同無效,與被管理者是否有利無關。況且,王某的債務是否成立、是否應當償還都無從判斷,怎能判斷出是否對王某有利。另外,王某對王某某和高某協商處理其債務的事情一無所知,當然無法表達意見,這是客觀上的認知障礙,不能認定其默認同意。所以,案例中王某的債務并未轉移給兒子王某某。
三、債務加入理論與分析
目前,我國法律條文沒有對債務加入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債務加入只是學說上提出的概念。按照現行民法學關于債務加入的觀點,債務加入指原債務人并沒有脫離原債務關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債務關系中,與債務人共同承擔債務。債務加入又稱并存的債務承擔。債務加入一般是基于第三人與債權人、債務人達成三方協議或者第三人與債權人達成雙方協議或者第三人向債權人單方承諾,由第三人償還債務人所負債務,但同時不免除債務人償還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
債務加入在性質上與保證的規定最為接近。債務加入的第三人與保證關系的保證人均出于與原債務人之間的特殊關系,為了債權人債權的實現而使債務人受益,并單方面地增加了自己的義務。保證關系中保證人代替債務人履行后,可以向債務人追償,這與債務加入關系中第三人清償債務后可向債務人追償相似,故在法律性質上,可將債務加入視為一種保證,參照適用有關保證的法律規定。
案例中債權人高某與第三人王某某協商的結果,卻是對王某的債務進行了處理。高某將王某的欠條交給王某某銷毀,是免除債務的意思表示;要王某某重新書寫欠條,且后來只向王某某一人主張債權,是將債務轉移給王某某的意思表示,明顯與債務加入不同,所以王某某書寫欠條的行為,不構成債務加入。
綜上所述,債權人高某是基于“父債子還”的錯誤認識才找王某某替父還債,而王某某也是因為有同樣的糊涂認識,才私自處理父親的債務,二人的行為既不符合債務轉移的法定條件,又不構成債務加入。王某某的行為,只能看成是替父還債的一個承諾。這個承諾是一個沒有對價的單方行為,在沒有實際履行之前,王某某隨時可以撤回。在王某某不愿自動履行的情況下,法院強判王某某履行這一承諾沒有法律依據。所以,原告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作者單位:山西省垣曲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