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廣華 ]——(2012-5-22) / 已閱7827次
案情回放:天安變壓器公司向第三人中國銀行開發區支行貸款,于2011年4月14日購買奧迪轎車一輛,并將該車抵押給中行開發區支行,在被告財保公司處購買了不計免賠商業保險,約定機動車損失險責任限額54.2萬元,第三者責任保險責任限額50萬元,和盜搶險等,同時約定保險第一受益人為中行開發區支行。2011年9月14日原告天安變壓器的員工徐某駕駛該車在海安鎮譚港村與袁某所駕貨車相撞發生交通事故,雙方車輛受損,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徐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袁某主責,經南通銀奧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修理,原告支付奧迪車輛修理費用18萬元。天安變壓器公司向財保公司主張理賠其損失。
觀點博弈:就本案而難言,到底誰有權向財保公司索要保險金?
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依照合同自治原則,合法有效。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受益人是銀行,天安公司作為本案的原告主體不適格,故銀行才有保險金請求權。其理由,民事合同實行的私法意思自治原則,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禁止性規定、公序良俗,就認定有效,本案車輛保險合同當事人在填保單時認可了受益人條款,并按約發放了借款,要據誠信原則,理應受法律保護。不允許指定第三方為受益人是對其權利的限制與侵犯。
第二種觀點認為,保單約定受益人是銀行,應認定無效。其理由主要有:
一、保險實務中,受益人無資格限制,自然人、法人皆可,無行為能力人甚至胎兒均可為受益人,但僅存于人身保險合同,保險法第18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保險法》的該條規定表明了受益人的兩項限定:1、受益人僅限于人身保險合同中;2、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投保人指定。財產保險以損失、傷害彌補為基本原則,不同于人身保險合同中以他人生命為代價可以收益。其合同當事人,作為享受合同權利并承擔合同義務的主體,只有投保人、被保險人和保險人并無受益人。保險公司在其中設定銀行為受益人,沒有明確的法律依據。
二、保險事故發生后,投保人經濟較差如需以保險金支付事故理賠款,會直接影響受害者的救治,特別是傷殘較重救治費用都在十萬以上的情況下更為特出,國家對第三者責任險的立法目的和投保意義,就在于減少事故責任人的經濟損失,以及發生事故后,能迅速、有效地對在交通事故中傷者的賠償。如銀行成了第一受益人,與設立機動車保險的初衷相違背;
三、機動車保險合同,是投保人與保險人之之間所訂立的,以機動車作為保險標的協議,按照協議,保險人以保險事故造成的保險車輛損失擴第三人的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失,承擔保險賠償責任。機動車財產保險合同保的是除了自身車輛損失,還涉及第三人的人身傷亡與財產損失,涉及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是不允許當事人約定排除法定利益的,特別是不特定的第三人人身傷亡為保險,對銀行來說,更不能作為保險利益。按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條有下列情形合同無效,第二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第四款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因此在機動車財產保險合同約定銀行為受益人,除約定排除投保人利益,還涉及排除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合同中的內容違反我國有關保險法規也違背公序俗。
四、發生保險事故,銀行要以第一受益人的身份請求支付保險金,或保險人要依此批注將保險金劃給銀行有較多爭議,同時會在審判實務上會產生以下困難。1、投保人經濟較好在按期歸還購車借款的情況下,投保人自己支付車輛維修費后,如本案,銀行成為受益人,就會發生銀行提前收回貸款的情形,也不符借款合同按期歸還的約定或產生不當得利;2、在按期歸還購車借款的情況下,投保人經濟較好,銀行可能不主動向保險公司主張理賠,保險公司有可能會不盡理賠義務,且會隨時間的推延,喪失勝訴時效,損害投保人利益;3、銀行要成第一受益人向保險公司理賠,還會有舉證上的困難,事故的受害者,在投保人沒有按責任賠償情況下,不會將醫療發票、事故責任認定書等證據交銀行向保險公司理賠,銀行無法索賠;4、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權糾紛,按交警部門的責任認定,天安公司可依侵權,要求對方承擔70%的車輛損失,然后按保險合同糾紛,要求保險公司理賠30%的損失,也可直接依保險合同起訴保險公司理賠全額損失,在約定銀行為收益人的情況下,同一事故,因訴訟方式不同,銀行的收益不同;5、尚本案天安公司交通事故造成對方損失18萬元,,對方按侵權起訴天安公司,在約定銀行為收益人的情況下,天安公司賠償損失后卻不能向保險公司理賠,銀行在抵押車輛沒有毀壞的情況下,卻獲得了利益。
法官說法:由于事物的特殊性,在抵押車輛發生自燃全部毀損的情況下,如在合同中約定銀行作為第一受益人,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條對擔保法第五十八條作了進一步的明確:“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銀行為收益人,則合情、合理、又合法。但在此情況下車輛保險合同,也無須約定銀行為第一受益人。
現實中車輛、住房抵押貸款保險中約定銀行為收益人的情況還不少,在此情況下發生保險事故,是銀行還是被保險人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需上級法院作出明確的規定。
作者單位:江蘇海安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