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潘霞 ]——(2012-5-23) / 已閱3973次
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如何處罰是當前司法實踐中較難把握的問題,該罪在立法上和實務中主要存在如下幾個問題:
一、刑法第359條和治安管理處罰法第67條對于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行為表述相同,即行為人只要有一次行為,既可受刑事處罰,也可受治安處罰,這就使得刑事處罰和行政處罰的界限在實踐中難以把握,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都沒有作出規定,造成實踐處理時有很大的隨意性。
二、刑法中對于引誘、容留、介紹賣淫罪的情節嚴重認定標準不明確,實踐中存在較大分歧。如行為人有一次行為,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受治安處罰),行為人有三次行為,可處五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行為相差兩次,刑罰卻相差十年,罪與刑之間難說“相當”。且該罪的刑罰明顯高于與其社會危害程度相當的其他罪名的刑罰,如尋釁滋事罪最高刑為五年有期徒刑,本罪最高刑可判十五年有期徒刑,顯然有悖罪刑相適應原則。
另外,刑法只是原則性地規定了罰金刑,沒有明確具體數額,這不僅易造成同罪異罰,而且為事實上的以罰代刑提供了空間和可能。
筆者認為,可將刑法第359條修改為:“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多人或多次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5000元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處1萬元罰金。”同時規定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多人或多次以上,并具有以下幾種情形的認定為情節嚴重:(1)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10人或10次以上的;(2)以營利為目的或以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為業的;(3)引誘、容留、介紹明知是有嚴重性病的人賣淫的;(4)引誘、容留、介紹不滿十四歲的幼女賣淫的;(4)國家工作人員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5)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若未達到多人多次,但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也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罰金。
(作者單位:江西省德興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