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閔俊偉 ]——(2012-5-23) / 已閱5252次
【案情】
2009年6月,王某與某教育咨詢公司簽訂自費出國留學中介服務委托合同,約定王某一次性支付學校申請服務費6000元和簽證申請服務費6500元,該教育咨詢公司為其提供留學咨詢、學校申請及簽證指導服務等,合同期限兩年。若王某完全履行合同義務后,未被合同約定的兩所院校錄取,或被錄取后使館拒絕簽證,均可主張全額退費。若王某因自身原因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則應承擔全部違約責任,僅可主張退費500元。其后,王某按約支付費用并積極履行合同義務,最終因雅思成績未達標及學校錄取政策變化而未獲得正式錄取通知書。王某遂于2010年3月以兩所大學均未獲錄取、其2010年7月前出國留學的計劃無法實現為由,通知提前解除合同。該教育咨詢公司隨即予以確認,退款500元。王某不服,提起訴訟,主張全額退款。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合同合法有效,該教育咨詢公司已提供學校申請服務,學校申請服務費6000元不應退還。但簽證程序未正式啟動,該教育咨詢公司收取的6500元簽證服務費應予退還。王某2010年7月前不能被兩所申請院校錄取,重新申請學校需滿足新的條件并有待重新評估,能否出國留學處于不確定狀態,在合同期內提前解除合同,不能完全歸責于其自身原因,只退還留學服務費用500元的合同條款不能適用,且該條款也有違公平原則。
第二種意見認為,王某系因合同目的不能實現而解除合同,不能認定歸責于王某自身原因,第一種意見除適用公平原則不妥外,其他觀點正確。
【評析】
兩種意見均將合同中約定王某若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僅可主張退費500元的條款能否適用作為焦點,這無疑是正確的,因為最終怎么退款、退款多少的關鍵就在于此。兩種意見處理本案的相同之處在于,均認為王某提前解除合同,但不能(完全)歸責于王某的自身原因。不同之處在于,第一種意見不僅認為解除合同不能完全歸責于王某的自身原因,只退費500元的合同條款沒有適用的前提,而且該合同條款還涉嫌違反公平原則。第二種意見則認為,該合同條款沒有違反公平原則,只是因為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王某有權提前解除合同。顯而易見的是,第一種意見的推理確有不妥之處,因為認定只退費500元的合同條款違反公平原則依法可以撤銷的話,只需就可撤銷的事實和理由進行論證即可,沒有必要再費精力去分析該合同條款的適用前提問題。討論可適用之前提,又作撤銷之判斷,疊加兩個法律判斷,有畫蛇添足之嫌。第二種意見認定該退費條款沒有違反公平原則,直接以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為由,賦予王某解除合同權,看似糾正了錯誤,其實推理更欠周全。
首先,兩種意見對王某何以有權解除合同,何以解除合同不能歸責于王某的自身原因,均語焉不詳。何謂合同中的“自身原因”?雅思成績不達標算不算王某的自身原因?合同期限有兩年,以2010年7月前出國留學計劃無法實現這一沒有特別約定的理由主張提前解除合同,算不算是王某的自身原因?合同約定的自身原因究竟是指王某的主觀原因,還是指客觀原因?抑或是其他特指情形?
以第一種意見的推理看,王某2010年7月前不能被兩所申請院校錄取,重新申請學校需滿足新的條件并有待重新評估,能否出國留學處于不確定狀態,是解除合同“不能完全歸責于王某”的主要理由。“不能完全歸責于王某”的言下之意是,王某有責任,有其自身原因在——不論是成績不達標和學校錄取政策變化這樣的客觀原因,還是王某在合同期內放棄繼續考雅思和申請學校的主觀原因。而解除合同有王某的自身原因在,只退費500元的合同條款就有適用的余地。所以,第一種意見又說,該合同條款違反公平原則,可以撤銷。在其推理中,其認識到了要解釋“自身原因”的必要性,也認識到了解釋的難度,所以引用公平原則意作補充,但卻出現了新的問題。
第二種意見推理簡單干脆:合同目的不能實現,王某有權解除合同,不能歸責于王某。但稍加分析,便有疑問。“合同目的不能實現”具體指的是什么?是賦予法定解除權的合同法第九十四條中的五種情形之一,還是特指王某2010年7月前出國留學的計劃無法實現?如果是前者,具體是哪種情形?如果是后者,合同期有兩年,為什么王某能夠提前解除,又不承擔責任?由此可見,第二種意見將問題予以簡化后,并沒有周全第一種意見的推理。
其實,到這里,正確答案已經呼之欲出。作為典型的委托合同委托人,王某可以依據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條,也就是第九十四條第(五)項所稱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情形,隨時解除委托合同。王某依法只需就該教育咨詢公司已提供的服務部分支付報酬,并就其提前解除合同給對方造成的損失中的可歸責部分承擔賠償責任。至于合同的目的能不能實現,解除合同是否是基于王某自身的原因,均非王某享有合同任意解除權的前提。所以,在引用前述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權條款進行本案裁決前,真正應當重點分析的是,王某若因自身原因提前解除合同僅可主張退費500元的條款,是否是對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權的放棄?如果是,這樣的特約放棄是否有效?如果不是,該合同條款能否適用?關于委托人的解除權放棄,現行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委托合同是由受托人代為處理委托人的事務,委托人對受托人的信賴以及委托人對委托事務的掌控等是委托合同存續的基礎。正因如此,法律才賦予了委托人對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權。與此同時,在處理委托事務時,會產生受托人的利益,受托人和委托人的信賴關系和利益關系甚至會變得錯綜復雜。因此,依照意思自治的原理,當事人的意志應予尊重,任意解除權這一法定權利的放棄,當事人可以合意決定。但是,鑒于該權利的性質和對于委托合同的重要性,其放棄必須采用更為明確的方式。換言之,“權利保護的程序應與民事權利的性質相適應”,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權的放棄,需要一個明白無誤的特別約定。
(作者單位: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