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駱惠華 ]——(2012-5-23) / 已閱10724次
一人犯有數罪,各罪分別符合適用緩刑的條件,數罪并罰后能否適用緩刑?對此頗有爭議。否定說認為,緩刑只能針對罪刑較輕的犯罪,如果行為人身犯數罪,哪怕單個犯罪的客觀危害不是很嚴重,其主觀惡性也是十分嚴重的,不能再適用緩刑,否則違反立法目的,使刑罰失于寬縱。肯定說則認為,緩刑本是一種刑罰執行方式,與“數罪并罰”的規定沒有直接聯系,身犯數罪并不一定表示犯罪人主觀惡性巨大。而且,現實的案情千變萬化,數罪適用緩刑可以最大程度地發揮其對刑罰調節的彈性作用,在符合緩刑實質要件的情況下,完全可以適用緩刑。
筆者認為,我國刑法規定的緩刑是一種刑罰執行方式,其意義在于通過較為平和的刑罰執行,削弱刑罰對罪刑較輕犯罪人的影響,幫助其重新融入社會,更好地發揮刑法的教育和懲罰功能。行為人犯數罪說明他是連續犯罪,主觀惡性和再犯可能性相對較大,難以保證他不再繼續犯罪,因此在考慮適用緩刑時,應十分慎重,從嚴掌握,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犯罪分子正確適用緩刑的若干規定》中就指出:對貪污、受賄、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情節嚴重的主犯,或者犯有數罪的,不適用緩刑。去年通過并實施的刑法修正案(八)對緩刑的有關規定特別是適用條件進行了完善和細化,其傳達的意思,也是要司法實踐嚴格掌握緩刑適用的條件,慎重適用緩刑,以便更好地發揮緩刑的作用,實現刑罰的目的。
但是,慎重不等于排斥。對于一人犯有數罪的情況,絕對地排斥緩刑的適用,也是不當的,這樣既不利于刑罰目的的實現,也與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相悖。因此,對于一人犯有數罪,應該有條件地允許適用緩刑。在具體審判實踐中,可以作如下區別,即除了下列情況外,可以適用緩刑:
1.行為人犯有同種數罪。行為人兩次以上犯同一種罪,說明其自我管控能力不強,主觀過錯較大,惡性較深,當一定的情況發生或條件適宜時,其可能再次犯罪,人身危險性較大。當然,這里也有故意和過失兩種情況。有人主張,兩次以上過失犯同一種罪,不應排除緩刑的適用。筆者認為,雖然過失犯罪一般不如故意犯罪主觀惡性大,但過失犯罪,無論是過于自信的過失還是疏忽大意的過失,行為人主觀上都是有過錯的,兩次以上犯同一種罪,同樣說明其判斷和控制能力不強,對行為后果認識不足,對他人和社會的生命財產重視不夠,遇有同樣情況,很可能重蹈覆轍,再次犯罪,因而,也不宜適用緩刑。
2.行為人犯有兩個以上故意犯罪。故意犯罪較之于過失犯罪,主觀惡性更大,行為人兩次以上故意犯罪,不論是同種犯罪還是不同種犯罪,都表明其有較高的人身危險性,再犯的可能性大大增強,因而,不應適用緩刑。
3.行為人具有與所犯之罪同類的違法行為。一般違法行為距離犯罪僅是一步之遙,因此,如果行為人具有與所犯數罪中某一犯罪相類似的一般違法行為,即表明其在該類行為方面具有較深的主觀惡性和較高的人身危險性,故不應適用緩刑。比如,行為人犯有故意傷害罪(輕傷)和交通肇事罪,同時又因打架斗毆或醉酒駕駛等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就不能適用緩刑;再比如行為人所犯數罪中有盜竊罪,同時又因詐騙、侵占、敲詐勒索等一般侵財性違法行為被行政處罰,也不宜適用緩刑。
4.根據刑事政策和犯罪態勢不宜適用緩刑的。刑罰的適用、刑事政策的制定取決于犯罪態勢的發展變化,在具體案件中是否適用緩刑也要看該類犯罪的實際發生情況。比如,近年來,我國安全生產形勢嚴峻,生產安全事故頻發,為依法懲治危害生產安全犯罪,促進全國安全生產形勢持續穩定好轉,保護人民群眾生命財產安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30日出臺《關于進一步加強危害生產安全刑事案件審判工作的意見》,其中第十八條就規定,對于因危害生產安全犯罪數罪并罰的,原則上不適用緩刑。實踐中,如果某一類犯罪高發頻發,危害嚴重,社會反響強烈,即便沒有相關司法解釋或指導意見,也應該盡量不適用緩刑。
對于上面幾種情況之外的數罪,原則上可以適用緩刑。但具體案件中要嚴格審查個罪適用緩刑的條件。對于身犯數罪的行為人在適用緩刑時要嚴格謹慎,對于適用緩刑的實質要件,即適用緩刑不致再危害社會,更要綜合案情,全面分析,從嚴審查。可以通過對被告人家庭情況、個人成長經歷、周圍環境、工作情況、精神狀態、身體狀況等進行充分了解,逐項評價,結合犯罪情節和悔罪表現,對犯罪分子犯罪前的表現、信用程度和犯罪后的思想語言、罪行交代、認識程度、悔改表現等主觀方面及客觀行為表現,進行預測。預測評價結果達到了規定的人身危險性低值界限才可以適用緩刑。至于判決書的寫法,若行為人身犯數罪,各罪皆應判處緩刑,則判決書應分別寫明每一犯罪緩刑情況,然后根據刑法規定數罪并罰,并決定緩刑考驗期。而不應是個罪不判處緩刑,僅僅在數罪并罰后宣告緩刑。理由是,緩刑是一種刑罰的執行方式,是針對個罪而言的,如果個罪中沒有適用緩刑,而數罪后卻宣告緩刑,則表現為“個罪不緩刑、數罪才緩刑”的現象,導致邏輯不通。
以上討論了判決時既已發現數罪的情況,對于判決宣告后緩刑考驗期內行為人再犯新罪或者發現漏判的罪,能不能再適用緩刑?司法實踐中,有的法院在對這種情況的被告人按照數罪并罰的原則進行判決時,有時考慮到被告人的認罪態度好以及退贓、賠償、繳納罰金等情節,仍然適用了緩刑,筆者認為這種做法是不符合刑法規定的。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明確規定,被宣告緩刑的犯罪分子,在緩刑考驗期限內犯新罪或者發現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撤銷緩刑。原判緩刑既已撤銷,并罰后當然就不能再適用緩刑。特別是對于被告人在緩刑期間又犯罪的,已經從事實上證明其缺乏應有的悔罪表現,繼續危害社會,從而表明對其前罪適用緩刑本身就是錯誤的,如果后罪數罪并罰后再適用緩刑,那就是錯上加錯。
(作者單位:人民法院報社 中國政法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