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段澗波 ]——(2012-5-25) / 已閱5763次
我國外商投資企業主要有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企業、中外合作企業這三種形式。基于對經濟發展及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保護的需要,我國自1979年7月1日起至今一直對外商投資企業適用專門的法律規定。[1]截至目前,我國仍有12個行業中的38個領域禁止外資進入;有13個行業中的79個領域限制外資進入。[2]正因如此,我國相關法律規定外商投資企業分立、合并或重大事項變更前,都應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3]股權轉讓屬于企業的重大事項,因此當事人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必須報批,否則協議不生效,受讓方不能取得股權。
實務中,因此導致的法律糾紛不在少數。既有轉讓人以未報批為由拒不交付股權的情形,也有受讓人以未報批為由拒不支付轉讓款的現象。一旦發生上述情形,當事人可采取下列補救措施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如股權出讓方拒不履行報批義務,受讓方可書面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內履行,逾期仍未履行的,則受讓方可通過訴訟采取(1)請求法院強制出讓方履行報批義務;(2)請求法院直接賦予受讓方可自行辦理報批手續的權利;(3)解除合同,要求轉讓方返還轉讓款并賠償因未履行報批義務而給受讓方造成的實際損失等方式解決。
如股權受讓方拒不支付股權轉讓款,轉讓方可采取(1)補辦報批手續后,要求受讓方支付轉讓款;(2)如轉讓合同約定受讓方支付轉讓款后轉讓方才辦理報批手續的,轉讓方可在解除合同后,要求受讓方賠償逾期付款損失。[4]
另外,司法實踐中還有一種情況需特別注意,即如向外國人轉讓國內非外資企業股權時,因《股權轉讓協議》的履行,勢必導致該企業性質會由內資企業轉變為外商投資企業,因此在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時,同樣也必須履行上述報批手續。
注釋:
[1]現行有效的主要法律法規有:1986年4月12日通過,2000年10月31日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1990年12月12日發布,2001年4月12日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1979年7月1日通過,1990年4月4日修正, 2001年3月15日第二次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83年9月20日發布,1986年1月15日,1987年12月21日國務院修訂,2001年7月22日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1988年4月13日通過,2000年10月31日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1995年8月7日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這六部法律法規。
[2]詳見《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2011年修訂)》,自2012年1月30日起施行。
[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第十條規定“外資企業分立、合并或者其他重要事項變更,應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七條規定“ 外資企業的分立、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導致資本發生重大變動,須經審批機關批準,并應當聘請中國的注冊會計師驗證和出具驗資報告;經審批機關批準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三條規定“ 合營各方簽訂的合營協議、合同、章程,應報國家對外經濟貿易主管部門(以下稱審查批準機關)審查批準。審查批準機關應在三個月內決定批準或不批準。合營企業經批準后,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門登記,領取營業執照,開始營業。”《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第七條規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內協商同意對合作企業合同作重大變更的,應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變更內容涉及法定工商登記項目、稅務登記項目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第十條規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轉讓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義務的,必須經他方同意,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合作企業協議、合同、章程自審查批準機關頒發批準證書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內,合作企業協議、合同、章程有重大變更的,須經審查批準機關批準。”第二十三條規定,“ 合作各方之間相互轉讓或者合作一方向合作他方以外的他人轉讓屬于其在合作企業合同中全部或者部分權利的,須經合作他方書面同意,并報審查批準機關批準。
審查批準機關應當自收到有關轉讓文件之日起30天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自2010年8月16日起施行。
作者:段澗波律師 日期:2012/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