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秦緒棟 ]——(2012-5-25) / 已閱5910次
由足球流氓引起的球場暴力是一個長期困擾英國的嚴重社會問題,甚至被人稱為是英國病。英國在規制足球流氓行為、維護足球比賽秩序和公共安全等方面先后制定了十余部法律,堪稱足球安全立法最完備的國家。這些法律的實施在英國打擊足球流氓暴力行為的過程中發揮了極其重要的作用。
從20世紀70年代中期開始,英國國家立法機構就針對足球球場安全與球場觀眾行為制定并通過了一系列的相關法案。其中最重要的是足球場館安全立法和對足球流氓的規制法律。
足球場館安全立法
體育場館作為足球比賽的重要場所,其安全性無論是對運動員還是球迷觀眾而言都是至關重要的。海瑟爾球場慘劇及希斯堡慘劇都是由于體育館內座位布置不充分以及入場觀眾過度擁擠,警察無法維持秩序而造成的。
英國政府通過制定足球場館安全相關法律來維護球場比賽秩序,保護足球運動員及球迷的人身安全,遏制足球流氓的暴力企圖。主要法律有1975年《體育場地安全法》(Safety of Sports Grounds Act,1975)和1987年《體育場所安全和消防安全法》(Fire Safety and Safety of Places of Sport Act,1987)。這些法律對在體育場館的入口通道進行控制、交通與停車事宜、管理賽事工作人員等方面有詳細的規定。當地政府當局負責頒發執照,并確保各體育場館遵照安全指南的要求行事。
每個足球俱樂部都有特定的安全官員在比賽當天進行場館設施安全管理,安全官員還負責招募和訓練安全干事。這些法律法規在體育場館的安全保衛方面提供了切實可行的措施和途徑,減少了球場暴力騷亂發生的幾率。
對足球流氓的法律規制
20世紀80年代中期,足球場上的暴力活動顯著增加,英國政府頒布法規和安全措施全力抗擊流氓行為。
1986年通過的《公共秩序法》(Public Order Act,1986)對于在英格蘭和威爾士犯有足球相關罪行的人員啟用驅逐令,禁止他們進入英格蘭和威爾士所規定的足球賽場。這一權限后被1989年《足球觀眾法》(Football Spectators Act,1989)中的條款所取代。
1989年《足球觀眾法》引入限制令,為防止球迷隨英格蘭國家隊到國外比賽犯下足球暴力罪行,要求其在英格蘭和威爾士以外區域舉行足球比賽時到警察局報到。
1991年《足球犯罪法》(Football Offences Act,1991)將在指定的足球比賽中有以下行為的:投擲炸彈,下流的或帶有種族歧視的言行,沖入比賽區域,定為刑事犯罪。
1994年《刑事審判與公共秩序法》(Criminal Justice and Public Order Act, 1994)將倒賣足球比賽門票定為刑事犯罪。在公共場所倒賣門票或在交易過程中以任何方式(包括郵購的方式)轉售門票均為犯罪。
1998年《犯罪與騷亂法》(Crime and Disorder Act,1998)將違反1989年法所規定的限制令定為可逮捕罪,并將監禁期限延長至6個月。
1999年《足球(違法與騷亂)法》(Football(Offences and Disorder)Act,1999)將限制令更名為“國際足球禁令”,并拓寬了施加的條件,準許將包括上交護照等條件納入至“國際足球禁令”的范圍。
2000年《足球(騷亂)法》(Football(Disorder)Act,2000)修正了1989年《足球觀眾法》中關于禁令的條款,將國際和國內的足球禁令合并,且實質上要求所有獲禁令的人上交護照,以確保能有效禁止球迷到海外觀看比賽。足球禁令的另兩個臨時權限是:授權地方法官基于牽涉騷亂的證據發布禁令;警察有權發布通告,要求相關個人參加治安法庭的禁令聽證會。
2001年英國制定《足球騷亂法案》(Football Disorder Bill,2001)的目的就是無限期地延續這兩項權力,同時繼續沿用2000年法有關禁令的規定,并且授權地方法官對以前沒有足球犯罪記錄,但有涉及暴力或騷亂證據的人員實施禁令。訴訟程序要求警察證明其導致或促成了暴力或騷亂,并且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實施禁令有助于防止足球比賽暴力。
英國政府所頒布的條例和規定對維護英國職業足球聯賽賽場秩序的穩定起到了很大的作用,足球賽場秩序的治理工作有了明顯的改進和提高。特別是嚴厲的足球禁令機制的實施不僅使國內足球觀眾暴力事件有所下降,而且有效制止了足球流氓的海外騷亂。
(作者單位:江蘇省吳江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