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管志勇 ]——(2012-5-28) / 已閱10711次
以事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我們從事法律工作人員最基本的工作原則和職業操守,但今年初我代理的一起法官違法執行案件,辦案法官就是沒有遵守這一原則,全憑法官職權就查封被執行人配偶的賬戶、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后被糾正。現我就追加配偶被執行人是否有法律依據及如何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問題,談談自己的幾點看法。
一、在我國現有的法律范圍內,沒有法律明確規定,在執行階段可以直接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根據我國現有的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可以變更、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僅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意見第271條至274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6條至82條、85條規定了可以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人的條件和范圍:
1、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分立、合并的,其權利義務由變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受;被撤銷的,如果依有關實體法的規定有權利義務承受人的,可以裁定該權利義務承受人為被執行人。
2、 其他組織在執行中不能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對該其他組織依法承擔義務的法人或者公民個人的財產。
3、 在執行中,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名稱變更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為被執行人。
4、 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其遺產繼承人沒有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變更被執行人,由該繼承人在遺產的范圍內償還債務。繼承人放棄繼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被執行人的遺產。
5、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
6、 被執行人為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伙組織的合伙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7、 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若必須執行已被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時,對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應得的收益應依法保護。
8、被執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為兩或多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分立后存續的企業按照分立協議確定的比例承擔債務,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續的企業按照其從被執行企業分得的資產占原企業總資產的比例 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9、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10、被執行人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后,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 如果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已經在注冊資金范圍內或接受財產的范圍內向其他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復承擔責任。
11、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
從以上規定可以看出,我國法律并沒有將被執行人的配偶列入可直接追加為被執行人的對象,直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沒有法律依據。因此在執行過程中,法官無權直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
二、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是否必要和應具備的條件。
一般來講,執行法官不能超越生效裁判文書的范圍進行執行,對案外人也沒有約束力,更不能對案外人進行執行。被執行人的配偶作為案外人,其沒有參與審判過程,如果在執行階段直接追加其為被執行人,則將其本應當享有的一系列訴訟權利(如答辯、舉證、質證、反訴、上訴等等)全部剝奪,明顯不公。因此,法律沒有規定法官可以直接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但為提高司法效率,維護司法公正,對符合一定條件的債務,在執行過程中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具有現實必要性。對此我認為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至少應當具備如下的條件:
1、執行的債務為夫妻共同債務。根據《婚姻法》規定,夫妻共同債務應由夫妻共同償還。如果不是夫妻共同債務,則不能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
2、在審判階段債權人未起訴被執行人的配偶。如果債權人已經起訴被執行人的配偶,則只需按判決結果執行則可。
3、應當由申請執行人在可以申請執行的法定期限內提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如果被執行人的配偶需要對生效裁判承擔義務,那么有關該裁判的法律規定,同樣也適用于被執行人的配偶。因此要求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的,也應當在裁判生效后二年內提出,超過該期限的不得追加。
三、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應遵守的程序。
1、申請,應當由申請執行人提出追加申請。不告不理是民事訴訟的一項基本制度,申請執行人做為債權人,其有權對自己的權利進行處分,其不提出申請,執行法官不能依職權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這就與債權人放棄要求部分連帶債務人承擔債務責任類同。
2、送達,收到追加申請后五日內,執行法官應當將追加申請書送達被執行人和被追加人。
3、答辯,被追加人收到追加申請書后,可以提出答辯意見。
4、聽證,應由法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對此進行聽證開庭,雙方當事人可以舉證、質證,發表辯論。
5、裁決,合議庭進行審理后,認為符合追加條件的,裁定予以追加,不符合追加條件的,駁回追加請求。
6、不服裁決的救濟,應當允許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或向同級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做為民事訴訟的當事人,每人都享有平等的訴訟權利,都享有舉證、質證、辯論、起訴、上訴等一系列權利。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應當要遵守以上規定,如果允許不經以上程序,而直接追加追加配偶為被執行人,勢必剝奪了被追加者依法應當享有的訴訟權利,也違背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訴訟制度,使法官可以超越裁判范圍進行執行,這絕不是我國民訟法要追求的結果。
浙江擇法律師事務所
管志勇
2012年5月24日
附:追加被執行人的配偶為被執行人有關參照的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八條明確了共同共有的規定:“財產可以由兩個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額,對共有財產分享權利、分擔義務。共同共有人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2、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83.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第274條及本規定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辦理。
3、《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夫妻個人債務及共同債務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問題2規定:“執行中,對所涉債務是個人債務還是夫妻共同債務,執行機構首先應依執行依據中的認定作出判斷。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申請執行人未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按被執行人個人債務處理。執行依據中沒有對債務性質作出明確認定,申請執行人主張按被執行人夫妻共同債務處理,并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機構應當進行聽證審查,并根據下列情形分別作出處理:(一)應當認定為被執行人個人債務的,作出不予追加決定;(二)須另行訴訟確定債務性質的,作出不予處理決定;(三)除應當認定為個人債務和執行中不直接判斷債務性質的情形外,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裁定追加被執行人配偶為被執行人”。
4、《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聽證的規定》第四條規定:執行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適用執行聽證:(一)被執行人申請對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不予執行的;(二)案外人提出異議的;(三)申請執行人對被執行人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
第二十二條 聽證法院經聽證審查認為申請執行人要求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人理由成立的,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人;理由或證據不充分的,裁定駁回變更蔌追加被執行人的申請;事實成立,證據充分,但不屬于執行程序中可直接變更或追加范圍的,在駁回申請的同時,可告知申請執行人通過訴訟途徑解決。
第二十七條 上一級人民法院經聽證審查認為執行當事人或案外人申請復議理由成立的,應當作出裁定或決定,撤銷或變更下級人民法院相關的裁定或決定;認為申請復議理由不成立的,作出維持的裁定或決定。
5、《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 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二)生產、經營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第十九條 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第三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清償。
第四十一條 離婚時,原為夫妻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應當共同償還。共同財產不足清償的,或財產歸各自所有的,由雙方協議清償;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6、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
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