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5-28) / 已閱9220次
發包方使用欺詐手段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合同無效
蘇文榮與劉瑞和等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上訴案分析
一、案件要旨
2007年1月21日,蘇文榮以中國第二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與劉瑞和、楊吉煥及朱來根三人簽訂了一份《新疆洛甫縣天然氣管道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雙方約定:二冶公司承攬的洛甫縣城市天然氣管道輸配安裝工程,由劉、楊、朱承包并組織技術力量和施工隊伍具體實施,二冶公司同寶彥祥簽訂《洛甫縣天然氣輸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由劉、楊、朱代二冶公司向寶彥祥公司支付合同履約金50 000元,由二冶公司為劉、楊、朱辦理相關進場手續和開工令。履約金于開工后180天內返還。協議簽訂后,劉、楊二人進行了開工準備工作,該工程一直未能開工。2008年3月,劉、楊二人得知該工程不存在,遂要求蘇文榮返還履約金,蘇文榮未予返還。劉、楊于2009年4月到內蒙古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起訴二冶公司,因協議書上的二冶公司的印章系偽造,劉、楊撤回起訴。實際花費訴訟費4175元,差旅費4296元。另查明: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對協議書上的二冶公司的合同專用章進行了鑒定,鑒定結果為:協議書上的二冶公司合同專用章系偽造。2009年1月12日,朱來根出具棄權書一份,載明:2007年1月21日,劉、楊、朱三人與二冶公司簽訂的《新疆洛甫縣天然氣管道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合同糾紛,現向法院起訴,本人聲明放棄本案的一切實體權利,由楊吉煥、劉瑞和參與本案訴訟。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蘇文榮用偽造的二冶公司合同專用章與劉瑞和、楊吉煥、朱來根簽訂的《新疆洛普縣天然氣管道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侵害了劉瑞和、楊吉煥的合法權益,由此給劉瑞和、楊吉煥造成的損失,應當由蘇文榮承擔賠償責任。劉瑞和、楊吉煥代蘇文榮支付履約金50 0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有協議書及證明為證。該工程未開工,蘇文榮應當向劉瑞和、楊吉煥返還履約金及按照銀行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劉瑞和、楊吉煥到包頭市昆都侖區法院進行訴訟實際花費的訴訟費、差旅費等費用。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本案中,蘇文榮與劉瑞和、楊吉煥簽訂的《新疆洛甫縣城市天然氣管道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是以和田洛甫縣燃氣輸配安裝工程為合同標的的,但該工程實際并不存在,故該合同標的虛假,劉瑞和、楊吉煥在不了解該事實的情況下,與蘇文榮簽訂該協議,不是其二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故劉瑞和、楊吉煥與蘇文榮所簽協議是無效的。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本案上訴人蘇文榮以中國第二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二冶)的名義與劉瑞和、楊吉煥簽訂協議,但經查實,該協議書上加蓋的合同章系偽造,蘇文榮持有的委托書不真實,故蘇文榮并非二冶的代理人,其與劉瑞和、楊吉煥簽訂協議的后果,應由其個人承擔。劉瑞和與楊吉煥支付的合同履約金50 000元,在協議中明確載明系代蘇文榮支付的,故該50 000元及利息,應由蘇文榮返還劉瑞和與楊吉煥。劉瑞和與楊吉煥為追索該50 000元所支出的訴訟費及差旅費系索款損失,蘇文榮應予以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的承擔系因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而引發的法律后果,并非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
本案要旨為,發包方偽造建設單位公章,以建設單位名義與承包方簽訂建設工程合同的,因發包方使用了欺詐手段,使承包方做出了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該建設工程合同無效,發包方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發包方有過錯應當賠償承包人因此所受到的損失。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原告的損失應當有誰承擔,其性質如何?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蘇文榮用偽造的二冶公司合同專用章與劉瑞和、楊吉煥、朱來根簽訂的《新疆洛普縣天然氣管道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侵害了劉瑞和、楊吉煥的合法權益,由此給劉瑞和、楊吉煥造成的損失,應當由蘇文榮承擔賠償責任。二審法院審理認為,蘇文榮與劉瑞和、楊吉煥簽訂的《新疆洛甫縣城市天然氣管道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是以和田洛甫縣燃氣輸配安裝工程為合同標的的,但該工程實際并不存在,故該合同標的虛假,劉瑞和、楊吉煥在不了解該事實的情況下,與蘇文榮簽訂該協議,不是其二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故劉瑞和、楊吉煥與蘇文榮所簽協議是無效的。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本案上訴人蘇文榮以中國第二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二冶)的名義與劉瑞和、楊吉煥簽訂協議,但經查實,該協議書上加蓋的合同章系偽造,蘇文榮持有的委托書不真實,故蘇文榮并非二冶的代理人,其與劉瑞和、楊吉煥簽訂協議的后果,應由其個人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的承擔系因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而引發的法律后果,并非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
二、案件來源
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法院(2010)米東民一初字第1052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烏中民四終字第320號
三、基本案情
2006年,蘇文榮以中國第二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名義與李忠旺簽訂了一份《新疆洛甫縣天然氣管道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因李忠旺不能履約,經協商,由劉瑞和、楊吉煥及朱來根取代李忠旺繼續履行該協議。2007年1月21日,蘇文榮以中國第二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的名義與劉、楊、朱三人簽訂了一份《新疆洛甫縣天然氣管道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雙方約定:二冶公司承攬的洛甫縣城市天然氣管道輸配安裝工程,由劉、楊、朱承包并組織技術力量和施工隊伍具體實施,二冶公司同寶彥祥簽訂《洛甫縣天然氣輸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時,由劉、楊、朱代二冶公司向寶彥祥公司支付合同履約金50 000元,由二冶公司為劉、楊、朱辦理相關進場手續和開工令。履約金于開工后180天內返還。協議書“甲方”一欄有蘇文榮本人簽名及二冶公司合同專用章。同日,蘇文榮以二冶新疆分公司的名義出具一份證明,內容為:李忠旺與二冶新疆分公司簽訂的《新疆洛甫縣天然氣管道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已于2007年1月22日變更給朱、楊、劉三人。李忠旺替二冶公司交付給業主單位寶彥祥公司的50 000元合同保證金,由朱、楊、劉將保證金50 000元退還給李忠旺本人(現已退還)并收回寶彥祥公司開給李忠旺的收款收據,因此該收據的有效法律持有人應是朱、楊、劉三人,李忠旺與二冶公司簽訂的內部承包協議同時作廢。蘇文榮在該證明上簽名。協議簽訂后,劉、楊二人進行了開工準備工作,該工程一直未能開工。2008年3月,劉、楊二人得知該工程不存在,遂要求蘇文榮返還履約金,蘇文榮未予返還。劉、楊于2009年4月到內蒙古包頭市昆都侖區人民法院起訴二冶公司,因協議書上的二冶公司的印章系偽造,劉、楊撤回起訴。實際花費訴訟費4175元,差旅費4296元。另查明:烏魯木齊市公安局于2009年5月對協議書上的二冶公司的合同專用章進行了鑒定,鑒定結果為:協議書上的二冶公司合同專用章系偽造。2009年1月12日,朱來根出具棄權書一份,載明:2007年1月21日,劉、楊、朱三人與二冶公司簽訂的《新疆洛甫縣天然氣管道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合同糾紛,現向法院起訴,本人聲明放棄本案的一切實體權利,由楊吉煥、劉瑞和參與本案訴訟。
四、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蘇文榮用偽造的二冶公司合同專用章與劉瑞和、楊吉煥、朱來根簽訂的《新疆洛普縣天然氣管道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侵害了劉瑞和、楊吉煥的合法權益,由此給劉瑞和、楊吉煥造成的損失,應當由蘇文榮承擔賠償責任。劉瑞和、楊吉煥代蘇文榮支付履約金50 000元,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有協議書及證明為證。該工程未開工,蘇文榮應當向劉瑞和、楊吉煥返還履約金及按照銀行利率支付利息,并支付劉瑞和、楊吉煥到包頭市昆都侖區法院進行訴訟實際花費的訴訟費、差旅費等費用。綜上,判決蘇文榮返還劉瑞和、楊吉煥履約金50 000元、支付利息9993.75元、支付訴訟費4175元、差旅費4296元、支付利息578.13元。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民事法律行為是公民或法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權利和民事義務的合法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一方以欺詐的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行為無效。本案中,蘇文榮與劉瑞和、楊吉煥簽訂的《新疆洛甫縣城市天然氣管道工程內部承包協議書》是以和田洛甫縣燃氣輸配安裝工程為合同標的的,但該工程實際并不存在,故該合同標的虛假,劉瑞和、楊吉煥在不了解該事實的情況下,與蘇文榮簽訂該協議,不是其二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故劉瑞和、楊吉煥與蘇文榮所簽協議是無效的。根據法律規定,合同無效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本案上訴人蘇文榮以中國第二冶金建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二冶)的名義與劉瑞和、楊吉煥簽訂協議,但經查實,該協議書上加蓋的合同章系偽造,蘇文榮持有的委托書不真實,故蘇文榮并非二冶的代理人,其與劉瑞和、楊吉煥簽訂協議的后果,應由其個人承擔。劉瑞和與楊吉煥支付的合同履約金50 000元,在協議中明確載明系代蘇文榮支付的,故該50 000元及利息,應由蘇文榮返還劉瑞和與楊吉煥。劉瑞和與楊吉煥為追索該50 000元所支出的訴訟費及差旅費系索款損失,蘇文榮應予以承擔。本案民事責任的承擔系因民事法律行為無效而引發的法律后果,并非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故原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及第一百一十七條屬適用法律錯誤,本院予以糾正,但判決主文正確,本院予以維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主文。
五、與案件及類似案例有關的法律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
第五十八條 下列民事行為無效: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實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實施的;
(三)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
(四)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經濟合同違反國家指令性計劃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
第六十一條 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對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雙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
第一百零六條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七條 侵占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返還財產,不能返還財產的,應當折價賠償。
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損失的,侵害人并應當賠償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八條 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
(本文為原創作品,未經作者書面授權,禁止轉載)
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唐湘凌編著的《中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百案評析》。唐湘凌畢業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從事法律職業十余年。其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團隊處理過大量涉及工程建設、房地產的法律事務,在該領域有豐富經驗,歡迎委托處理該領域的法律事務(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北京國際中心;電話:186-0190-0636,郵箱:lawyernew@163.com)。
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團
我們努力做中國最專業的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
總共2頁 1 [2]
下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