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雅 ]——(2012-5-29) / 已閱7304次
新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此規定作為新刑訴法修訂的亮點之一,不僅明確賦予了檢察機關在捕后對羈押必要性繼續審查的工作職責,同時明確規定了逮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保障機制,對保障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等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該規定較為原則、籠統,筆者建議,實踐中作如下細化:
第一,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所涉及的訴訟環節。每起案件都要經歷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的訴訟過程,且犯罪嫌疑人逮捕后多被羈押在看守所,在每個訴訟環節,均可能會出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情形,因此羈押必要性審查應涉及偵查、審查起訴和審理裁判的每個訴訟環節。
第二,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的啟動主體。檢察機關在案件批準逮捕后只能采取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蹤回訪的方法去發現是否存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情形。筆者建議,除檢察機關依職權啟動審查程序外,其他主體也可以啟動,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過監管部門提出申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申請;偵查機關提出建議;監管部門提出建議等。
第三,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標準。為了便于審查程序啟動的條件統一,增強審查工作的可操作性,應對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標準作出明確、具體規定,如:案件事實、證據或者法律發生變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可能再被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親屬積極退贓或者積極賠償經濟損失,有效控制損失,并得到被害方諒解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立功表現并經查證屬實,對其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狀況不適宜羈押,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近親屬生活不能自理,其系唯一扶(撫)養人的,對其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心悔過,可能被判處徒刑宣告緩刑以下刑罰,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其他不予羈押不致再危害社會的情形的。
第四,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方式。在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羈押必要性材料進行書面性審查的同時,可以向有關部門調查了解相關情況,聽取被害方的意見,必要時可以針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存在羈押必要性組織進行公開聽證。
第五,捕后羈押必要性審查的程序。按照“承辦人審查、集體討論、檢察長決定”的審查逮捕程序,根據啟動主體的不同進行具體細化:檢察機關通過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訪發現的,應注重收集相關材料,及時審查后匯報研究決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申請,包括監管機關提出建議的,均應附相關材料,連同申請書一并報檢察機關審查,檢察機關應當在受理后五日內審查完成,作出是否改變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建議。如經審查認為不符合改變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標準要求的,應及時向申請人或提出建議方作出答復并說明理由。如經審查認為符合改變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標準要求的,應及時向案件所處訴訟環節的相關部門提出改變強制措施或者釋放的建議,相關機關應當在收到建議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檢察機關。相關機關如不同意檢察機關建議的,亦應在十日內通知檢察機關,并附相關理由。對于偵查機關提出改變強制措施或者釋放建議的,應制作《變更強制措施或者釋放建議書》,并附相關材料一并報檢察機關審查,檢察機關應當在受理后三日內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見,如不同意的,應向偵查機關說明理由。
(作者單位:河南省許昌市襄城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