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許冬梅 ]——(2012-5-29) / 已閱12681次
三、與共同犯罪相關行為的認定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即各共犯人必須對共同實施的犯罪有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為,才能對共同實施的犯罪承擔刑事責任。根據共同犯罪理論,行為人共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共犯。關于轉化型搶劫共犯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有以下兩個問題值得研究。
(一)共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人實施刑法第269條行為對其他共犯的影響
在轉化型搶劫罪中,對先前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的共同故意比較容易認定,而對后面的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很難準確把握。行為人共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其中一人抗拒抓捕,其他行為人是否構成轉化型搶劫共犯在實踐中往往很難認定。[7]
例如,袁某、楊某預謀盜竊汽車,由袁某在周圍望風,楊某實施盜竊。在盜竊過程中被巡邏民警發現。楊某在民警追趕過程中,用自制槍支襲警,并開民警巡邏車一人逃走,袁某則一直跑沒停下來。后袁某、楊某被抓獲。對楊某按轉化型搶劫罪論處并沒有什么爭議。但是關于對袁某的定性發生分歧,一種意見認為兩人共同盜竊,袁某利用楊某抗拒抓捕的機會逃走,楊某抗拒抓捕并未違背袁某的意志,即袁某是從心理上同意楊某的暴力行為的,故對袁某也以轉化型搶劫罪定罪量刑。另一種意見認為,共同故意是構成共同犯罪的必要條件。楊某、袁某共同盜竊,二被告人均應對共同盜竊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但盜竊行為被發現后,袁某未對抓捕人實施暴力,也無證據證明楊某對抓捕人實施暴力之前二被告人已有被發現后即實施暴力的共同故意。雖然袁某利用楊某的暴力行為逃離現場,但不應該對楊某的暴力行為承擔刑事責任。故袁某不是搶劫罪的共犯,只應對盜竊承擔刑事責任。
本人認為要認定共犯的行為是否轉化成搶劫罪,關鍵是看行為人盜竊、詐騙、搶奪后是否當場實施了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其中,對部分當場沒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人,則要看其是否同意其他共犯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比如是否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要共犯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在上述案例中,袁某知道被民警發現后只是逃跑,無證據證明袁某事先知道楊某攜帶槍支,也無證據證明二人有實施暴力的共同故意,且盜竊被發現后袁某只是一人逃跑,未實施暴力,不能認為楊某的行為是袁某同意的,故袁某不成立轉化型搶劫罪的共犯。
(二)非共同犯罪人共同實施刑法第269條行為是否構成共同搶劫罪
未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人能否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人,一并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共犯?例如,甲在街上趁行人不備,搶走行人的提包。行人追趕,甲為保住贓物,便對行人進行毆打,這時甲的朋友乙路過,見此情形也加入對行人的毆打,行人無力反抗,甲乙兩人逃走。本案中,甲先是實施了搶奪行為,為了窩藏贓物又對被害人實施了暴力行為,因此認定甲的行為是轉化型搶劫罪是沒有異議的。那么,對于乙的行為該如何定性呢?對此應該依不同情形對待。如果乙知道甲是為了保住贓物而實施暴力行為,并且加入對行為人毆打的,則應認定乙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共犯。如果乙不知道甲前面搶奪行為,不知道甲毆打行人的原因,只是盲目加入對行人的暴力中,則乙不構成轉化型搶劫罪的共犯,乙的行為只能認定為故意傷害。
在認定與共同犯罪相關行為的時候應當結合犯罪時的客觀情形對行為人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主觀意志進行分析,在分析有無共同故意的基礎上再結合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目的,運用證據,做到準確定性。此外,在認定的時候,注意把握沒有共同故意的“實行犯過限”。“實行犯過限”指共同犯罪人在實行過程中,沒有按所形成的共同故意實施犯罪行為,而是另生他意,形成了另外一個單獨的犯罪故意,并實施了超出共同故意范圍的犯罪。[8]它是被排除在共同犯罪之外的,因為它沒有共同的犯罪故意。
四、完善刑法第269條的建議
由于刑法第269條對轉化型搶劫罪的規定不夠科學、不盡合理,只注意到罪刑法定原則,而忽視了罪責刑相當原則,因此,應對本條作出相應的立法完善。
(一)將“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改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
現行刑法第269條規定:“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263條的規定定罪處罰”。依此條文的字面規定,轉化型搶劫罪的前提是行為人的先前行為必須構成盜竊、詐騙或搶奪罪。由此可以看出,如果行為人盜竊、詐騙、搶奪后未構成犯罪,而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的目的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而且使用暴力未致人輕傷,那么,行為人既不構成盜竊、詐騙、搶奪罪,又不構成搶劫罪和故意傷害罪。因而導致對這類型犯罪打擊太小。因此,應將“犯盜竊、詐騙、搶奪罪”改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這樣既符合刑法的立法本意,又符合罪責相當原則,從而有利于打擊搶劫罪。
(二)在本法條中明確規定轉化型搶劫罪的刑事責任年齡
從犯罪主體的刑事責任年齡來看,也是明顯不合理的。根據我國刑法規定,盜竊、詐騙、搶奪罪的刑事責任年齡是年滿16周歲,而刑法第17條第2款規定,搶劫罪的刑事責任年齡是年滿14周歲。因而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后,被發覺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是否適用刑法第269條的規定構成轉化型搶劫罪存在著很大爭議。一種觀點認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盜竊、詐騙、搶奪后,因被發現而當場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其行為性質可以轉化為搶劫。另一種觀點認為已滿14周歲不滿16周歲的人屬于相對負刑事責任年齡人,其盜竊、詐騙、搶奪行為無論是否達到“數額較大”的標準,都不構成犯罪,不承擔刑事責任,其行為不符合刑法第269條所要求的轉化為搶劫罪的前提條件,導致司法實踐中應用的不統一。轉化型搶劫罪與刑法第263條規定的搶劫罪的犯罪構成在本質上是一致的,都是手段行為與目的行為的結合,都從主、客觀兩方面揭示了搶劫罪既劫取財物又侵犯人身的特征。因此,本人認為有必要在刑法第269條中規定相對刑事責任能力人可以成為轉化型搶劫罪的主體。
(三)明確搶劫罪轉化犯的適用范圍
明確轉化型搶劫罪的適用范圍,主要體現在共同犯罪中。在共同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后,未參加實施刑法第269條規定的行為的人,或者未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人參與實施刑法第269條行為的,是否轉化為共同搶劫,應區別情況對待。對部分當場沒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的行為人,則要看其是否同意其他共犯當場實施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比如是否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要共犯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未實施盜竊、詐騙、搶奪的人參與實施刑法第269條行為的,是否轉化為共同搶劫,則要看未實施前提行為者是否知道共同行為人先前實施的盜竊、詐騙、搶奪行為,即要看其是否有幫助共犯人達到搶劫目的的故意。對此刑法第269條中也應作列舉規定。
此外,從刑法理論上看,轉化型搶劫罪是屬于“臨時起意”的犯罪行為,其主觀惡性比預謀的搶劫罪要輕,因此,處理時應相對從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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