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寶華 ]——(2012-5-29) / 已閱5722次
2004年3月2日,牟某與其丈夫盧某共同訂立了一份公證遺囑,將夫妻共有的兩處二層沿街樓作如下處分:(一)夫婦一方死亡后,先死亡者遺留下的房產份額由健在的老伴繼承;(二)夫婦倆均死亡后,一號沿街樓由其子繼承,二號沿街樓由其兩個女兒共同繼承;(三)夫婦倆健在期間,可共同變更、撤銷遺囑,夫婦倆一人健在時,可以自行變更、撤銷本遺囑;(四)本遺囑第一項在夫婦一方死亡后生效,第二項在夫婦倆均死亡后生效。2007年,盧某因病去世。2009年3月23日,牟某向公證部門公證撤銷了前述遺囑,但其認為遺囑第一項已經生效,其已基于遺囑繼承取得了房產物權,并與其子女就房產繼承發生了糾紛。牟某遂訴至法院,要求依法確認涉案房產已由其繼承、歸其所有。
一審法院認為,牟某與盧某共立的遺囑明確約定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有權撤銷該遺囑,故牟某在其夫盧某死亡后撤銷遺囑,符合盧某的意愿,該撤銷行為合法有效,因遺囑已被全部撤銷,故牟某請求按照遺囑繼承,并確認涉案房產歸其所有,無合法依據,由此駁回了牟某的訴訟請求。
牟某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盧某死亡后,遺囑第一項已生效,涉案房產中盧某的份額發生繼承。此后,牟某雖公證撤銷遺囑,但遺囑第一項此前已生效,涉及的房產發生繼承,該項遺囑已無撤銷之可能,且牟某作為該項遺囑的繼承人而非遺囑人,對于涉及該部分遺產的遺囑第一項亦無撤銷權,故牟某公證撤銷遺囑的行為對遺囑第一項不發生效力。據此,二審法院依法改判,確認牟某繼承了盧某遺留的房產份額,并取得了整個房產的物權。
共同遺囑是指兩名或兩名以上的遺囑人共同設立的遺囑,司法部《遺囑公證細則》第十五條規定了遺囑人堅持申請辦理共同遺囑公證的,共同遺囑中應當明確遺囑變更、撤銷及生效的條件。
本案即為一起因共同遺囑的撤銷而引發的家庭糾紛,牟某與其丈夫盧某共同設立遺囑,約定夫妻雙方首先互為繼承人,雙方均死亡后遺產再由子女繼承,同時約定了雙方可共同撤銷、變更遺囑,若一方在世可自行撤銷、變更遺囑。盧某死亡后,牟某經公證撤銷了共同遺囑,但對于遺囑中夫妻互為繼承人的遺囑第一項,是否能夠撤銷,牟某與其子女持不同觀點,這也是本案的訟爭焦點。
對于遺囑的撤銷和變更,《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三十九條規定,遺囑人生前的行為與遺囑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遺囑處分的財產在繼承開始前滅失、部分滅失或所有權轉移、部分轉移的,遺囑視為被撤銷或部分被撤銷;第四十二條規定,遺囑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數份內容相抵觸的遺囑,其中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沒有公證遺囑的,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根據上述有關遺囑撤銷、變更的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遺囑人撤銷遺囑的方式可以是立新遺囑撤銷原遺囑,或書面聲明原遺囑無效,以及以具體行為表明撤銷的意思,但須遵循“新遺囑取代舊遺囑”、“公證遺囑須經公證才能撤銷”的原則,而且,有權撤銷遺囑的是遺囑人本人,遺囑人有權撤銷的是其自己原先所立遺囑。上述法律、司法解釋條文中“以最后的遺囑為準”、“以最后所立的遺囑為準”、“以最后所立公證遺囑為準”及“遺囑人生前的行為”的表述,進一步說明撤銷遺囑須為遺囑人生前的行為,且撤銷須針對尚未生效的遺囑。
本案中,因盧某 死亡的事件發生,遺囑第一項已經具備生效條件,并據此發生繼承,很顯然,盧某系該項遺囑的遺囑人,牟某系該項遺囑的繼承人,牟某作為盧某指定的繼承人依法取得涉案房產物權。在繼承發生前,并未發生遺囑第一項被撤銷的情形,在盧某死亡后,牟某作為繼承人更無權撤銷盧某的遺囑,F遺囑第一項已經生效且繼承也已發生,牟某公證撤銷遺囑的行為對該項遺囑不發生法律效力,但對于涉案遺囑的第二項“夫婦倆均死亡后,一號沿街樓由其子繼承,二號沿街樓由其兩個女兒共同繼承”,因牟某仍健在,該項遺囑尚不具備生效條件,牟某有權撤銷該財產之上所立遺囑,因此,遺囑第三項中的“夫婦倆一人健在時,可以自行變更、撤銷本遺囑”,實際上針對的就是遺囑第二項,本案應認定牟某經公證撤銷了遺囑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