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齊曉霞 ]——(2012-5-30) / 已閱7040次
我國公司特別是上市公司的股權高度集中,公司的經營者實際上受命于或受制于公司大股東,所有與經營無法實現徹底分離,容易發生大股東濫用對公司的控制權,侵犯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以及其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本文對股東侵權責任的界定、構成要件、股東侵權訴訟的舉證規則進行探析。
股東侵權責任的界定
我國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因此,從公司法的角度而言,股東侵權責任,是指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應當依法承擔的賠償責任;或者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但從更為廣泛的民事侵權視角看,股東侵權責任還應當包括股東濫用股東權利侵犯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之外的其他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
由此,從侵犯對象的角度,可以將股東侵權責任案件分為四種類型:
1.股東侵犯公司權益案件 股東侵犯公司權益的典型行為包括,股東主要是控股股東違反法律規定或者章程規定,為他人提供貸款或者擔保、進行關聯交易等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這類股東直接侵害公司利益的行為,有些情況下會使中小股東的共同利益間接受損,中小股東在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規定條件的情況下,可以提起股東代表訴訟。
2.股東侵犯其他股東權益案件 這類案件主要是控股股東濫用控制權,直接侵犯中小股東權益,如發布虛假信息,導致中小股東權益受損。
3.股東侵犯債權人權益案件 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受理的股東侵權案件大多為此類。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簡稱《〈公司法〉解釋二》)、《關于適用〈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簡稱《〈公司法〉解釋三》)的規定也多是針對股東侵犯債權人權益應當承擔責任的情形。
4.股東侵犯其他人權益案件 這類案件并不是嚴格意義上公司法中規定的股東侵權案件,但從探討股東侵權責任的角度,其也應作為一種類型,而司法實踐中也有相關案例。如法國名酒軒尼詩被“傍大牌”獲賠50萬案件中,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二審判決,由持有杭州勃根地公司90%股份的控股股東顧某和杭州勃根地公司,對受害者法國軒尼詩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股東侵權責任構成要件
根據我國民法通則、侵權責任法等現行法律中的相關規定,股東侵權行為是一般的侵權行為,應當適用過錯責任歸責原則。而如何判斷作為侵權者的股東存在過錯,成為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題。為了強化對受害者的救濟,侵權法領域的過錯(過失)概念已呈現客觀化的趨勢,判斷過錯已經從主觀標準向客觀標準的方向發展。如對于如何認定證券侵權領域中的過錯,我國民法學者王利明提出,只要違法違規就可視為過錯,不需要再判斷其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等。因此,筆者主要探討股東侵權責任的其他三個構成要件:違法行為、損害后果、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1.違法行為 根據我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股東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規定,濫用權利侵犯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利益的行為構成違法行為。目前司法實踐中,股東的違法行為集中表現為哪些形態,可以從最高人民法院結合公司法適用中的審判實踐經驗發布的《〈公司法〉解釋二》、《〈公司法〉解釋三》的相關規定中加以總結。《〈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至二十條規定,股東未及時清算、怠于履行義務導致無法清算、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財產、未經清算注銷導致債權人利益受損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第二十二條規定,公司解散時,未繳納出資的股東在其未繳納出資范圍內,對債權人承擔責任。《〈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三、十四條規定,瑕疵出資(包括增資時)的股東、抽逃出資的股東,在其瑕疵出資、抽逃出資的范圍內,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其第十九條規定,瑕疵出資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轉讓股權的,仍應對債權人承擔責任。
在司法實踐中也有股東違反其他法律規定,如違反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侵犯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之外其他人利益的違法行為。
2.損害后果 股東的違法行為致使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以及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損害,是其承擔侵權責任的另一構成要件。具體的損害后果在不同類型的案件中表現形態不一,如股東侵犯債權人利益案件的損害后果是,股東的違法行為導致債權無法受到清償,而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可直接認定其侵犯了公司利益,并造成了損害后果。
3.違法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股東對其違法行為承擔侵權責任的最后一個構成要件是,其違法行為與公司、其他股東或債權人等受害者所受損害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如《〈公司法〉解釋二》第十八至二十條規定了股東未及時清算、怠于履行義務導致無法清算、在公司解散后惡意處置財產、未經清算注銷的違法行為,導致債權人利益受損的,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如果債權人利益受損不是由于股東的上述違法行為導致的,則股東無須對債權人承擔賠償責任。
股東侵權訴訟舉證規則
目前我國法院受理的股東侵權訴訟案件中,受害者最終獲得救濟的所占比例更小,主要原因在于:股東侵權行為很難像典型的侵權行為那樣被認定和證明,尤其對于受害者,其證明股東存在違法行為、自己所受損害與股東違法行為存在因果關系更是異常困難。為減輕受害者的證明責任,最高人民法院嘗試在司法解釋中,對此作出部分規定。
1.違法行為的證明 對于股東的行為是否違反法律規定,一般應由受害者承擔舉證責任。但在有些情形中,受害者很難證明股東存在違法行為。例如,在股東瑕疵出資類型的案件中,債權人作為受害者,很難證明股東是否履行了出資義務。因為債權人并不屬于公司的成員,其并不清楚作為被告的股東是否履行了出資義務。針對這種情況,《〈公司法〉解釋三》第二十一條規定:先由作為原告的債權人初步舉證,證明其有合理理由懷疑被告股東沒有履行出資義務,再由被告股東證明其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
2.損害后果的證明 對于股東的違法行為造成了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等受害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則由受害者承擔舉證責任。
3.因果關系的證明 對公司、其他股東、債權人等受害者而言,因果關系的證明構成實踐中其對侵權股東提起訴訟的最大障礙。為解決此問題,在某些特殊侵權責任領域,如證券侵權領域,產生了一些特殊的因果關系理論和證明規則。在一般股東侵權領域,還沒有產生特殊的因果關系理論。但為使股東侵權案件的受害者獲得有效救濟,減輕其對于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我國一些地方法院同樣作了有益探索,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其中的某些探索性做法也給予了一定肯定。例如,對于債權人主張股東沒有及時組織對公司進行清算,導致公司財產貶值、流失、毀損滅失,無法清償債務的,法院確立了因果關系推定規則,即推定涉訴股東沒有及時組織對公司進行清算,導致公司無法清償債務(債權人權益受損),由涉訴的被告股東證明公司無法清償債務不是由于其沒有及時組織對公司清算造成的。
結 論
針對社會實踐中多發的股東侵權事件和司法實踐中數量很少的股東侵權訴訟, 2005年修訂的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隨之陸續出臺的幾個司法解釋解決了一些問題,但尚未解決根本問題。股東侵權問題的真正解決,需要將實踐中探索總結的股東侵權責任的有益經驗如證明責任倒置的規則,形成法律規定,或者借鑒其他領域可以適用的理論或規則,并歸納出本領域可以推而廣之的理論學說與一般規則。
(作者單位:濟南大學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