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吳 牧 ]——(2012-5-30) / 已閱6869次
借款合同一般違約與根本違約的認定
——金融機構宣布貸款提前到期權利問題研究
個人住房商業貸款合同履行中,經常發生下列情形:一旦借款人按月分期攤還住房貸款的過程中存在拖欠的情形,銀行等金融機構往往在短時間內按照合同約定即宣布貸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將剩余本金和拖欠的利息、罰息、復息全部予以償還——此類案件中,借款人一般都只是拖欠了幾個月的分期貸款額,金額一般都只有在1萬元左右,但金融機構的訴求除了要求剩余本金(一般在30-100萬不等)全部歸還外,還有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并要求被告承擔訴訟費。律師的代理費用依照司法局規定的正常收費一般也要在1萬元以上,有時多達到6至7萬元,再加上法院的訴訟費一般也要3000-1萬元左右,作為被告的借款人的訴累過于沉重。
在此案件審理中,借款人在法院組織調解中也往往承認違約,愿意及時支付拖欠的貸款和罰息,但認為主債務以外的費用過高,難以承受。而部分銀行調解的余地比較小,往往堅持要借款人承擔律師費等相關費用,導致調解的難度較大。
各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觀點也有所分歧。一種觀點認為,借款合同中權利義務明確,違約方承擔敗訴責任毫無爭議,銀行要求借款人承擔相應的實現債權的費用,合同中明文規定且明確告知借款人,違約方當然應當承擔此類費用,律師收費也符合國家規定,并不加重違約方的責任,其在簽訂合同中就應當了解,因此,全面支持原告訴請并無不當。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銀行在此類案件中一律堅持解除合同,短期內要求借款人歸還大額本金,或雖同意調解但要求違約方承擔比實際拖欠貸款金額高出數倍的費用,其合同權利的行使有過于擴張之嫌疑,應適當限制銀行如此行使合同權利。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1.從整個合同訂立的過程看,此類合同采取格式條款形式 銀行和個人借款者對合同條款的理解存在著明顯的差距,一方是利用一切對己有利的法律和專業知識,精心制作了一個最大限度保證出借方權益,壓縮、減少甚至取消借款人合同權利的格式合同。在現有金融環境下,借款人抵押貸款其實是幾乎沒有選擇的,不在這個銀行貸,就在另外一個銀行貸,而且條款基本是相同的。這樣的合同,存在很多不符合商業道德甚至對社會中相對弱者的欺詐和脅迫的內容,違背借款人的真實意思。這樣的合同,在人民法院這個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關口,應該進行主動調整,平衡雙方本就傾斜的合同地位和權利義務。
2.從合同法的價值取向分析,不主張輕易解除合同 合同法理論認為,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后基于一方或雙方的意志使合同歸于消失,它通常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時,當事人不得已采取的一種做法。合同解除關涉合同制度的嚴肅性,因此,法律對解除合同應采取慎重態度,對法定解除權的行使應作嚴格的限制,盡量讓已經生效的合同履行下去,實現訂立初期雙方意圖達到的財產收益目的。尤其是個人住房貸款這樣帶有強烈政策性和顯著民生色彩的所謂商業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由于個人經濟狀況出現臨時性的困難,導致短期無法按期還款,此類情況并不少見,應當允許借款人申請適當的寬限期限。而借款合同本身也應當給予一定的緩沖期限,不能一出現違約的情形,就采用解除合同全部權利義務的方式。合同中應當明確何種情形下才能解除合同,不達到一定的嚴重程度,只能追究相應的違約責任,從經濟賠償的角度制裁合同的違約方,而不能直接解除合同。大量解除此類房貸合同,銀行的風險確實是降低了,但不利于社會穩定和諧。
3.從審判實踐看,判決繼續履行借款合同更有利于能在法律的框架內最大限度合理解決糾紛 合同法理論中對違約行為有構成根本性違約的違約行為和一般性違約的違約行為之分。原來這一理論應用在國際貨物買賣中,現在逐漸向一般合同普遍運用。司法實踐中,判斷違約后果是否實質上剝奪了未違約人的期待利益,必須結合具體案件的具體情況,進行具體分析,很難找到一種劃一的、固定的標準。國際貿易法委員會秘書處對聯合國國際貿易銷售合同公約草案所作的評注中指出:“損害是否重大,應根據每一事件的具體情況來確定,例如合同的金額,違反合同造成的金額損失,或者違反合同對受害人其他活動的影響程度。”這一評注對于理解根本違約是有意義的,但卻過于簡單和抽象,很難作為當事人或法院判定是否構成根本違約的標準。在上述個人住房金融借款案件的審判中,我們應當在以下兩個方面把握借款人的行為是否構成了理論上所說的根本性違約,從而使銀行能采取解除合同的手段:(1)看違約部分的金額與整個合同之間的比例。如果借款人少交欠付的貸款已經占全部借款合同金額的相當大部分,一般認為構成根本違約。比如連續拖欠超過一定的月份,金額達到合同金額的10%以上等;反之,不能認為已經構成根本性違約。(2)考慮違約的后果及損害能否得到及時的修補。一般情況下,應當允許借款人及時全部支付拖欠的貸款和利息、罰息、復息等費用。某些情況下,即使違約行為是嚴重的,但如果這種違約是可以修補的,它并不能被認為構成根本違約。因此,是否構成根本性違約,法院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來認定,不宜一概判令解除合同。
綜上,筆者認為,銀行等金融機構利用合同簽訂中占據的強勢地位,制訂苛刻的格式條款,對個人住房貸款客戶的輕微違約行為動輒采取解除合同這樣激烈的手段,不利于維護金融領域的穩定。此類案件的審理中,應區別情況,對部分違約情形并不嚴重的借款合同案件,向當事人釋明法律,多判決繼續履行合同,讓個人住房借款合同能得到最大可能的實際履行。
(作者單位:江蘇省蘇州市工業園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