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謝碧娟 ]——(2012-5-31) / 已閱6048次
2011年9月10日17時許,被告人羅某攜帶作案工具乘坐一名綽號叫“鳥”(真實姓名不詳,另案處理)駕駛的摩托車準備去盜竊他人的摩托車,途經廣東省豐順縣湯坑鎮某商行門口時,看見被害人王某騎自行車經過,車籃里放有錢包。于是,被告人羅某乘坐的摩托車便慢慢向王某靠近,由羅某動手去搶車籃里的黑色錢包,但是在搶奪過程中羅某不慎從摩托車上跌落在地,后被附近的群眾抓獲。騎摩托車的人見此情形,駕車逃離現場,而羅某則被扭送至公安機關。民警在羅某的身上搜出了小彎刀一條、撬刀二把、彎頭套筒扳手一把及吸毒用的注射器一套、注射水一瓶。同年10月11日,羅某因涉嫌犯搶劫罪被逮捕。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被告人羅某的行為是否轉化為搶劫罪。筆者認為,被告人羅某雖然身上攜帶了上述工具,但是并未使用或者顯示這些工具,因此,不能認定其轉化為搶劫罪。
刑法規定的“攜帶兇器進行搶奪”可以有三種情形:一是行為人攜帶了兇器,但是在實施搶奪時未使用也未顯露兇器;二是行為人攜帶了兇器,雖未對被害人使用但是向其顯露了兇器;三是行為人攜帶兇器,并且使用了兇器。那么,這三種情形是否一律都轉化成搶劫罪呢?答案是否定的。行為人攜帶了兇器但是在搶奪過程中未使用或者未顯露的,由于行為人主觀方面并沒有利用所攜帶“兇器”(器械)的意識,客觀上也沒有達到使被害人因為懼怕而不敢反抗或者無力反抗的程度,不能認定其構成搶劫罪。此外,筆者認為,“攜帶兇器進行搶奪”只是搶奪罪轉化為搶劫罪的一個前提條件而不是唯一條件。認定行為人是否轉化成搶劫罪除了“攜帶兇器”這一客觀要件以外,還應當從行為人的主觀要件入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點“行為人隨身攜帶國家禁止個人攜帶的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搶奪,但有證據證明該器械確實不是為了實施犯罪準備的,不以搶劫罪定罪”,也就是說,“攜帶兇器進行搶奪”構成搶劫罪的主觀要件是行為人攜帶兇器的目的是為了實施犯罪行為,如果沒有這個要件,則不能以搶劫罪論處。
具體到本案而言,被告人羅某攜帶工具的最初目的是為了實施盜竊行為,只是在去盜竊的途中(盜竊罪的預備),另起犯意而實施了搶奪行為。雖然其主觀目的是“為了實施犯罪而準備工具”,但是他在實施搶奪行為時并沒有實際使用也沒有故意顯露這些工具,同時也不具備使用或者故意顯示這些工具的意識,被害人的人身權利并未受到威脅或者遭到損害。因此,不能以搶劫罪論處,而應當以搶奪罪定罪處罰,即此種情形不轉化成搶劫罪。
(作者單位:廣東省豐順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