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許躍 ]——(2012-6-1) / 已閱4976次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八)》自201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修正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之一規定:“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或者在道路醉酒駕駛機動車的,處拘役,并處罰金。有前款行為,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根據該法條設定的罪名為“危險駕駛罪”,此罪有二種具體的表現形式,一是追逐競駛,情節惡劣的;二是醉酒駕駛的。筆者所在的地方是一個山區小縣,由于客觀條件不允許,追逐競駛的情形一般不會發生,從實踐來看,至今尚未發生過此類案件。所以,就危險駕駛罪在我們山區縣一般表現為醉酒駕駛行為。自該法條實施以來至今,筆者所在的法院共受理危險駕駛(醉酒,下同)案件共37件,占同期刑事案件收案數的半數以上。因為該案屬于新入刑的罪名,而且至今尚無司法解釋及指導意見供審判實踐作參考,所以,就該罪的主觀犯意、客觀表現、意外情形、處罰量刑以及附加刑的具體運用等方面普遍存在著較大的差異性。筆者在該法條實施近一年之際,結合具體的審判實踐談點看法,愿與同仁交流探討。
一、危險駕駛的行為在主觀方面表現為故意或放任。
行為人明知自己在道路上醉酒駕駛的行為危害到公共安全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狀態的發生。一個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應當意識到醉酒駕駛會對周圍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財產安全造成威脅,就必須采取各種方法避免這種行為的發生。所以,行為人主觀方面的故意是構成此罪的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在主觀方面沒有故意或放任的表現。則不構成此罪。案例一:汪某是位具有十幾年駕齡的老駕駛員,某日駕駛貨車去農村送貨,本打算卸完貨連夜回家,但貨主一定讓其吃了晚飯再走,席間汪某經不住勸說,飲了不少酒,他知道飲酒后不能開車,就在當地的旅社住了下來,第二天一早開車到縣城裝貨。正值交警查車,一查,酒精含量為92mg/100mg。汪某對自己處于醉酒狀態駕駛這一行為,主觀方面即無故意也無放任,他認為前一晚上喝的酒經過一晚應當沒有事了。對汪某的行為,因為缺乏主觀方面的故意,筆者認為不能認定汪某構成危險駕駛罪。如果認定汪某的行為構成犯罪,就有客觀歸罪的嫌疑。
二、危險駕駛的行為一般應發生在公路、城市道路以及有社會機動車通行往來的地方。
之所以將危險駕駛的行為入刑定罪,這是因為危險駕駛行為,會使不特定或者多數人的生命、健康以及財產安全陷入危險狀態。如果行為人醉酒駕駛機動車在無人出入的山區小路,沒有對不特定的人或財產產生威脅,就不構成此罪。案例二:周某在農村一個朋友家吃午飯,飲了一些酒,然后騎摩托車回家,路是農村的小道,一般沒有車輛往來,途中遇一協警,協警疑是酒駕即報案,經傳喚檢測周某酒精含量為112mg/100mg。周某醉駕摩托車的行為沒有給不特定的人或財產造成危險,周某的行為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三、危險駕駛的行為應該是正在發生的行為。
如果行為人中止或終止自己醉駕的行為,則不構成此罪。案例三:章某飲酒后從近10公里的村鎮開車回縣城,開了約5公里后感覺不適,即將車停在路邊,便打電話叫人來代駕。片刻后,一巡邏警車經過,見狀即進行查詢,經檢測,章某的酒精含量為135mg/100mg。因為章某對酒后駕駛的行為已經自動停止,并未有任何危險狀態出現,章某的行為不構成此罪。案例四:胡某在其兄家吃過晚飯,騎摩托車回家,在小路上公路的岔道處跌倒了,即坐在那兒休息,被巡邏交警發現,經檢測,章某的酒精含量為135mg/100mg。章某醉駕后因意外事件的發生,使其沒有將駕駛行為繼續下去,章某的行為并未對不特定的人或財產造成威脅,因此,筆者認為,章某的行為也不構成危險駕駛罪。
四、危險駕駛罪的定罪及量刑的參照情節。
醉酒駕駛屬于危險犯,在刑法條文中雖然沒有規定具體的法定情節,但在審判實踐中,針對具體的個案還是要參照一些情節予以酌定處理。
(一)酒清含量。酒精含量是處罰醉駕者的基礎因素。據醫學專家分析,當人體血液中每百毫升的酒精含量在50-100 mg時,將會影響人的判斷和反應能力;當酒精含量為100-200 mg/100mg時,將會影響人的動作平衡,導致人走路不穩;當酒精含量為200-300 mg/100mg時,人會出現昏睡,站立不穩;而當酒精含量超過了300mg/100mg以上時,會導致飲酒人昏迷;如果在400 mg/100mg以上,還可能誘發人死亡。所以,針對醉駕案件量刑時,被告人的酒精含量多少是一個重要的酌定情節。
(二)行車路段。將危險駕駛行為納入刑法的調整范圍,其目的是為了規范駕駛行為,震懾懲治那些枉顧交通法規,枉顧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的駕駛員。危險性是該罪的重要客觀表現形式。如一個人醉后駕車行駛在偏避的鄉村小道還是在繁華的市區,顯然有所不同,因此在量刑時應有所區別。
(三)車輛區別。不同的車輛所帶來的危險后果有所區別。摩托車、小轎車、小貨車、大貨車、大卡車一旦失控,所產生的后果不同,針對醉后駕駛車輛的不同,在量刑時也應有所區別。
醉酒駕駛定罪入刑,彌補了我國目前交通執法中的一些漏洞和不足,但不能一概而論,絕對歸罪。不能機械執法,客觀歸罪。《刑法》第十三條規定:“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犯罪”。總之,在刑事審判實踐過程中,始終要遵循刑法的基本原則,即罪行法定原則,罪刑相適應原則和適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則。
作者單位:安徽省績溪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