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偉 ]——(2012-6-1) / 已閱4734次
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從我國刑法對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格來看,逃逸行為是交通肇事罪的加重處罰情節。
何種行為屬于我國刑法意義上的“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依據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三條的規定,逃逸,是指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
一、逃逸行為必須以構成交通肇事罪為前提條件。從事交通運輸人員或者非交通運輸人員,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具有《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一)至(五)項規定的情形之一,即構成交通肇事罪。只有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脫離現場的行為,才能認定為逃逸。
二、脫離現場的目的必須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確認行為人是否逃避法律追究,要看其主觀目的。如:被告人王某負主要責任的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被告人王某駕駛的一重型汽車的左側與行駛摩托車的右側相刮,摩托車及駕駛人(當場死亡)倒地,汽車的左后輪將摩托車的后輪碾壓,被告人王某聽到自己駕駛的車輛發出異常聲響,且繼續行駛二十米后,方停車查看車輛與摩托車是否相刮。其雖發現汽車二十米后有一摩托車及人員于地倒躺,因其未發現所駕車輛有刮擦痕跡,便駕車離開現場。被告人王某的行為是否為逃逸。筆者認為,被告人王某的行為屬于逃逸。因通過本起事故的責任認定,被告人負主要責任,已構成交通肇事犯罪;被告人發現車輛發出異常聲響后,停車后又發現了摩托車及人員在道路上的實際狀態,因此,其主觀上應意識到肇事的可能性,但其卻駕車離開了現場。從其駕車離開現場的客觀行為上來看,其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兩種情形不應認定為逃逸:
一、交通肇事后,肇事者已通過電話等方式報警,由于懼怕被害人親屬毆打而逃離事故現場,這種情況,不應按交通肇事后逃逸來處理。其目的是為了避免被害人親屬對自己造成人身傷害,而不是為了逃避法律追究;
二、存在不能抗拒的原因,不能抗拒的原因消失后,又投案的,不應認定為交通肇事逃逸。例如,被告人張某在交通肇事后,立即讓隨行的人員撥打了120急救電話,當急救人員到達現場時,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此時被告人張某也負傷在身,其家人將其送往醫院,到達醫院后,其委托親屬向公安機關報案。該案就不應認為具有逃逸行為。
另外,在實踐中,經常會遇到這樣一種情形,即肇事者將被害人送到醫院后,擅自離去、下落不明。那么,該行為是否應認定為逃逸行為。筆者認為,該行為應認定為逃逸。“交通運輸肇事后逃逸,是指行為人在發生交通事故后,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為。”從《解釋》對逃逸行為的規定來看,逃逸行為并不僅指肇事者為逃避法律追究離開肇事現場的行為。肇事者將被害人帶離現場,無論將其送往何處后,只要能證實肇事者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觀目的,就應認定為逃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