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萃 ]——(2012-6-5) / 已閱4881次
案情:2011年11月10日凌晨1點,犯罪嫌疑人楊某在其租住的出租屋內吸食毒品。當天下午,楊某在逛街時,忽然產生幻覺,感到有人要害他,心生恐懼便攔下一輛摩的。途中,楊某跳車跑進一小區住戶彭某家中廚房,順手抄菜刀挾持被害人彭某近三個小時。其間,楊某稱有人要害他,要求彭某報警,希望警察能保護自己的安全。公安民警到達現場后,將楊某制服,并救出被害人。
分歧觀點:對本案的定性存在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楊某的行為構成綁架罪。理由是:綁架的客觀行為一般表現為兩個階段:一是對他人進行綁架,將他人置于自己的實力控制之下;二是向被綁架人的近親屬或者其他人提出非法要求。在該案中,犯罪嫌疑人楊某使用暴力手段將被害人置于自己的實力控制之下,并且其目的在于使自身安全不受他人侵害,符合綁架構成要件中的要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楊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的本質特征在于非法使他人的身體被強制性地約束在有限的空間內,使其不能按照自己的意志控制自己的身體、脫離該物理空間。
評析: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犯罪嫌疑人楊某構成非法拘禁罪。
根據我國刑事法律的規定,“人質型”犯罪主要包括綁架罪和非法拘禁罪兩種。非法拘禁罪是指非法拘禁他人或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不管出于什么動機,只要具有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均可構成本罪。綁架罪要求的主觀構成中,行為人可以出于兩種犯罪目的:一種是綁架他人“以勒索財物為目的”;另一種“綁架他人作為人質”,是以索求除財物以外的其他不法利益為目的。相應地,綁架罪的客觀構成要件中,包含著兩個前后相接、具有因果聯系的行為:前一個行為是以暴力、威脅或者麻醉等方法強行劫持他人,即非法控制他人;后一個行為是以被劫持即被非法控制的被害人為人質,向其他人提出財物勒索或者其他不法要求。
非法拘禁罪和綁架罪的關系極為密切,從邏輯上講,二者是一般行為和特殊行為的關系。但是,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在本質特征上存在差異:首先,非法拘禁罪的客觀構成中一般只有一個非法控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不存在以被非法持續性控制的被害人作為“砝碼”向其他人勒索財物或者強行索取其他不法利益的行為;而綁架罪則不單實施了一個非法控制他人即剝奪他人人身自由的行為,關鍵是在這之后還進一步實施了以被非法控制的被害人作為“砝碼”向其他人勒索財物或者強行索取其他不法利益的行為。在一般情況下,以究竟是一個行為還是兩個行為來判斷,就足以區分非法拘禁罪與綁架罪的界限了。其次,非法拘禁罪也并非在任何情況下都只有一個行為,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發生以被其非法持續性控制的被害人作為“砝碼”而提出其他要求的第二個行為,但它與綁架罪不同的是,非法拘禁罪的第二個行為涉及的要求可能是合法的,如在被害人違約在先的情況下通過非法控制被害人強行要求其履行合同義務,因而對該行為不存在著刑法上的否定評價,只應對其非法控制被害人的第一個行為作出刑法上的否定評價;而綁架罪的第二個行為涉及的要求則只能是非法的,不可能是合法的。
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楊某以暴力相威脅,從而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并未提出任何不法要求,也無提出不法要求的主觀意向,根據罪刑法定原則,筆者認為犯罪嫌疑人楊某的行為構成非法拘禁罪。
(作者單位: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區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