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孫瑜 ]——(2012-6-7) / 已閱4488次
集團訴訟肇端于英國,植根于19世紀英國的衡平法。早期的英國衡平法法院為避免復訴訟,要求在就一項爭執的標的進行訴訟時,把所有與該爭執的訴訟標的有關的利害關系人強制合并起來作為該案的共同當事人。不過當時的衡平法院是“對人”行使管轄權,因此在財產或身份訴訟中必須指出將受判決拘束的所有人的姓名。而且衡平法院不能作出損害賠償判決,只能作為宣告判決或禁令那樣的司法救濟,這些救濟往往可以產生普遍的效力。
17世紀末、18世紀初,英國的多數人訴訟制度有了新的起色,當時,在英國產生一種代表訴訟,可以認為這種代表訴訟就是今天集團訴訟的前身。這種訴訟的特點是,可以用一個判決約束所有的利害關系人,避免了重復訴訟。另外,代表訴訟允許其中一人或數人代表共同利益的其他人提起訴訟,而且被代表的其他人可以在訴訟中不加以明確,代表人進行訴訟后,法院所作出的判決對所有被代表的人和代表均有約束力。改革訴訟制度的人們試圖以這種方式--通過具有共同利害關系這種共同性,并由代表人統一表達共同利害關系人的意志--來對付多數人訴在訴訟上的復雜性。1873年至1875年,英國司法改革后,普通法院與衡平法院合為一體,使衡平法所承認的代表訴訟也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應用。英國1873年的《訴訟規則》第10條允許當事人代表另一人進行訴訟,其條件是他們之間就訴訟有相同的利害關系。但20世紀初的英國判決例仍反對將代表訴訟擴大損害賠償領域。
美國法律體系與英國法律體系的血緣聯系,使美國法自然按照英國法的模樣塑造了自己,不僅實體法是如此,程序法也是這樣。美國很自然地繼承了英國法中的代表訴訟。美國最早推行英國衡平法代表訴訟的法律文件是1848年紐約州的《菲爾德民事訴訟法典》,該法典規定,在多數人有共同或普通利益的情況下,允許進行代表訴訟。進入本世紀20年代后,美國又制定了包含有處理多數人訴訟規則的《聯邦民事訴訟規則》(1938年),該規則規定,關于集團訴訟所作的判決,對于普通法上的救濟和衡平法救濟都具有約束力,打破了集團訴訟只適用衡平救濟的傳統。1938年的《聯邦民事訴訟規則》詳細地指出哪些案件適宜使用集團訴訟制度。該規則關于集團訴訟的立法宗旨試圖鼓勵人們更多地利用集團訴訟,不論是普通法上的救濟,還是衡平法上的救濟都可以使用集團訴訟。
1966年美國對聯邦民事訴訟規則進行了修改,主要是補充了第23條(一)和(二)即“集團訴訟的要件”和進行集團訴訟的可能性,使集團訴訟程序更加具體化,也更加適用。此外,在第23條(三)、(四)、(五)中更加詳盡地規定了集團成員訴訟程序上的保障措施。民事訴訟規則第23條(一)中對集團訴訟的要件規定為:(1)人數眾多,當事人實際上不可能全部到庭參加訴訟;(2)利益是共同的,即所在集團成員在訴訟中存在著共同的事實問題或法律問題;(3)請求或抗辯是同種類的,即代表人提出的訴訟請求或抗辯與集團其他成員的請求或抗辯屬于同一類型;(4)代表人合格,即代表人應能公正地、充分地代表和維護集團所有成員的利益。1966年對集團訴訟修改的目的,還在于明確下列問題:(1)某一群人在利益上是否存在著共同性;(2)判決對那些沒有參加訴訟的人是否約束力;(3)是否有必要把已經開始的訴訟以及它的進展的結果通知利害關系人。
1966年的《聯邦民事訴訟規則》擴充了法院訴訟中的權限,改變了過去那種法院在一般的民事訴訟中純粹是“旁觀者”的做法,在集團訴訟中,美國聯邦法院獲得了更多的權限,以便積極干預整個訴訟過程。這些控制和干預體現在:(1)法官對于是否構成集團訴訟有裁定權;(2)不經法院批準,在通知集團全體成員計劃采取的終止訴訟或和解以前,不得終止或通過和解協議結束訴訟;(3)法院對訴訟代表的更換和集團成員的退出有審查批準的權限;(4)法院有權根據訴訟進展情況發出各種命令,以保證最合理地進行訴訟;(5)法院有權裁定是否需要把訴訟中的重要事件通知某些或全體利害關系人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