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歐陽志桂 ]——(2012-6-7) / 已閱6563次
【案情】
原告黃某與被告葉某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中,被告于2010年9月向原告借款42000元用于經營,并約定月息2分以及4個月的還款期。還款期限屆滿,被告未按期歸還借款及利息。原告遂向法院起訴要求被告一、歸還借款本金4.2萬元;二、利息從借款之日計算至起訴日,按月息2分,共計10800(扣除已歸還的4000元)。經開庭審理,明確雙方爭議的焦點是,逾期利息是按原約定利率還是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
【分歧】
對于原被告爭議的焦點,產生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觀點認為,逾期利息應按原約定利率計算。民事活動應遵循誠信原則,如未按照約定期限歸還借款的情況下,只要支付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利息,不利于懲罰違約當事人。
第二種觀點認為,逾期利息應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民事活動還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僅對借款期限內的利息進行了約定,逾期部分雙方并未有過協商,也無法進行意思推定。
【評析】
同意第二種觀點的同志,主要理由是:雙方未約定逾期利息,則不能推定雙方的約定利率,應視為無息。支持逾期利息的主張是對違約者的責罰,應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利息,該罰責過高則是對現階段民間有息借貸蠶食實體經濟創造的價值起到了推進作用。
筆者則認為第一種觀點更為合理:
首先,支持逾期利息不是對違約者的責罰。物的法宣孳息與對違約者的責罰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有明顯的區別。民法上所說的物,或者說作為民事法律關系客體的物,是指現實存在的、能夠被民事主體所指配、利用,具有一定經濟價值,可以構成人們財產一部分的物質財富。貨幣在民事法律關系中是具有特殊作用的種類物,因民事法律關系的存在而產生的收益稱為法定孳息。孳息的所有權歸原物所有人享有。如理解為罰責,則屬違約金性質,違約金則是指合同當事人對自己違犯合同義務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應當承擔的民事法律責任的金額。前者是因民事法律關系的存在而產生的收益,而后者則是因違犯合同義務產生的法律后果。黃某要求葉某償還過期借貸的利息而并不是追究葉某違約責任;
其二是黃某與葉某約定的是定期有息借貸,對于“有息”雙方在約定時意思表示一致,由于葉某的過錯,在雙方沒有新的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將“有息”轉化為“無息”沒有法律依據,將逾期利息標準定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更無法律依據,故不能視為不約定逾期利息則為無息,也不能將逾期利息由法官私自定為銀行貸款利率;
其三是黃某與葉某是因借貸關系而產生的民事法律關系,借貸到期后,沒有發生變更、消滅的法律事實。如前所述葉某不償還債務,原債權債務關系依然存在,不能夠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不還款就視為要求延期還款,不要求變更約定的利息標準就是對原約定的默認。對原約定利息沒有異議,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應受法律保護。
第四是黃某的利息訴請并未超出不超過銀行貸款利率四倍的法律規定,在當今高速發展的社會,貨幣也會因為物價的上漲隨時間流逝而降低使用效率,銀根緊縮,貸款相對困難的情況下,如不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而降低合法范疇內的利息,無異于放縱違約者繼續違約,以取得比守約更大的借款效益,故按原利息標準支持逾期利息是對債權人的合理保護。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支持逾期利息與對違約者的責罰兩者性質不同,適用范圍不同,不能隨意使用,繼續按約定利息標準計息有利于保護無過錯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提高債務人履行債務的誠信。債務人不償還定期有息借款應繼續償還約定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