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寒梅 ]——(2012-6-11) / 已閱5722次
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挪用公款罪,是當前經濟犯罪中較為普遍、也較為典型的一種犯罪。因該罪具有相當的隱蔽性和自身的特殊性,所以情況比較復雜,在認定上歷來存在爭議。我國刑法雖然對挪用公款罪作了具體的規定,立法機關和最高法院也先后出臺了有許多相關的立法解釋及司法解釋,但由于具體案件的復雜性以及經濟體制轉型時期各種觀念的沖突,對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仍然不夠明確。挪用公款罪的認定仍然存在著許多值得探討的問題。本文擬就挪用公款罪在適用法律上存在的幾個問題,談談自己的看法,作一些初步的探討。
一、挪用公款罪的主體
從挪用公款罪的概念我們不難看出,挪用公款罪的主體僅限于國家工作人員。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國家工作人員所確定的范圍,大致分為以下幾類:
(一)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這類人員主要是指國家各級權利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以及軍事機關中依法履行職務,從事公務的人員。所謂“從事公務”是指從事國家公共事務。包括政治、軍事、經濟、科技文化等以及同社會秩序有關的各種事務的組織、領導、監督、管理活動。對中國共產黨的各級機關,以及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的各級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也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來看待。因為在我國中國共產黨是執政黨,而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是我國統一戰線組織,擁有很高的政治地位和權利,不把這些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作為國家工作人員來看待,顯然是不當的。
(二)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這類人員主要是指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具有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經營等職責的人員。這類人員的活動性質同一般的直接從事物質生產或者社會服務性勞務活動是有明顯的區別的。他們所從事的工作實際上是管理、經營職能,或者是履行一定的職務的活動。所以對這類人員不能按一般工人、臨時雜工來看待,而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處。
(三)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
所謂“委派”既包括委任,也包括指派。也就是說凡是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為行使其職能,向非國有公司、企業或者是向一些國有資產成份的中外合資企業、合作企業、股份制企業派出的管理人員,不論其被委任、指派前是否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既使不具備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也應視為國家工作人員。對于國家機關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中從事公務的人員,要特別注意應當具備兩個條件,一是“受委托”,二是“從事公務”二者同時具備,缺一不可。
(四)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這類人員一般是指依照法律規定選舉、產生或者任命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以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等。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是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組織條例,經村民、居民民主選舉產生的,雖屬群眾性的組織,但其在協助人民政府從事法律規定的行政管理工作時,屬依法從事公務。作為人大代表在履行代表職務期間的行為應以國家工作人員來看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