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夏寒梅 ]——(2012-6-11) / 已閱11516次
經過多年的審判實踐,筆者認為,對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的認識應理解為:
1、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銀行取息是否歸屬“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
對這種觀點,理論界存在著三種不同的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就挪用公款私自存入銀行取息的行為來看,雖能得利,卻非經營。因為行為人只是將挪用的公款存入銀行,沒有對公款本身造成實際危害,且該公款未進入流通領域,所以,這種行為不應屬于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營利;第二種意見認為,挪用公款作為個人儲蓄存入銀行,挪用人的目的是占有公款利息,公款的本與息分別是公款的一部分,挪用人挪用的是本,占有的是息,挪用公款是占有利息的一種手段,應以貪污罪處罰;第三種意見認為,這種行為應屬于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
上述第三種觀點是合理的。法律上規定的營利活動不能簡單地理解為經營活動。實際上,營利活動的范圍是很廣泛的,一般是指合法的生產性、經營性活動,比如興辦企業、開工廠、搞個體、購買股票、國債等獲取各種經濟利益的行為均屬于營利活動。將公款存入銀行取息的行為,挪用人尋求的是公款所生的利息,應屬于以獲取經濟利益為目的的營利性活動,因而將取息這種行為排除在營利活動之外,是沒有理由的。同時將行為人占有公款的收益的行為等同于對相同數量的公款的占有,也是于法無據的。
2、國家禁止國家干部經商,如挪用公款用于其所辦企業注冊,并進行合法經營,對此應視為進行非法活動還是營利活動。
營利活動與非法活動之間存在著一定的交叉。營利活動有非法與合法之分,非法活動有營利與不營利之別。由于挪用公款后的具體用途不同,其定罪量刑的條件也有所不同,困而正確劃分營利活動與非法活動的界限,也就事關挪用公款罪的定罪處刑,事關罪與非罪的界限。從刑法對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與進行非法活動成立犯罪所要求的條件的不同來看,這里的營利活動首先是指合法的營利活動,凡是非法活動,不管營利與否,都應當按照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處理。其次,營利活動與非法活動的區分應以挪用公款后的實際用途為準,因而就上述問題而言,國家干部經商當然是非法的。但由于干部挪用公款所注冊的公司是從事合法的經營,而不是非法的營利活動,對此處理只能以挪用公款進行營利活動處理,不能按照挪用公款進行非法活動來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