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冉崇高 ]——(2012-6-12) / 已閱5495次
裁判要旨
企業名稱是企業依法擁有的在經營活動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標志性名稱,其主要功能在于防止消費者和社會公眾對企業提供的商品或服務造成混淆。在只使用他人字號的情形下,權利人應當舉證證明該字號具有市場知名度,并為相關公眾所知,否則不構成侵權。具有市場知名度和為相關公眾所知的判斷以該企業名稱受保護的范圍為準。
案情
重慶英格制藥機械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格制藥公司)于1999年7月在重慶市九龍坡區工商局注冊成立,經營范圍為生產、銷售制藥專用設備、五金、通用機械、電氣機械及配件、儀器儀表、電子元器件、家用電器、建材、通信設備。被告重慶英格造粒包衣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英格造粒公司)于2004年8月在重慶市大渡口區工商局注冊成立,經營范圍為造粒包衣工藝、技術開發研究及其普通機械設備的制造、銷售和技術服務、貨物進出口、技術進出口。英格制藥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英格”二字在重慶市區域內為公眾所熟知,具有市場知名度。英格制藥公司認為英格造粒公司的公司名稱與其企業名稱相近似,且雙方的經營范圍及銷售的產品大致相同,足以使相關公眾對雙方銷售的商品產生混淆,侵犯了其企業名稱權。遂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英格造粒公司停止使用“重慶英格造粒包衣技術有限公司”的企業名稱并承擔案件訴訟費用。
裁判
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審理后認為,企業名稱是區別不同市場主體的標志,由行政區劃、字號、行業或者經營特點、組織形式構成,可以起到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公司經注冊成立后,對其名稱享有企業名稱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經營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為屬于不正當競爭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因此,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是企業名稱中的字號能夠獲得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的前提條件。英格制藥公司并未舉示有效證據證明其企業名稱中的“英格”字號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為相關公眾所知悉,不能認定英格造粒公司對其企業名稱或“英格”字號的使用造成了相關公眾的混淆或誤認,據此判決駁回了原告英格制藥公司的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雙方當事人都沒有提起上訴,一審法院判決已經生效。
評析
1.企業名稱權的性質及其功能
企業名稱是企業依法擁有的在經營活動中表彰自己的特定標志性名稱。企業名稱有以下特征:一是企業特定化并區別于其他民事主體的標記;二是企業在營業上所用的名稱;三是企業名稱必須依法獲得。企業名稱具有識別功能,通過其獨特的稱謂將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企業區別開來,防止對消費者和社會公眾造成混淆。同時,企業名稱是企業作為獨立民事主體人身身份上的一種標記,企業的對外交往活動、企業的形象和信譽都需要企業名稱予以展現,這也和商標的作用區分開來。基于此,不同區域內相同的企業名稱和同一區域內不相同的企業名稱由于不會造成混淆,因而可以并存。
2.企業名稱權的保護范圍應結合企業特點、營業范圍、登記地和營業所地等因素綜合判斷
“分級登記,地域管轄”是企業名稱登記的基本原則,但企業名稱權的保護范圍不能嚴格限定在登記地。《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第三條規定:“企業名稱在企業申請登記時,由企業名稱的登記主管機關核定。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方可使用,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何為規定的范圍?有觀點認為“規定的范圍”僅限于登記主管機關的管轄區域;還有觀點認為“規定的范圍”限于企業名稱中行政區劃所轄范圍。筆者認為企業名稱權的保護范圍不能簡單地以其登記注冊地或企業名稱中的行政區劃所轄地為判斷標準,應以登記地和營業地為基礎,結合企業的特點、營業范圍等因素來綜合考量,有可能超出企業登記地范圍受保護。以本案為例,雖然原告登記注冊地在九龍坡區,但結合其企業名稱及制藥機械公司的行業特點,受保護范圍應為重慶市。
3.僅用他人字號構成侵犯企業名稱權的應以字號具有市場知名度為前提
《反不正當競爭法》將企業名稱權納入了《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范圍。該法第5條第3項規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包括服務)的行為,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5條第3項規定的‘企業名稱’。”從該司法解釋可以看出,行為人使用權利人完整的企業名稱和只使用權利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構成侵權的條件是不同的。以本案為例,在后注冊的行為人在其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中只使用了在先注冊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時(不管是善意還是惡意),在先注冊的企業名稱的權利人應當舉證證明其字號具有市場知名度,并為相關公眾所知,否則不能認定后行為人的注冊行為侵權。需要注意的是,對具有市場知名度和為相關公眾所知的判斷采取的是相對標準,以該企業名稱受保護的范圍為評價標準。本案中,法院之所以駁回英格制藥公司的訴訟請求也是基于其沒有舉證證明“英格”二字的市場知名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