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周萬春 ]——(2012-6-13) / 已閱5308次
近年來關于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案件呈上升趨勢,而對此不僅是學界,司法實務界也是爭論不斷。大家圍繞死者人格權、死者名譽權展開激烈爭論。而對此我國的法律和因具體案件而作出的司法解釋也存在明顯的矛盾,這既反映了我國司法的進步也體現了我國法律的不足。筆者擬對我國現行人格利益保護制度上的不足淺作分析,并提出建議,以期對該項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我國現行死者人格利益保護制度上存在的不足
我國《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 具有民事權利能力, 依法享有民事權利, 承擔民事義務。”依法律規定和法理,公民出生前和死亡以后不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不享有民事權利,當然也無法承擔民事義務。民事權利能力, 即民事主體依法享有民事權利和承擔民事義務的資格。僅就《民法通則》第9條規定來看公民的民事權利能力問題, 實為公民作為民事主體的資格或身份問題, 也就是公民的民事主體地位間題。《繼承法》第28條對胎兒的繼承問題做出了特別的規定:“遺產分割時,應當保留胎兒的份額;胎兒出生時事死體的保留的份額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公民死亡, 民事權利能力終止,不再具有民事主體資格, 不能繼續享有民事權利。因此依照民法學理論,胎兒和死者不是民事主體,但是上述法律條文、司法解釋卻對其某些有關的利益予以保護,并且司法實踐和人們的傳統觀念也認為應當予以保護。于是,權利主體的確定成了理論上難題,某種程度上是立法實務反而對理論研究造成了嚴重的干擾。
自1989年天津荷花女案以來,已經發生多起涉及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例,由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也數次涉及該問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8月7日的《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5條:“死者名譽受到損害的,其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近親屬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這是我國司法實務中第一次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請求歸屬做出界定。但是司法解釋畢竟只是對于具體案件反應的問題的一種補救形式。對死者生前人格利益予以侵害的行為可能同時損及社會公共利益,此時,應如何界定請求權的歸屬就成為了法律空白。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10日《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條規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親屬因下列侵權行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1)以侮辱、誹謗、貶損、丑化或者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譽、榮譽;(2)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隱私,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3)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者以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社會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隱私;(3)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從措辭來看,著作權法明確規定了作者死亡后可以繼續享有規定的著作人身權,對于死者其他人格利益問題,最高人民法院1989年4月12日就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荷花女名譽權糾紛案的請求報告使用了保護死者“名譽權”的用語,而1993年、2001年司法解釋則有意刪去了“權”字,只規定死者“名譽”、“肖像”等的法律問題。致使關于人死亡后能否繼續享有人身權的問題,成為學術爭論的對象。但是對于如何就侵犯死者人格利益的民事賠償問題并未做出明確規定。
二、我國死者人格利益保護的完善
理論的研究是為了推進實務的進步。當我們從理論上明確了保護死者人身權的依據之后,就必須在法律上建立和完善一套保護機制。針對我國目前的法律規定的不足,僅用司法解釋的形式進行補救,既不具有法律的權威,又不夠全面。具體地講,死者人格利益受到侵害時,可以請求刑事保護、行政保護和民事保護,現在司法實踐中以民事保護方法為主體,因而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機制也應當以民法為主,具體應考慮以下內容:
一、在關于民事權利能力的立法上。應當堅持《民法通則》第9 條“公民從出生時起到死亡時止,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的規定,在所有立法和司法解釋中不出現諸如“死者名譽權” 等容易產生誤解的用語,將理論的研究成果落實到實務中。
二、在著作權保護的立法上。《著作權法》第20 條與《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20 條的用語應作修改,建議修改為如下條文:“作者的署名權、修改權、保護作品完整權在作者生存期間受法律保護。作者死亡后,其近親屬有保護其作品之署名和作品完整性并排除他人非法侵害的權利。”“自然人和法人有侵害死者作品署名和作品完整性行為的,應當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并向死者近親屬賠禮道歉。”
三、在死者人格利益的保護請求歸屬上。筆者認為,應當歸屬于死者的近親屬,死者的每一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近親屬都享有獨立請求權。在死者沒有近親屬或近親屬不愿提起訴訟的情況下,基于對公序良俗的保護,請求權可歸屬于其他有關公民或組織,如遺囑受益人,死者生前所在單位等。因為侵犯死者的人格利益,亦有可能損害其生前有親密關系的公民或組織的利益,因而,在一定的條件下,他們也可享有請求權。另外,在某些特定情況下,比如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行為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或國家的名譽,訴訟的請求應當歸屬于國家,有關的國家機關有權以國家的名義提起訴訟。
四、完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采取財產方式和非財產方式并重“雙軌制”。在保護死者人格利益的責任方式下,也應適用民法上的精神損害賠償責任。因為對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往往也侵害了死者近親屬的精神利益,所以此時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不僅是對死者人格利益損害的補償,也是對其近親屬精神利益損害的一種撫慰。但我國民法通則在精神損害的責任方式上雖也采用了“雙軌制”,但非財產方式和財產方式是一種“主次適用型”的關系,而是不并重關系,這不符合人格利益保護的發展趨勢。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社會文明的進步,對人的評價,不僅注重道德的評價,而且注重經濟價值的評價。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來看,大都采用財產方式和非財產方式并重的責任方式,值得我國借鑒。
五、關于保護死者人格利益的期限問題。請求保護死者人格利益的期限不能是毫無限制的,具體情況應當具體分析。筆者認為這需要從兩方面來考慮:1、當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損害死者近親屬利益時,應該有期限限制。比如設定為正常的三代人的時間距離。2 、當侵害死者人格利益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時,比如侵害毛澤東、鄧小平、周恩來、朱德的肖像時,提請侵權損害賠償請求訴訟可以不受時間限制;如果侮辱死者將構成對歷史的玷污、傷害全體國民的感情, 即使是死者年代久遠,也應當允許有關國家機關或者個人提出訴訟。
作者單位:江蘇省淮安市清河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