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晴 ]——(2012-6-15) / 已閱4185次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這是一項重大修改,目的在于加強人民檢察院對羈押執行的法律監督,從而減少羈押、防止超期羈押和不適當關押。該條規定為探索建立逮捕羈押復查機制提供了法律依據和空間。同時,該規定相對原則,操作性還不強。為此,筆者擬就建立逮捕羈押復查機制的范圍和程序設計提出一些初步設想。
一、逮捕羈押復查的范圍。逮捕羈押復查機制是指由原批準逮捕機關,在執行逮捕后,根據有關人員的申請或者依職權對捕后在押人員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繼續羈押一定期限的決定的一項機制。之所以稱為逮捕羈押復查機制,其一是按照刑事訴訟法規定,批準逮捕時必須審查逮捕的必要性,而逮捕必要性實際上就是羈押必要性。逮捕后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繼續審查,實際上是一種復查。其二是對羈押必要性的審查,也是對逮捕條件的審查。復查中可能發現有的已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應當逮捕,但由于當時證明不應當羈押的證據沒有收集到而作出了批準逮捕的決定,對此也應當作出糾正。故羈押必要性審查也是對逮捕決定是否正確的復查。因此,復查的范圍不僅包括繼續羈押是否必要,也包括原逮捕決定是否正確,重點是對證明是否有逮捕必要的原有證據和新事實、新證據的審查。
二、復查程序的啟動。檢察機關對逮捕羈押的復查,可以依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的申請進行。申請可以由被羈押人自己提出,也可以由其近親屬、律師或者其他委托人提出。偵查機關或者部門、羈押執行機關或者相關部門在工作中發現在押犯罪嫌疑人不應當逮捕或者沒有繼續羈押必要的,也可以向檢察機關提出請求或者建議來啟動復查程序。檢察機關也可以主動啟動復查程序。根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延長羈押期限的,審批時必須審查繼續羈押必要性。啟動復查程序的時間,要區別不同情況,規定一定的間隔時限,不能反復啟動復查程序。但是,對于申請撤銷逮捕決定的,應當及時啟動復查;檢察院作出復查決定后沒有新的證據不再啟動復查;對于因為發現重大疾病等情況,不適宜繼續羈押而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的,應當啟動復查程序。
三、復查方式和羈押必要性評估。復查方式包括審查原審查逮捕的案卷材料,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偵查機關、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被害人的意見,以全面了解案情及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復查機關在審查中,也可以委托駐看守所檢察室對在押人員進行繼續羈押必要性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審查的重要依據。所謂繼續羈押必要性評估,是指駐看守所檢察人員根據已經被逮捕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期間的表現,對是否存在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分析,提出是否繼續羈押的意見。
檢察機關對已經被逮捕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要綜合犯罪嫌疑人逮捕時所依據的條件是否變化、羈押期間的具體表現、訴訟期間證據保全情況等因素,評判有無繼續羈押的必要性。首先,需要對原逮捕強制措施正當性進行復查。如果原逮捕措施不是明顯不當,并且沒有新的事實和證據的,原則上應當維持原逮捕措施。其次,需要對涉案的犯罪行為的嚴重性進行審查。一般說,批準逮捕時沒有發現而逮捕后發現涉嫌嚴重犯罪的,應認為有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再次,要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險性進行審查,主要審查有無可以或不宜變更強制措施的新情況。最后,對嫌疑人在羈押期間的表現進行審查,主要考察嫌疑人是否可能妨害訴訟活動。
四、復查后的處理。檢察機關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如果認為原逮捕決定正確且有繼續羈押必要的,作出維持原逮捕決定。如果認為原逮捕決定錯誤,可以根據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94條的規定,撤銷原逮捕決定,通知偵查機關執行。如果認為沒有繼續羈押必要,則應當向正在辦理案件的機關或者部門發出檢察建議,建議釋放或者變更強制措施;如果建議不被接受,必要時檢察機關可以撤銷原逮捕決定,通知辦案機關執行。檢察機關對羈押必要性進行審查,作出維持逮捕(含繼續羈押)決定的,可以只通知提出復查申請的個人或單位;作出撤銷原逮捕決定或者建議釋放或者變更逮捕措施的,應當將處理情況通知偵查機關、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同時將復查結果通知提出復查申請的個人或單位。檢察機關的復查決定和檢察建議,應當由檢察長決定,重大復雜的可以提交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對于檢察機關的復查決定或建議,偵查機關、檢察機關辦案部門應當及時辦理,并將處理情況在10日以內通知人民檢察院復查部門。
(作者為重慶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副檢察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