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黃太銀 ]——(2012-6-15) / 已閱21207次
《刑法修正案(八)》第22條新增了危險駕駛罪,其主刑只設定了拘役刑罰,刑罰低輕,刑種單一,為刑法諸罪刑罰設置的獨一無二。司法實踐中,刑種單一或可給科刑帶來某種程度的方便,但在強制措施的采取上,卻打破司法常態,凸顯出其特殊性,簡而不便。筆者在此談談拙見,敬請指正。
一、依法不能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逮捕措施
至刑法修正案(八),我國刑法罪名已達到451個。非常有意思的是,除危險駕駛罪外,對其他450種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都可以做到“一押到底”,即從立案偵查開始到交付執行,可以通過相繼采取拘留和逮捕措施,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直處于羈押狀態中。這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來說無疑是嚴厲的,但對司法機關來說卻能保證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一直在案,最大限度地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所以司法機關往往“偏愛”逮捕措施,在一定程度上導致謙抑性原則受損。危險駕駛罪的法定刑是其區別于其他犯罪的關鍵所在,從而決定對該罪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排斥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條件(即逮捕罪責條件或刑罰條件),導致整個刑事訴訟中不能采取該逮捕措施。盡管危險駕駛犯罪嫌疑人在偵查階段可因刑拘而受羈押,接下來就得因不能采取逮捕措施而變更為非羈押性強制措施,無法“一押到底”。
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逮捕必須同時具備三項條件:(1)犯罪事實條件,即“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2)罪責條件,即“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3)社會危險性條件,即“采取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而有逮捕必要”。對逮捕該當性的評價,取決于上述條件的認定,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本身就蘊涵著一定的審查規則,犯罪事實條件為首選,罪責條件次之,而社會危險性條件則是再次之,逐一滿足方可。但只要有一個條件不能滿足即可作出否定性評價。而作出逮捕否定性評價要注意優先適用法律及司法解釋的特別規定。如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1996年12月31日《關于審查逮捕和公訴工作貫徹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高檢發研字[1997]1號)規定,只要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5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就應不予批準逮捕。刑事訴訟法第15條的規定有四項均屬排斥逮捕罪責條件的情形。新增的危險駕駛罪,其法定最高刑罰為拘役6個月,不可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也應屬于排斥逮捕罪責條件的法律特別規定,可謂法定不能捕。
因此,對危險駕駛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強制措施,必須充分注意到這種犯罪刑罰規定的特殊性,防止錯誤采取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逮捕措施。對公安機關僅就涉嫌危險駕駛罪,對犯罪嫌疑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0條的規定提請批準逮捕的,檢察機關只需以“不能判處徒刑以上刑罰”為由,即可不予批準逮捕。反之,如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批準或決定逮捕,則屬違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對這種錯捕,應當依法糾正。如,2011年5月11日,遵義縣檢察院以涉嫌危險駕駛罪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犯罪嫌疑人冉某作出批準逮捕決定,使得冉某成為“醉駕入刑”以來該院批捕的首名醉酒駕駛的機動車駕駛員 。①筆者認為,該案審查時就沒有注意到危險駕駛罪刑事規范存在的否定逮捕罪責條件的法定因素,對冉某作出批準逮捕決定顯然是錯誤的。當然,這種錯捕不在國家賠償之列,因為國家賠償法第17條規定的錯捕賠償范圍只限于被撤銷案件、存疑不起訴和宣告無罪的錯捕,其以沒有犯罪事實為提前條件。
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6條或第57條的規定可予逮捕
對涉嫌危險駕駛罪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采取逮捕措施,是相對而言的。因為刑事訴訟法不止是以第60條規定了一種逮捕,還以第56條和第57條規定了違反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義務的另一種逮捕。前者是以實體違法為前提,是司法實踐中常用的普通逮捕;后者以程序違法為前提,如被取保候審人、被監視居住人擅自離開住處、指定居所或所居住的市、縣,擅自會見他人,傳訊不到案,干擾證人作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等嚴重違反刑事訴訟秩序情形,是司法實踐中少用的特殊逮捕。從法理上講,危險駕駛案件排斥采取普通逮捕,但并不排斥采取特殊逮捕。
危險駕駛案件屬于輕罪案件,既然無需采取普通逮捕,那為何還有采取特殊逮捕一說呢?因為特殊逮捕對危險駕駛案件也同樣具有保障訴訟作用。司法實踐中,危險駕駛案件一進入起訴、審判階段,就應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措施,但司法機關卻無法保證都能自覺接受審查或審判,難免有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過程中潛逃或傳訊不到案,造成刑事訴訟中止。刑事強制措施的功能在于保障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當采取非羈押性強制措施不足保障時,羈押性強制措施就取而代之,當羈押性強制措施過而欠當時,就應變更為非羈押性強制措施,強制措施的非羈押型與羈押型之間具有互補作用。對于被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的危險駕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6條或第57條規定的義務,達到最高人民檢察院1999年9月21日《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高檢發釋字〔1999〕9號)第53條或第68條規定的標準 ,②就應當依法采取特殊逮捕。特殊逮捕正好解決了危險駕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逃跑,司法機關需要采取羈押措施的法律障礙,彌補了采取普通逮捕法定不能的不足。刑事訴訟法第123條第1款規定:“應當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機關可以發布通緝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歸案。”如果要通緝在逃的危險駕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針對“應當逮捕”條件,也只有采取刑事訴訟法第56條或第57條規定的特殊逮捕才能于法有據。
三、公安機關刑拘釋放時應及時變更強制措施
《刑法修正(八)》自今年5月1日實施以來,全國各地已陸續判處了一批醉駕型危險駕駛罪案件,其顯著特點之一就是快審快結,訴訟期限短。如,山東醉駕判刑第一人張某,5月5日晚被查獲,5月9日即被梁山縣人民法院判處拘役2個月,并處罰金2000元,訴訟用時僅為3日(周六、周日除外) 。③由此刑事司法與理論界有人提出要探討建立新的快速審理機制。筆者認為,醉駕、飆車入罪作為倍受公眾關注的新型犯罪,司法機關在生效伊始以快速查處帶來轟動效應,時過半月就已收到全國酒駕案件大幅度下降的預期效果,無疑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司法應保持理性,在追求高辦案效率的同時,一定要注意嚴格程序,求快不違法,正確采取強制措施。司法實踐應把握以下幾個問題:
1、公安機關不應不變更強制措施而移送審查起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61條的規定,公安機關對正在實行危險駕駛或者在危險駕駛后即時被發覺的犯罪嫌疑人,有權對其刑事拘留3日,特殊情況還可以延長4日。雖然公安機關認為應對危險駕駛犯罪嫌疑人移送審查起訴,以追究刑事責任,但公安機關不能一如其他犯罪案件那樣,認為需要逮捕的,在拘留期限內,依法辦理提請批準逮捕手續,而只能解除刑拘措施,予以釋放。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安機關釋放危險駕駛犯罪嫌疑人時,必須變更強制措施,理由是:
第一、公安部1998年5月14日《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公安部令第35號)第113條第2項規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但不需要逮捕的,依法辦理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手續后,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移送起訴”。根據這一規定,刑拘釋放后不變更為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措施而移送審查起訴危險駕駛犯罪嫌疑人,就屬違反公安機關辦案程序。
第二、只有在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強制措施的前提下,才能在后來不得已的情況下啟動特殊逮捕程序。拘釋放后不采取任何強制措施,一旦危險駕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逃跑,司法機關就無法律依據對其緝拿到案,危險駕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也不會因逃跑行為而承擔什么法律責任。采取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強制措施在起訴和審判階段顯得尤為重要。
2、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不能共享刑拘期限辦案
從司法實踐來看,不少醉駕案件是現場查獲、當場抽血取證、被告人認罪而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完全可以在有限的刑拘期限內完成偵查、起訴和審判等刑事訴訟活動。也許會有人認為,既然不能采取普通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變更強制措施又麻煩,干脆占用公安機關的刑拘時間將案件審結,豈不快捷省事。筆者認為,刑拘期限是偵查專用期限,起訴與審判階段占用于法無據,如果公安機關在未變更刑拘措施的情況下直接移送審查起訴,以便檢察機關及審判機關在法定刑拘期限審結,無疑是違法的,應當嚴格禁止這種非法占用或“借用”。
3、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應當重新辦理取保候審手續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1999年8月4日《關于取保候審若干問題的規定》(公通字[1999]59號)第22條的規定,對危險駕駛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偵查或審查起訴階段已經采取取保候審的,案件移送至審查起訴或者審判階段時,如果需要繼續取保候審,或者需要變更保證方式或強制措施的,受案機關應當在7日內作出決定。而且根據該《規定》的第23條規定,原決定機關收到受案機關的變更強制措施決定后,還應當立即辦理解除取保候審手續。
四、審判機關不能依據未生效的刑事判決進行收押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213條的規定,危險駕駛罪犯因被判處拘役,應由公安機關執行。而根據公安部2008年2月29日《看守所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管理辦法》(公安部令第98號,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被判處拘役的罪犯,由看守所執行刑罰。拘役必須羈押執行,沒有被逮捕的危險駕駛罪罪犯判決生效時怎么收押呢?早在1980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對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所作的《對于未逮捕的罪犯可根據判決書等文書收監執行的批復》(高檢刑字[1980]第66號)就已經規定,對于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罰而未逮捕的罪犯,公安機關可根據刑事案件執行通知書和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書,收進勞改、拘役場所執行,不另辦理逮捕手續。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9月2日《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23號)第350條又規定:“罪犯需要羈押執行刑罰,而判決確定前罪犯沒有被羈押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生效的判決書或者裁定書將罪犯羈押,并送交公安機關。”對此,公安部《管理辦法》第8條也有相應規定,看守所在收到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送達的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和人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的當日,應當辦理罪犯收押手續。上述規定非常明確,無需辦理逮捕手續,可憑生效刑事判決收押危險駕駛罪犯以執行拘役刑罰。
但是,對沒有逮捕的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告人在一審判決宣告后的上訴期限內,或者二審終審判決宣告前,審判機關能否憑借未生效的一審判決對其收押呢?結論是不能。因為收押必須持有相應的法律羈押手續,未生效的刑事判決文書不在法律及司法解釋規定的法定依據之列。按照最高人民檢察院1996年12月31日《關于刑事訴訟法律監督工作貫徹刑訴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高檢發研字[1997]1號)的規定,即使公安機關采取過逮捕措施,但變更逮捕措施后,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也應當重新報捕,而不能自行決定收監。同理,檢察機關、審判機關也存在重新決定逮捕的必要。司法實踐中,其他犯罪的被告人被一審法院宣告判處監禁性刑罰時,會當庭立即收押。當庭收押所依據的是經法院決定的逮捕措施,而非未生效的一審判決。可此時對被宣告犯有危險駕駛罪的被告人既不能采取普通逮捕,也因沒有違反取保候審或監視居住義務而不能采取特殊逮捕,故仍然不能收押。相對來說,一審法院既然判處的拘禁性的拘役刑,但卻不能予以收押,還有對被告人失控的風險,未生效的有罪判決文書的拘束力還比不上一張逮捕證,審判機關對此是無奈的,但在現有的刑事訴訟框架下,只能讓涉嫌危險駕駛罪被告人繼續處于非羈押性的強制措施狀態之下。當然,如果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相關司法解釋,規定審判機關可依據判處拘禁性刑罰的一審未生效刑事判決而無需采取逮捕措施即可收押被告人,則能從刑事立法上解決這一司法尷尬的局面。
注釋:
①源于中國西部開發網,2011-5-12,《貴州省遵義縣首名醉駕犯罪嫌疑人被捕》一文。
②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53條規定:“對下列違反取保候審規定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逮捕:
“(一)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二)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的;
“(四)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經傳訊不到案的。”
第68條第2款規定:“下列違反監視居住規定的行為,屬于情節嚴重,對犯罪嫌疑人應當予以逮捕:
“(一)故意實施新的犯罪行為的;
“(二)企圖自殺、逃跑,逃避偵查、審查起訴的;
“(三)實施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干擾證人作證行為,足以影響偵查、審查起訴工作正常進行的;
“(四)未經批準,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的;
“(五)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未經批準,擅自會見他人的;
“(六)經傳訊不到案,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兩次經傳訊不到案的。”
③源于《大眾網》,2011-5-11,《山東醉駕入刑第一人 濟寧張某判拘役兩月》一文。
* 作者系海南省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檢察委員會委員、公訴二處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