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騰飛 ]——(2012-6-17) / 已閱5743次
基本案情:犯罪嫌疑人劉某,系某村黨支部書記,犯罪嫌疑人郝某,系某村村委會主任,犯罪嫌疑人劉某某系某村村委兼會計。2002年8月8日三人合伙承包了縣中心廣場的土方工程,并以個人名義與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施工協議。工程完工后,由于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了施工協議。工程完工后,由于某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完全支付施工費用,致使犯罪嫌疑人劉某、郝某、劉某某無法支付施工中的支出。于是犯罪嫌疑人劉某提議用該村公款的存單質押貸款,用于支付工程支出,郝某、劉某某均表示同意,2002年10月4日,三犯罪嫌疑人到該縣農村信用合作社興華信用社,用該村的18萬元土地征用補償款的存單作質押,以劉某個人名義貸款5萬元,犯罪嫌疑人劉某辦理的借款手續,犯罪嫌疑人郝某,劉某用這18萬元辦理了質押手續。所貸出的5萬元款全部用于犯罪嫌疑人承包的中心廣場工程支出。此貸款已于2002年10月31日由三犯罪嫌疑人還清本息,質押的18萬元存單同時撤出歸還到該村委會,共挪用28天。在審查此案時對犯罪嫌疑人劉某、郝某、劉某某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沒有異議,但對三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的數額如何認定,出現了以下兩種不同意見:
第一種意見:此案挪用公款的數額應認定為5萬元。理由是:挪用公款客觀上的三種具體表現形式是:(一)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超過三個月未還的;(二)挪用公款數額較大,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三)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由此可見,刑事立案特別強調了被挪用公款的去向和用途,挪用公款是一種復合型的,也就是說這種犯罪的實行行為是“挪”和“用”的結合,其中“挪”是前提,“用”是目的,僅僅有“挪”的行為而缺少“用”的行為,就尚不完全具備挪用公款罪的客觀要件,所以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的犯罪數額應以實際使用數額計算,沒有實際使用的部分就不應計入犯罪數額。在本案中,三犯罪嫌疑人利用職務之便,擅自將該村的18萬元土地征用補償款存單作質押,從信用社貸款5萬元,并將這5萬元全部用于三人所承包的土方工程。從中可以看出整個挪用行為可以分為兩個組成部分,第一個部分是:三犯罪嫌疑人用該村的18萬元土地征用補償款存單作質押貸款5萬元,也就是說,這5萬元款應該是18萬元存單中的一部分,即三犯罪嫌疑人用18萬元存單從信用社兌換出其中的5萬元,用于三人所承包的縣中心廣場土方工程,進行營利活動,因為即使三名犯罪嫌疑人不能按期歸還貸款,信用社也只能從這18萬元公款存單中扣除5萬元用于償還貸款,不會對剩余下的13萬元產生任何損害。第二個組成部分是剩余下的13萬元只是被挪出,質押在信用社,并沒有被犯罪嫌疑人用于所承包的土方工程,進行營利活動,而且只被挪出了28天,這一組成部分的行為不符合挪用公款罪客觀要件表現形式的(二)和(三),所以三名犯罪嫌疑人挪用18萬元存單中5萬元進行營利活動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而挪出18萬元存單中13萬元并沒有進行營利活動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理所當然這13萬元也就不應計入犯罪金額之內,因此,此案挪用公款數額應認定為5萬元。
第二種意見:此案挪用公款的數額應認定為18萬元。理由是:刑法設立挪用公款罪的宗旨是在于保護公款的使用權不受侵犯,因此公款一經挪用,就發生了公款使用權受到侵犯的結果,在第一種意見中,將挪用公款犯罪的客觀行為理解為一種復合行為,即挪用公款犯罪的實行行為是“挪”和“用”的結合,(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情況除外。只要是挪而不用,超過三個月未還也構成犯罪),是正確的,但是第一種意見中并沒有真正找出三名犯罪嫌疑人真實的“挪”的行為是什么,真實地“用”的行為又是什么,而是錯誤地將“用18萬元土地征用補償款存單作質押貸款5萬元,全部用于支付工程費用”這一犯罪事實,拆開來理解、分析、認定。其實這是一個不可分割的整體,不能拆解開來,片面地認定挪用公款數額。在本案中,三名犯罪嫌疑人擅自作主,用該村18萬元土地重用補償款存單作質押,向信用社貸款5萬元,并且全部用于支付三人所承包工程中的費用支出。這樣從案件表面上看,三名犯罪嫌疑人似乎只挪用了5萬元進行了營利活動,剩下的13萬元并沒有被用來進行營利活動,但是我們要從整個事實過程來分析,要透過現象看本質,找出真實的“挪”的行為和“用”的行為;三、犯罪嫌疑人真實的“挪出”公款的行為是,將村18萬元土地征用補償款存單從村委會拿出,并拿到信用社簽訂貸款質押合同之前,在這段時間里,18萬存單已脫離村委會的控制,轉移到三犯罪嫌疑人手中."用"的行為是:犯罪嫌疑人郝某、劉某某辦理了18萬元存單質押手續,在質押合同上簽字貸出款5萬元,這時就已完成了"用"的行為,從以上挪用過程中可以看出,雖然三犯罪嫌疑人用該村18萬元公款存單作質押從信用社貸出款5萬元,但這5萬元貸款不能認定為是18 萬元中的一部分,從性質上說,這5 萬元款應是劉某的個人財產,因為從民法的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劉某和信用社簽訂的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所以這5 萬元款在性質上應認定為三犯罪嫌疑人的個人財產,不是三犯罪嫌疑人用18 萬元公款存單從信用社兌換出的5 萬元.借款合同只是表面形式。既然是個人財產,那么三犯罪嫌疑人將這5萬元借款用于支付施工中的費用,也就是說,自己使用自己的資金,這絕對是不構成挪用公款罪的,而用18 萬元土地征用補償款存單作質押向信用社貸款5萬元,才是真正地挪用公款的實行行為,才是三犯罪嫌疑人真實的挪用公款行為,因為向信用社貸款是三犯罪嫌疑人用來支付工程費用進行營利活動的一部分,正是這18 萬元公款存單作質押,才得以實現貸款5 萬元,這也是18 萬元公款存單作質押的作用所在,完全是為了給三犯罪嫌疑人貸款,好讓他們三人有周轉資金,用來支付工程施工中的費用.也就是三犯罪嫌疑人挪用18萬元公款存單作質押的唯一用途,這一行為也就成為三犯罪嫌疑人進行營利活動的一部分了,所以三犯罪嫌疑人用18 萬元公款作質押貸款5萬元的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客觀要件中的“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標準,與此同時,當18萬元存單作質押的合同一經簽訂,那么這18萬元的使用權就受到了限制,三犯罪嫌疑人簽訂質押合同的行為也就侵犯了這18 萬元使用權,所以此案挪用公款的數額應認定為18 萬元。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作者:定興縣人民檢察院王騰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