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廖玉清 ]——(2012-6-21) / 已閱12097次
受賄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利益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本人職權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其他國家工作人員職務上的行為,為請托人謀取不正當利益,索取請托人財物或者收受請托人財物的,或者國家工作人員在經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的行為。
一、受賄罪的主體
受賄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國家工作人員。我國《刑法》第93條規定:“本法所稱國家工作人員,是指國家機關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以國家工作人員論。”這是刑法對國家工作人員的概念所作的立法解釋,這一規定解決了長期以來在國家工作人員概念上的爭論,較之原刑法的規定有一進步。但這一規定對“公務”的含義,以及“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等問題,沒有作出具體的解釋。對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這一概括式的規定究竟包括哪些人,這是當前司法實踐中較為棘手的難題。關于從事公務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認為,“從事公務”就是“依法履行職責的職務行為以及其他辦理國家事務的行為”有的認為是“依法所進行的管理國家、社會或集體事務的職能活動”還有的進一步指出,所謂從事公務,是指“在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等單位中履行組織、領導、監督、管理等職責。”筆者認為,上述幾種對于“從事公務的理解”,雖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在司法實踐過程中,有時顯得不易把握。“從事公務”實際上是刑法中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在司法實踐中不能簡單籠統地理解“從事公務”,而應當結合刑法分則及國家工作人員犯罪來認識所謂“從事公務”。在刑法分則中,涉及國家工作人員的犯罪主要有三類,即以國家工作人員為犯罪主體的犯罪;以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作為犯罪主體的犯罪;以國有公司、企業人員為犯罪主體的犯罪。在涉及國家工作人員的犯罪中可以看出,他們所侵犯的客體都是國家的管理職能,即他們破壞了國家的管理職能。之所以涉及到國家工作人員的犯罪破壞了國家管理職能,主要只因為這類犯罪中國家工作人員的身份和其所具有的職務性相互關系所造成的。所謂職務,在一般意義上,是指“職位所規定應擔任的工作”而在法律意義上,職務則意味著獲得一定的法定身份,代表國家、集體或者社會團體執行一定的具有管理性質的事務。職務的范圍比較廣泛,而公務的范圍卻有一定的限制。它不僅如職務一樣需要一定的法定權利和身份,而且這種行為還必須是一種國家管理行為或者由國家管理行為所派生出來的行為,所以該種行為中的一些非正常現象(如瀆職、主體廉潔性遭破壞等),就會破壞國家的管理職能。所以,公務帶有國家管理的性質,而職務則包含有社會管理的性質。
綜上,筆者認為,刑法第93條中所稱的“從事公務”應當是指代表國家對公共事務所進行的管理、組織、領導、監督的活動,具有管理性、國家代表性的特點。只有把握這兩方面的特點,我們才能在實踐中準確認定那些行為屬于從事公務的行為。理解刑法第93條中規定的“其他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時,也應抓住國家工作人員的本質特征。之所以這樣是因為從事公務活動集中反映出立法者將國家工作人員與其他一般人員加以區分的原因。根據以上的思路,只要某些人員通過從事特定的公務活動體現了國家管理職能,并且其非正常的公務活動會破壞到國家管理職能。
二、受賄罪客體
我國關于受賄罪客體的理論主要有單一客體說、復雜客體說和選擇性客體說。
(1)單一客體說。該說認為受賄罪客體僅涉及一個客體,即單一客體。觀點是廉潔性說,認為受賄罪客體是職務行為的廉潔性,這里的廉潔性包括國家機關(或集體經濟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廉潔性。持這一觀點的學者認為,它揭示了受賄罪的本質,體現了各種形式的公務受賄犯罪行為的本質。
(2)復合客體說。該說認為受賄罪客體并不是單一的,而是具有復合性,即受賄行為侵犯了兩個或兩個以上的客體,這些客體都是受賄罪的客體。觀點認為受賄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和社會主義經濟的正常活動。(公務)受賄罪是以謀取經濟利益為目的,往往與其它經濟犯罪交織在一起,干擾并破壞了以經濟建設為中心的國家機關正常的管理活動,并阻礙了經濟的發展,甚至使經濟活動偏離了社會主義的方向,因此也就侵犯了社會主義經濟的正常活動。[6]
(3)選擇性客體。認為受賄罪的客體是一種綜合性客體,不能明確地說受賄罪的客體是單一客體還是復合客體,受賄罪的客體應依具體的受賄行為而定,即具體受賄行為侵犯了何種客體,則受賄罪客體就是什么。例如,在“受賄枉法”中,受賄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和公正性,而在“受賄不枉法”中受賄罪的客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不可收買性,而公正性則并沒有受到侵犯。持這一觀點的學者較少。
筆者認為,受賄罪的客體是直接客體,而不是一般客體或同類客體。受賄罪的客體必須能夠反映該罪的特征。所以受賄罪的客體比較合理的表述是“國家工作人員職務活動的廉潔性”。首先,這一客體揭示受賄罪的本質。國家工作人員通過國家的授權而代表國家行使管理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職能,是人民的公仆。為政清廉,始終保持其職務行為的廉潔性,是對國家工作人員履行職務的基本要求。當國家工作人員利用手中的職權為謀利而進行交換時,這種權錢交易行為就構成了對廉潔性的侵犯,這也是受賄罪的本質。其次,它能夠體現所有的公務受賄行為的本質。一些比較特殊的受賄行為,例如受賄不枉法、受賄后還沒有為他人謀取利益、性賄賂行為等都可包容在內。
三、犯罪的主觀方面
受賄罪的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即行為人明知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財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是違法的,卻故意為之。犯罪的目的,是取得他人的財物或非財產性利益。受賄罪的直接故意,可以從其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行為表現出來。在索賄場合,行為人主動向他人提出要求或故意用各種手段給對方施壓迫使對方行賄。可見,索賄型的受賄罪的主觀方面,具有強烈的對財物的掠壓性;在收受賄賂場合,可能事先與對方通謀,先使對方獲利,然后收受對方財物,或者事先接受賄賂物,然后再為對方謀取利益,具有以權換利的屬性;在經濟受賄場合,表現為“舍利換賄”,即以損失單位利益為條件,換取個人私利,收取應當由單位所有的回扣、手續費等;在間接受賄場合,表現為賄賂物通過第三人轉給自己,或者從請托人身上直接謀取非法利益。總之,受賄罪在主觀方面的實質,表現了行為人對賄賂物的占有欲望。
此外,還有部分學者認為,受賄罪的罪過除了直接故意外,也包括間接故意。如在被動受賄的情況下,經多次拒收無效,而聽任行賄人留下財物,而不再退回;或是明知應家屬要求為他人謀利有可能導致其家屬乘機收受他人賄賂,而仍然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結果其家屬收受他人財物,上述兩種情況行為人的主觀方面即為間接故意。[7]筆者不贊同此種觀點。刑法理論認為,間接故意在行為人在明知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結果的認識因素下,而仍然決意為之,聽任危害結果發生的心理態度。在受賄犯罪中,無論是索賄還是被動受賄,當行為人明知對方所給予財物性質而決定收受時,其在認識因素上對受賄行為引起的危害國家廉政制度的后果是一種“必然”的明知,而不存在是“可能”的明知。在這種認識因素支配下,行為人如果仍然決意為之,那就是一種直接故意,而不是間接故意。同時,犯罪的罪過在認識因素上是行為人對自己實施的行為所可能產生的危害后果的一種認識,而不是行為人對他人實施行為的一種認識。因此,行為人應家屬要求為他人謀取利益時,對于其家屬因此收受他人財物的可能結果的發生并沒有明知的義務,也無須為其家屬的行為承擔責任,除非法律特別對此種情況的行為人規定必須去了解或是保證的義務。因此,此種情況也不宜認定行為人主觀上具備間接故意。
四、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問題
(一)關于如何理解“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目前,在刑法學界主要存在以下三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受賄,包括利用本人職務范圍內的權力,以及利用本人的職務和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條件,通過第三者的職務行為為他人謀取利益而從中受賄;另一種觀點認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自己職務范圍內的方便條件,即利用自己職務上主管、經管、經手的便利條件。第三種觀點認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不僅包括利用自己職務范圍內的權力,而且包括利用職務的影響而利用第三人的職務之便,甚至包括自己本身沒有任何職務而純粹利用第三者的職務之便。
筆者認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的職務便利。因為刑法規定的行為要件,都是針對行為主體而言的。受賄罪中的“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當然指的是利用行為人本人職務上的便利。行為人如果利用他人職務上的便利,對行為人而言就不是“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了。“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是否包括利用將來的職務便利?對此,筆者的觀點是肯定的。所謂利用將來的職務便利,是指行為人利用現在尚未擔任但即將擔任的職務上的便利。在這種情況下,行為人用以權錢交易的“權”,在行為人收受賄賂時還不是現實的職權,與一般情況下的受賄在形式上有所不同,但是,在這種情況下,行賄者已經將賄賂送出,受賄人也已經將賄賂收受,而且答應將來擔任職務時為請托人牟利,請托人與受賄人之間已經存在“權錢交易”的不法行為。因此,利用將來的職務便利與利用現在的職務便利并沒有本質區別。
(二)如何理解“為他人謀取利益”及其在受賄罪中的地位,刑法界存在著“客觀要件說”與“主觀要件說”之對立。前者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指受賄人為行賄人謀取某種非法的或合法的利益,這是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的一個交換條件,因此將其作為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后者則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行賄人與受賄人之間貨幣與權力相交換的一種默契。就行賄人來說,是對受賄人的一種要求;就受賄人來說,是對行賄人的一種許諾或說是答應。因此,為他人謀取利益只是受賄人的一種心理態度,屬于主觀要件的范疇。
筆者贊成客觀要件的觀點,認為“為他人謀取利益”是收受財物構成受賄罪的客觀要件。因為從刑法的規定來看,為他人謀取利益就是被視為一種客觀行為加以規定的。“為他人謀取利益”,從利益的實現方面來看,包括意圖或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正在為他人謀取、尚未謀取到利益, 以及已為他人謀取到利益。所以,在以“為他人謀取利益”為要件的受賄罪中,只要行為人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承諾就足夠,即使其最終未為請托人謀取到利益,也足以構成受賄罪的既遂。在司法實踐中,有的行為人收受他人財物,承諾了為他人謀取利益,但事實上該種利益在客觀上不具有實現的可能性。對此我認為可認定為受賄罪,因為利益能否實現不是受賄罪中歸責的關鍵因素,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受賄的故意,客觀上具有利用職務之便為他人謀利的行為,即使“不能”,認定受賄罪也符合刑法規定。
(三)如何理解“收受他人財物”。 收受他人財物,也是受賄罪客觀方面的一個要件。我國刑法將受賄罪的賄賂限定在“財物”這一特定的范圍之內,因此受賄罪收受的對象只能是“財物”,否則就不構成受賄罪。 關于賄賂的性質,即什么是賄賂,理論界有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賄賂就是財物,不包括其他內容;另一種觀點認為,賄賂除了財物以外,還包括其他非物質性利益,如幫助行賄人解決住房、出國、調動工作等等。近年來,又有學者提出了“性賄賂”的問題,認為立法上應當將“性賄賂”規定為犯罪。
在西方一些國家的刑法中,賄賂不僅限于財物,還包括其他的不正當利益。不正當利益包括財產性利益和非財產性利益。非財產性利益是指能滿足人的某種精神或待遇上的欲望的利益,有的國家已將“性賄賂”作為賄賂犯罪的一項內容。我國修訂刑法時,也有人提出在刑法中增加“性賄賂”的規定,但立法機關沒有采納,所以我國刑法中賄賂的性質,只限于財物,不包括其他非物質性利益。我們認為,刑法之所以將賄賂限定在財物這一范圍之內,主要是從操作的角度上來考慮的。受賄罪是結果犯,定罪量刑要按照受賄的數額來確定。財物可以量化,但非物質性利益卻無法量化。所以,即使在刑法中規定賄賂可以包括其他非物質性利益,在司法實踐中也會因缺乏量化的標準,而無法追究這類行為。
參考文獻
[1]張穹主編《修訂刑法條文適用概說》,中國檢察出版社1997年版,第109~11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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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趙秉志主編《新刑法教程》,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7年版,第777~7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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