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侯建東 ]——(2012-6-25) / 已閱5326次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第5條規定了立功的五種情形,即檢舉揭發他人、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阻止他人犯罪、其他突出表現的。司法實踐中,犯罪分子通過電話、信件等方式規勸同案犯投案自首的情況時有發生,對此,是否可以認定為立功爭議頗多。筆者認為,規勸同案犯自首符合我國刑法對立功制度設置的初衷,應當屬于立功情節。
其一,刑法設置立功制度的目的就是鼓勵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罪行或者協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下同),以更好地打擊犯罪。《解釋》中把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為認定為有立功表現,與之相比,規勸同案犯自首,同樣能達到打擊犯罪的目的,且司法機關無需進行抓捕行動,從而節約了司法成本。另外,規勸同案犯自首對同案犯來說,也獲得了爭取自首的機會,從某種意義上,減少了社會矛盾對立面。可見,無論從法律效果還是社會效果上看,規勸自首行為都不亞于《解釋》所規定的協助抓捕行為。因此,對此類規勸同案犯自首者在量刑上應予從輕、減輕。
其二,規勸同案犯自首的行為,應屬于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一種。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體問題的意見》(下稱《意見》)明確規定了四種可認定為協助抓捕的情形:(1)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以打電話、發信息等方式將其他犯罪嫌疑人約至指定地點的;(2)按照司法機關的安排,當場指認、辨認其他犯罪嫌疑人的;(3)帶領偵查人員抓獲其他犯罪嫌疑人的;(4)提供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聯絡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可見,《意見》中四種“協助抓捕”的方式,有一個共同目的,就是使其他犯罪嫌疑人“歸案”。同案犯投案自首就是最好的“歸案”方式,所以,規勸同案犯自首的行為應當視為“協助抓捕”。另外,在《意見》的第一種情況下,犯罪嫌疑人將其他犯罪嫌疑人約至指定地點,就可認定協助抓捕,那么根據刑法舉重明輕的原則,犯罪嫌疑人規勸其他犯罪嫌疑人到司法機關自首的,就更應該認定為“協助抓捕”。
需特別指出的是,犯罪嫌疑人的規勸行為須與同案犯自首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才能構成立功。即行為人的規勸行為直接地說服了被規勸的同案犯前來主動投案,如果在規勸之前,被規勸的同案犯已經具有主動投案的意思,即便行為人有規勸行為,也不能認定為立功。
(作者單位:泰州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