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守國 ]——(2012-6-25) / 已閱7434次
執行機構對案件窮盡執行措施后,審查認為債務人確實已經具備破產條件,應作出啟動破產程序的裁定并向當事人送達,不排除執行機構在執行過程中未完全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或者第三人自愿為被執行人清償債務的可能性,在移交民商事審判庭前應賦予當事人異議權,在裁定書中告知當事人可以在十日內提出異議。執行法官根據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是否提出異議,對相應的執行案件做出不同的處理。
1.當事人沒有提出異議的銜接處理。
如果當事人對于啟動破產程序的裁定沒有異議,且又沒有提出和解、擔保申請,那么案件就移交給民商事審判庭進入破產程序。管理人按照比例原則將破產財產分配給債權人,分配完結后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如果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分配的,管理人請求法院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與其相關的所有執行案件就可以以“執行終結”的方式結案。
2.當事人提出異議的銜接處理。
如果當事人對啟動破產程序的裁定提出異議,執行機構應根據異議的內容分別進行處理,如果已達成執行和解或者已向有管轄權的法院提出破產申請,執行機構應撤銷啟動破產程序的裁定。如果債務人向執行機構提供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第三人愿意為債務人清償到期債權的,分以下兩種情況進行處理:
一是足額清償,即債務人有能力清償全部債權,或者第三人為債務人清償全部到期債權。執行機構應撤銷啟動破產程序的裁定,并對相應的財產進行處理,這時與債務人相關的所有執行案件可以以“執行完畢”的方式結案。
二是不足額清償,即債務人還有一部分債權短期內無法清償。筆者建議此種情況還是將案件移交給民商事審判庭,根據企業破產法的相關規定進行處理。原因如下:一是未清償的債權在什么期限內實現是個不確定因素,如果這部分債權遲遲沒能清償,還是會出現債權人反復上訪、鬧訪的局面;二是執行法官對部分債權予以執行后,案件還是只能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其余債權人仍然會反復申請恢復執行,從而出現執行法官反復執行而又不能實現債權的困境。
(作者單位: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總共2頁 [1] 2
上一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