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淑琴 ]——(2012-6-25) / 已閱9648次
(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查清事實的應缺席審
許多法院都面臨這個問題,婚姻案件的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但拒絕應訴、惡意逃避,如果開庭,事實難以查清,武斷下判恐侵害被告權益;如果不開庭惡意的當事人可了籍此逃避訴訟并無限拖延審限。《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一十二條規定“ 必須到庭的被告,是指具有贍養、撫育、撫養義務和不到庭就無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筆者認為,并非所有的離婚案件當事人都是必須到庭才能查清事實,對于可以查清案情的應當可以缺席審理。《婚姻法》第三十二條規定了法定離婚條件,如具備下列情形,即可證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如果原告有初步證據證明“(一)重婚或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滿二年的;(五)其他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則法院可以開庭審理這些證據的真實性,屬可以查清的事實,如證據屬實能夠證明上述情形則可以判決離婚,如果證據不屬實或者不能證明,則應判決不準離婚。因為法律規定的上述情形是可以以客觀證據證明的,不需要雙方都在場。
(三)惡意逃避又無法查清事實的,應當拘傳
既非下落不明又無特殊情況的,被告未離開住所地且能找到的,應當依法采取拘傳措施強制其到庭參加訴訟,以便依法、公正地審理好此類離婚案件。被告惡意逃避無法找到的,如果堅持要對席審理,那么被告的無限拖延將導致最終超過審限,或者法院裁定中止審理,對惡意逃避訴訟的當事人束手無策。實際工作中有的法院兩次傳喚后,當事人仍故意不到庭,則會進行缺席審理,但第一次判決離婚的概率較低,第二次起訴仍然故意不到庭,缺席判決離婚的概率則較高。筆者以為這是次優選擇,有一定合理性,但仍應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以徹底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為其審判目的,對于當事人出于各種原因不到庭的離婚訴訟不能為了追求審判效率而簡單的缺席判決,要綜合考慮個案的婚姻狀況決定是否缺席審理。
注釋
① 《“還我的家,還我公道!”》,載河南日報2003年4月23日6版。
② 吳洪圖:《對離婚案件的缺席判決必須從嚴掌握》,載河南日報2003年05月21日。
③ 周振義馮建曉 郭曉菊:《離婚案件中缺席判決的適用》,載人民法院報2007 年10 月23 日第 006 版。
(作者單位:江西省吉州市吉州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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