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顧壯山 ]——(2012-6-26) / 已閱5128次
【案情】:
原告張明亮、王芳原系夫妻,雙方于1961年11月結婚,2003年6月離婚。被告張文系張明亮、王芳的兒子,張文與第三人陸紅系夫妻關系。
2006年10月16日,張明亮、王芳與張文簽訂了一份贈與合同,合同約定張明亮、王芳將位于漣水縣漣城鎮馮王村張徐組的一處房屋所有權人為王芳、共有人為張明亮建筑面積200平方米的房產贈與張文,主要內容為:“張明亮、王芳自愿贈與,張文自愿接受贈與,張明亮隨張文生活,王芳的住處由張文負責解決。”合同簽訂后,雙方一起到漣水縣公證處辦理了公證手續,被告及第三人又對房屋進行了擴建,雙方到有關部門辦理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將該房屋及后擴建房屋的房屋、土地辦理過戶手續。變更后房屋所有權人為張文,共有人為第三人陸紅,房屋使用面積為290平方米。
此后,原告張明亮隨被張文夫妻在徐州市生活,王芳則繼續居住在贈與的房屋內。2010年春節后,張文夫妻將張明亮送至徐州市云龍湖愛心敬老院生活,所有費用由張文夫妻負擔。2010年6月,該房屋拆遷后,王芳便居住到其女兒張鳳處。原告與被告及第三人因拆遷補償安置及家庭生活瑣事發生矛盾,原告遂以被告未履行贈與合同的義務為由,訴至法院,請求撤銷原告與被告簽訂的贈與合同。
另查明,被告與第三人于1990年9月登記結婚。在審理中第三人出示了原告張明亮所書寫的證明三份,張明亮在證明中陳述其在敬老院生活狀況很好,被告及第三人對其也很好,各方當事人對張明亮所書寫的證明均無異議。
【分歧】: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存在以下兩種分歧意見:
第一種意見為,原告有權撤銷贈與,其請求成立,應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理由是:原被告系父子、母子關系,2006年10月16日,原、被告簽訂了房屋贈與合同,并經公證。合同約定原告將房屋贈與被告,且約定“張明亮隨被告生活,王芳的住處由張文解決”。房屋贈與后,被告一段時間能夠安排原告生活居住,2010年春節后,被告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擅自將原告送至徐州市云龍湖愛心敬老院生活,損害了原告的合法權益,故原告有權撤銷贈與。
第二種意見為,原告喪失撤銷權,其訴訟請求理由不成立,應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理由是:第一,原告張明亮、王芳與被告張文的贈與行為成立,雙方簽訂的贈與合同不違反我國法律規定。第二,合同法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轉移前可以撤銷贈與,但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故原告張明亮、王芳不能撤銷其贈與被告房屋的行為。第三,本案不具有法定撤銷贈與的事由,合同簽訂后,被告夫妻按照約定對原告已經履行了法定的贍養義務。第四,贈與的財產依法辦理了變更登記手續,所有權人是被告,共有人是第三人,原告已喪失了對該房屋的所有權。
【評析】:
本案涉及到行使撤銷權的相關法律問題,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1、我國法律規定,贈與合同行使撤銷權要具備幾個條件:嚴重侵害贈與人或贈與人的近親屬、對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
2、贈與合同行使撤銷權的例外。贈與合同是贈與人將自己的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表示接受的合同。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前可以撤銷贈與,但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該規定。受贈人有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等行為時,贈與人可以撤銷贈與。但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以及根據贈與合同辦理了過戶手續,贈與關系成立。
3、關于本案的判決理由。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護,對當事人有法律約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簽訂了贈與合同,原告自愿將房產贈與被告,被告表示接受,并經公證處公證后辦理了房屋過戶手續,房屋所有權人與共有人已變為本案被告及第三人,贈與房屋所有權性質發生根本變化,原告已喪失了申請撤銷贈與合同權利。且合同簽定后,被告及第三人將原告張明亮接到徐州市隨被告及第三人生活,后又被送到徐州市云龍湖愛心敬老院生活,所有費用由被告及第三人負擔,原告張明亮表示其在敬老院生活的很好。原告王芳則由被告及第三人安排繼續居住在贈與的房屋內,說明被告及第三人按贈與合同約定履行義務。被告亦按照贈與合同約定,將該房屋的土地、房屋以及擴建的房屋過戶登記到自己及第三人名下,贈與合同的權利義務履行完畢。原告已經不再享有對該房屋的所有權,該房屋的所有權即歸被告及第三人共有。原、被告分別居住生活多年,無任何矛盾,原告王芳居住的房屋因拆遷而不存在,非被告及第三人不給原告王芳居住,不屬于不履行贈與合同約定的義務。本案被告及第三人均未違反合同約定義務。故原告要求撤銷與被告之間贈與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應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4、原告王芳的權益應如何救濟。其可以依據贈與合同約定,有權要求被告解決其居住問題,而無權主張撤銷贈與合同。如其暫沒有房屋居住,有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租房給其居住或到被告及第三人住處居住,也可以待拆遷安置房交付后,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安排其在安置房內居住。
(作者單位:江蘇省漣水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