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張勇健 ]——(2012-6-27) / 已閱26614次
[案例四]大學生劉某向甲公司求職,并根據要求向甲公司提交了身份證復印件等個人材料。甲公司利用劉某的材料,冒用其姓名作為出資人之一新設立了乙公司。后乙公司因債務糾紛被債權人起訴至法院,債權人同時起訴甲公司和劉某,以其作為乙公司的股東出資不足為由,請求其對于乙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劉某抗辯稱,其并非乙公司股東,無出資義務,不應承擔對乙公司債務的民事責任。
本案提出的問題是,在公司債權人追究股東欠資責任以賠償公司債務的時候,名義股東能否以其并非實際出資人提出抗辯。在此,應區分權利外觀形成的原因。
若實際出資人與名義股東約定而形成權利外觀,亦即名義股東同意以其名義向公司投資,則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為股東應當承擔的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可能承擔的后果。其雖然約定實際出資人承擔出資責任,但該約定既不能對抗公司,也不能對抗外部債權人。此外,在外觀主義理論,有一個所謂“與因原則”,即本人對于權利外觀的形成給與一定的原因力(即使沒有過錯),就應承擔因此產生的不利益法律后果。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做名實股東的約定,其對于權利外觀形成亦給與了一定的原因力,參照與因原則,公司債權人以其名下股權出資不到位為由主張記載于股東名冊之股東承擔相應責任的,其不能以其僅系名義股東為理由抗辯。[9]
(對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7條規定:“公司債權人以登記于公司登記機關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其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股東以其僅為名義股東而非實際出資人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名義股東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賠償責任后,向實際出資人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條規定明確了在出資不實的情況下,名義股東不能對抗公司債權人關于補充賠償的請求,這是外觀主義原則適用使然。當然,補資責任的真正責任人應當是約定履行出資義務的實際出資人,因此,名義股東在承擔責任之后,可以向實際出資人追償。)
在名義股東是被冒名登記的情形,如在案例五,權利外觀的形成并非名義股東與實際出資人之間約定形成,而是一個侵權行為的后果,記載于公司股東名冊的股東是被冒用姓名(名稱)的侵權行為的受害人,其對于權利外觀的形成既無過錯也未給與原因力,因此,此情形全無適用外觀主義原則的根據和基礎。
(對照《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29條的規定:“冒用他人名義出資并將該他人作為股東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冒名登記行為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公司、其他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未履行出資義務為由,請求被冒名登記為股東的承擔補足出資責任或者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的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該條規定對于貫徹外觀主義原則的第27條的適用予以限制,明確了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義股東,如果是被冒名登記,則不應當承擔相關的補資責任或者賠償責任。)
五、外觀主義原則是否適用于非交易第三人
[案例五]李某與王某約定,由李某出資,王某作為名義股東記載于公司名冊并辦理公司登記機關的登記。后王某因債務糾紛被起訴,債權人某信用社勝訴,請求法院查封王某名下股權,并以處置股權所得清償其債務。就此,李某提出異議,主張其對于股權享有實質權利;其認為王某對于該項股權并不擁有財產權利,不應用以清償王某債務。
如上文所述,外觀主義原則的適用可能導致一個無過錯當事人的利益遭受損失,因此應當謹慎適用這一原則。根據外觀主義原則維護交易安全的宗旨,其適用范圍應局限于就相關標的從事交易的第三人。
在案例五,法官再次面臨法律適用選擇問題:適用《民法通則》第75條第2款,[10]即應支持李某提出的異議,解除對于王某名下、實質權利歸屬于李某之股權的查封;若依照外觀主義原則,即應適用《公司法》第33條第3款,認定李某不能對抗作為第三人的某信用社。關鍵在于,在本案是否有適用外觀主義原則的根據和理由。筆者的觀點為否:適用外觀主義原則的目的在于減少交易成本、維護交易安全,為此不得不將實際權利人的利益置于可能遭受風險的境地。換言之,適用外觀主義原則權衡第三人與實際權利人之間利益時,之所以向第三人傾斜,是為了追求維護交易安全這一價值目標,旨在從整體上促進經濟流轉、減少社會成本、增進社會財富,為此不得不犧牲某一個體的利益。本案某信用社并非針對王某名下之股權從事交易,僅僅因為其他債務糾紛而尋查王某的財產還債,法官處理本案并無維護交易成本之價值目標須予追求,若此,將實質權利屬于李某的財產用以清償王某的債務,實有悖于公平正義之基本原則。概言之,僅就特定股權主張清償債務而非就該股權從事交易的第三人,不能根據外觀主義原則尋求《公司法》第33條第3款的適用。[11]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未有關于此項問題的規定。據了解,在草擬該司法解釋的時候,曾就此問題設計了條文,但因各方討論時意見分歧較大而未能形成傾向性意見,只能留待此后醞釀磨合,在實踐中尋求正確的路徑。
注釋:
[1]本文強調的是商事審判的情境。在一般意義上外觀主義原則亦有僅涉及行為人和相對人的情形,如在適用真意保留制度的場合,行為人的意思與表示不一致,即行為人向相對人所作的外在的表示(意思外觀)沒有反映行為人內在的真實意思,相對人信賴其表示而作出行為。但此類情形在商事審判實務中并無造成濫用外觀主義原則的問題,因此,本文對此不予涉及。
[2]該條款規定:“本法所稱動產質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移交債權人占有,將該動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動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動產的價款優先受償。”根據該條規定,出質人用于出質的財產應當是其自己享有權利的財產。
[3]該條款規定:“公司應當將股東的姓名或者名稱及其出資額向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登記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未經登記或者變更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4]對于法官而言,并非直接將之適用于案件的處理,而是遵循這一原則選擇應當適用的法律,如在案例一中《擔保法》與《公司法》的選擇。當然,在某些特殊的情形,如無適當法律規范可資依照,亦不能排除將之直接適用于案件處理的可能性。
[5]《物權法》第106條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一)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價格轉讓;(三)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受讓人依照前款規定取得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的,原所有權人有權向無處分權人請求賠償損失。當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權的,參照前兩款規定。”
[6]該條款規定:“記載于股東名冊的股東,可以依股東名冊主張行使股東權利。”
[7]筆者在參加最高法院組織的有關公司法司法解釋專家征求意見會的時候,有多位公司法學者表達了這一觀點。
[8]《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9]此時名義股東若主張其僅為名義股東不應承擔責任,公司債權人是否可參照《合同法》第403條第2款的規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對第三人不履行義務,受托人應當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選擇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為相對人主張其權利,但第三人不得變更選定的相對人)選擇名義股東或者實際出資人主張權利,這是一個值得討論的問題。
[10]該條款規定:“公民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侵占、哄搶、破壞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凍結、沒收。”
[11]關于《公司法》33條第3款中“第三人”的理解問題,有較大分歧,筆者在此所述關于其僅限于“交易第三人”的觀點屬個人一家之言,有堅定的贊成者,亦有不少反對者,可進一步商榷。
出處:《法律適用》2011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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