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湘凌 ]——(2012-6-28) / 已閱8959次
建設工程合同中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獨立于合同效力
武陟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與被王善林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分析
一、本案要旨
本案要旨為,建設工程合同經法院確認為無效的,合同自始無效;合同中的條款也自始不發生法律效力,對當事人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但合同無效,并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王善林借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資質與武陟縣衛生防疫站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9月份,建筑方、施工方協商,訂立了工程進度協議書,約定施工方必須于2004年10月30日前交工,如不能按時交工,每延誤一天按總工程款0.05%扣除滯納金(按延誤天數累計計算)。該工程于2005年5月28日經竣工驗收合格。武陟縣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判決,認定王善林借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義與武陟縣衛生防疫站訂立的合同,因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后疾控中心以王善林延誤工期為由,要求其承擔滯納金,王善林不愿履行,形成糾紛,疾控中心起訴。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為,王善林應否賠償疾控中心延誤工期違約金256464元。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疾控中心起訴要求王善林因延誤工期414天,按照總工程款0.05%扣除滯納金,共計賠償疾控中心256464元的請求,屬于依據合同要求王善林承擔的違約責任。因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書、(2007)焦民終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無效,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合同無效,合同條款中的關于滯納金的條款亦無效,疾控中心的訴請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二審法院審理認為,2004年9月29日和2004年11月27日簽訂的兩份工程進度協議書均是對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關工期約定的變更,是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組成部分。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書、(2007)焦民終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無效,而工程進度協議書中的關于延誤工期應予賠償的條款并不是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故關于延誤工期應予賠償的條款自始沒有約束力。疾控中心主張進度協議書是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工程進度的協議書,王善林應承擔延誤工期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疾控中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二、案件來源
武陟縣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90號;河南省焦作市中級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終字第426號
三、基本案情
疾控中心系原武陟縣衛生防疫站。王善林借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資質與武陟縣衛生防疫站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約定:由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河南省武陟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大樓,承包范圍為招標規定的土建、水、電安裝工程,包工包料。開工日期為2003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為2004年8月18日。工程質量標準為合格。合同價款為122萬元。合同訂立后,王善林組織了施工。2009年9月份,建筑方、施工方協商,訂立了工程進度協議書,約定施工方必須于2004年10月30日前交工,如不能按時交工,每延誤一天按總工程款0.05%扣除滯納金(按延誤天數累計計算)。該工程于2005年5月28日經竣工驗收合格。施工期間,王善林先后從疾控中心處取款106萬元。為討要剩余工程款,王善林于2007年3月16日,向武陟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疾控中心支付剩余工程款。經審計,工程總價款為1238968.38元。經過審理,武陟縣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判決,認定王善林借用焦作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名義與武陟縣衛生防疫站訂立的合同,因違反了法律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無效。判決疾控中心給付王善林工程款178968.38元。之后,疾控中心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于2009年6月11日作出(2007)焦民終字第1075號判決,認定合同違反法律的規定,應為無效合同。扣除5%的工程維修保證金,改判由疾控中心支付王善林工程款117019.96元。后疾控中心以王善林延誤工期為由,要求其承擔滯納金,王善林不愿履行,形成糾紛,疾控中心起訴。
四、法院審理
原審認為:疾控中心起訴要求王善林因延誤工期414天,按照總工程款0.05%扣除滯納金,共計賠償疾控中心256464元的請求,屬于依據合同要求王善林承擔的違約責任。因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書、(2007)焦民終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無效,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無效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因合同無效,合同條款中的關于滯納金的條款亦無效,疾控中心的訴請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原審判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六的規定,經武陟縣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判決如下:駁回武陟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的訴訟請求。案件訴訟費5150元,由武陟縣疾病預防控制中心承擔。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本院確定案件的爭議焦點是:王善林應否賠償疾控中心延誤工期違約金256464元?經征求雙方意見,均無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二審法院認為,2004年9月29日和2004年11月27日簽訂的兩份工程進度協議書均是對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有關工期約定的變更,是涉案《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組成部分。涉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已被(2007)武民初字第359號民事判決書、(2007)焦民終字第1075號民事判決書認定無效,而工程進度協議書中的關于延誤工期應予賠償的條款并不是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故關于延誤工期應予賠償的條款自始沒有約束力。疾控中心主張進度協議書是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工程進度的協議書,王善林應承擔延誤工期賠償責任,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故疾控中心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并無不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五、與本案及類似案例相關的法規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五十六條 無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銷的合同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七條 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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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唐湘凌編著的《中國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例百案評析》。唐湘凌畢業于中國人民大學,法學碩士,從事法律職業十余年。其北京建設工程與房地產專業律師團隊處理過大量涉及工程建設、房地產的法律事務,在該領域有豐富經驗,歡迎委托處理該領域的法律事務(地址:北京市朝陽區東三環北路38號北京國際中心;電話:186-0190-0636,郵箱:lawyernew@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