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騰飛 ]——(2012-6-28) / 已閱5168次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檢察院仍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對不需要羈押的,應當建議予以釋放或變更強制措施。有關機關應當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這是尊重和保障人權原則的具體體現,為規范羈押行為提供了法制保障,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了必要的司法救濟途徑。但其規定較為原則、籠統。筆者認為,應對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機制從審查主體、期限、啟動時機、內容、運行程序、意見的落實等方面予以明確,將尊重和保障人權落到實處,切實維護程序正義。
一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的主體。具體應由檢察機關哪個部門來承擔審查工作呢?應根據案件所處的不同階段而有所不同,不同階段應由不同部門來進行審查活動。首先,當采取逮捕強制措施的刑事案件尚處于偵查階段時,宜由偵查監督部門進行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因為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逮捕環節,對逮捕的必要性已經有了一個客觀的分析和準確的把握,由其進行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符合偵查監督部門的工作職責,是偵查監督職能的具體體現,可以對偵查機關捕后羈押行為進行有力的法律監督,最大限度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權利,最大限度的維護被害人的合法利益,防止超期羈押和不必要的羈押,特別是偵查機關隨意變更逮捕強制措施,提供了有效的法律監督措施和監督渠道,防止放縱犯罪,減少社會危害性的再次發生。其次采取逮捕強制措施的刑事案件進入到公訴環節或審判階段,宜由公訴部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羈押必要性進行司法審查。在公訴環節,公訴部門經過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后,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可以依職權直接予以釋放或作出變更逮捕強制措施的決定,而不必再向有關機關發出檢察建議,減少了工作程序和工作環節,提高了司法工作效率,更有利于貫徹立法者的立法意圖;當案件進入到審判階段,公訴部門不僅可以對本院偵查監督部門批準或決定逮捕的案件進行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還可以及時對法院決定逮捕的案件進行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更加全面的對審判機關的審判活動進行審判監督,這也與公訴部門的法定職責相適應。
二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程序的啟動。一是檢察機關偵查監督、公訴部門可以依職權、視情形自行啟動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程序;二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辯護人申請檢察機關啟動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程序,因為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辯護律師可以申請變更強制措施,由其申請啟動該程序,可為他們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濟,更好地尊重保障人權;三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在單位的負責人、人民團體的代表可以申請啟動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程序;四是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親友可以申請啟動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程序;五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針對有關機關辦案人員接受賄賂、徇私舞弊非正常變更逮捕強制措施的,可以申請檢察機關啟動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程序。
三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的時機。采取逮捕強制措施后,什么時間啟動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程序較為適宜呢?是捕后隨時進行,還是規定一個期限,在期限過后,再進行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逮捕是最為嚴厲的強制措施,羈押時間長,從執行逮捕后到作出一審判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最長可被羈押十九點五個月,本次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細化了逮捕的必要性條件,對逮捕權采取了審慎的態度,所以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應注重維護刑事訴訟法的統一實施,注重保障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沒有特殊情況,不宜在作出逮捕后,在較短的時間內再作出變更強制措施的決定。因此,在案件的偵查階段,犯罪嫌疑人捕后的偵查羈押期限一般為兩個月至七個月,因此應當在犯罪事實基本查清、證據基本確實充分的基礎上,一個月之后,進行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較為適宜;當案件進入到公訴環節、審判階段,可以根據案件的需要和變化,隨時啟動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程序。
四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的內容。羈押必要性有兩層含義:一是繼續羈押的必要性;二是不應繼續羈押的必要性。到底哪些情形應繼續羈押,哪些情形不應繼續羈押?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機制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審查:1、變更逮捕強制措施后,有無擾亂刑事訴訟秩序的可能。如干擾證人作證,毀滅、偽造證據或串供,在傳訊的時候能否及時到案等;2、變更逮捕強制措施后,有無再次發生社會危險性的可能,如繼續實施新的犯罪,對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實施打擊報復,企圖自殺或逃跑等;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悔罪表現是否真誠;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體健康狀況,是否患有嚴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不應繼續羈押的;5是否存在偵查機關、審判機關辦案人員接受賄賂、徇私舞弊非正常變更逮捕強制措施的情況;6、是否存在證據發生重大變化,可能不構成犯罪或判處無罪的情況;7、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地唯一撫養人;8、采取逮捕強制措施的下列案件,應當進行不應繼續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附條件不起訴的案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
五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的具體運作程序。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應遵循公開、公正、透明的原則,檢察機關主持召開羈押必要性評估聽證會,由下列人員參加:公安機關、審判機關相關辦案人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未成年人,或限制行為能力的人,其法定代理人必須參加),羈押場所、監所檢察部門的有關工作人員,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在評估羈押必要性過程中,檢察機關要充分聽取公安機關、審判機關、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羈押必要性的意見,聽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委托的辯護人的陳述和辯解,聽取羈押場所、監所檢察部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捕后表現的評估意見,在此基礎上,綜合考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時的主觀惡性、社會危害性、社會影響性、身體健康狀況等因素,最后形成羈押必要性審查報告,報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
六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意見的落實。羈押必要性審查報告,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通過后,檢察機關的偵查監督部門或公訴部門對需要繼續羈押的,要向有關機關和人員說明理由,有關機關、人員認為理由不成立,可以向上一級檢察機關申請復議;對不需要繼續羈押的,根據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應向公安機關(或本院自偵部門)、審判機關發出予以釋放或變更逮捕強制措施的檢察建議,有關部門應在十日以內將處理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但是新刑事訴訟法對于拒不反饋或拒絕意見而不說明理由的,以及有關機關對應繼續羈押的而非正常變更逮捕強制措施的情形則沒有作出具體規定。因此筆者建議,對于上述情況,在向有關機關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的同時,將羈押必要性審查意見報上一級檢察機關,由其進行督辦,以增強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意見的剛性和法律監督力度。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既對逮捕強制措施作出了適應執法辦案需要的調整,又對逮捕的執行作出了嚴格的規制。我們要深刻領會立法精神,在進行羈押必要性司法審查時,既要敢于監督,善于監督,又要謙抑執法,嚴守邊界,防止司法權力空置和濫用,確保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正義。
作者:定興縣人民檢察院王騰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