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懷洲 ]——(2012-6-29) / 已閱3351次
近年來,各地在辦案中試行了賠償保證金制度,即在辦理輕微刑事案件中,對當事人有和解意向,但短時間內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協議的,犯罪嫌疑人一方向公安機關提供適當的賠償保證金,作為賠償被害人的資金或者執行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的賠償之用,以此表明嫌疑人的和解意愿,緩解雙方的對立沖突。其適用目的:一是保障被害人的民事賠償權利得到實現;二是最大限度地化解社會矛盾,促進和諧穩定。作為新生事物,賠償保證金制度有需要進一步完善的地方,筆者就此提出幾點建議:
一、賠償保證金的適用標準問題。實踐中,各地對賠償保證金標準規定不一,有的實行最高限額制度,如新密市檢察院。而南京市玄武區檢察院則對賠償保證金的數額實行估算制度。
筆者認為,賠償保證金標準應當實行計算加上浮的辦法確定,計算的依據是侵權責任法:財產案件“按照損失發生時的市場價格或者其他方式計算”;人身損害賠償案件,應當包括“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賠償保證金在此計算的基礎上適當上浮10%至30%。這樣確定標準好處有三:一是保證被害人的權益得到充分的保障,為雙方和解提供堅實的物質基礎;二是可以減輕加害人壓力,有利于和解協議達成;三是體現和解協議的公正和理性。
二、配套措施與規范問題。一是加大宣傳力度,減少辦案人員利用當事人不了解賠償保證金制度的原因,以賠償保證金制度索賄或作為強制和解的籌碼。二是集體研究。一個案件能否適用賠償保證金制度必須經科室集體研究,報檢委會批準才能進行。三是答疑說理。在適用賠償保證金制度時,承辦人必須對雙方當事人進行充分的答疑說理,使雙方當事人明白自身權利義務及適用該制度產生的影響。
三、監督監管問題。一是賠償保證金數額如何確定,是一個點還是一個幅度。如果確定為一個絕對數額,雖有利于執法統一,但可能太過機械。如果確定為一個幅度,雖可靈活掌握但難免有隨意性。二是賠償保證金的管理問題。讓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屬以開戶建折的方式繳納保證金,雖然簡便易行,但因為存折戶主為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屬,是否會出現犯罪嫌疑人把存折掛失取走保證金的情況值得注意。筆者建議,借鑒取保候審保證金的管理模式,由公安機關設立“賠償保證金”專戶,賠償保證金由當事人或者其家屬憑辦案單位出具的相關手續,按規定的數額到銀行繳納,繳費憑證一式兩份,一份由當事人持有,一份附卷。雙方當事人和解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的,賠償保證金用于執行相應的賠償數額,多余部分退還繳納人。三是風險評估。適用賠償保證金的案件必須充分進行風險評估,確保所辦案件不會出現新的矛盾和問題。四是跟蹤回訪。對適用賠償保證金后不捕的犯罪嫌疑人,積極進行跟蹤回訪,盡力促成其刑事和解。五是加強監督。檢察院紀檢組要切實發揮監督作用,對賠償保證金制度實行全程監督。
(作者單位: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