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劉方 ]——(2012-7-2) / 已閱7009次
一、正確理解檢察機關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的功能
檢察機關在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中應當處于什么樣的地位,以及具有哪些功能和作用,在我國刑事訴訟理論和司法實踐中并沒有形成一致的看法。在西方國家,刑事司法體系與三權分立的政治體制密切相關,法院統領著整個刑事司法,非法證據的最終確認和排除權一般都集中到法院。
以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最為典型的美國為例,自聯邦最高法院1914年通過的威克思訴美國聯邦案(Weeks V.United States)首創證據排除法則后,曾先后通過1961年的馬普案(Mapp V.United States)、1966年的米蘭達案(Miranda V.Arizona)等著名判例,使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在美國刑事訴訟中得到了確立和發展。而這些判例悉數都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制定?梢钥闯,國外那種由法院來負責對非法證據作出裁量的規則,是建立在以審判為中心的刑事司法體系基礎之上的。
在我國,檢察機關的設置和權力配置不同于西方國家。與英美法系國家的檢察機關相比較,我國的檢察系統雖然與警察系統和審判系統完全分離,但在權力隸屬關系上不像美國等國家那樣屬于行政機關;與大陸法系國家的檢察機關相比較,盡管訴訟理念相對比較接近,但機構的設置并不像大陸法系國家那樣采用“審檢合署”,也不實行“檢警一體化”。在我國的權力結構中,檢察權與審判權和屬于行政權的警察權彼此獨立,審判權、檢察權和行政權平行設置于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在機構設置上完全分離,在工作關系上相互配合與協調。在憲法的規定中,檢察機關既屬于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又是與審判機關并列的司法機關。所以,在我國就不應當把非法證據排除的裁量權僅僅視為是由法官來行使。在刑事訴訟的很多階段中,檢察官比法官享有更多、更充分的非法證據排除機會。如果把西方國家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概莫例外地運用于我國檢察實踐,就明顯地脫離了中國的司法實際。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54條第2款規定:“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睆姆傻囊幎ㄖ锌梢钥闯,我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權對非法證據予以排除的主體包括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同時,偵查機關也不得將非法證據作為起訴意見的依據。審判機關主要是在判決過程中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審核,并繼而作為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據;檢察機關主要是在審查起訴階段擔當非法證據排除的主體,從證據收集的合法性、有效性的角度進行審查。
就整個檢察環節來說,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包括批捕階段和審查起訴階段。這兩個階段是前后承續、緊密連接的整體。審查批準逮捕、決定逮捕時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是檢察環節的一個前置審查程序;審查起訴階段對證據的審查判斷是后置審查程序。從證據審查的復雜性和重要性來說,審查起訴階段對非法證據排除的關注點要多于審查批準或決定逮捕階段,這主要是因為大量的調查取證工作都集中在犯罪嫌疑人被羈押后的偵查階段。
二、注重對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啟動權的保護
一是加強對非法證據排除請求
權的保護。對非法證據的排除,僅僅依靠辦案人員對規則的自覺遵守是難以達到目的的。在檢察環節對證據的認定把好審查關,不僅是完成刑事追訴工作任務、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需要,同時也是保證刑事訴訟中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得以貫徹的關鍵步驟。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啟動,也就是通常所講的對證據的可采性與合法性提出質疑的來源,決定著某一非法證據最終能否納入正當程序加以排除。
檢察實踐中,對證據的合法性進行審查的過程是一個復雜的、嚴謹的、動態的過程,僅憑檢察官的個人見解和主觀能動性,常常難以發現證據的瑕疵并進而對證據的非法性作出正確認定,在多數情況下都需要來自刑事被追訴方及其辯護人的要求和提醒。盡管檢察工作人員通過受理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辯護人的申請,可以依法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程序。但是,被追訴人由于其所處的不利地位以及對偵查機關所持的對抗態度,常常導致偵查人員對他們提出的非法證據排除要求抱有懷疑和不信任的態度。從客觀上講,實踐中也確實存在許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所謂非法證據排除要求缺乏事實根據,對他們的要求進行必要性的審查也是情理中的事情。一般來說,辯護律師會比較客觀地反映情況,提出的非法證據排除要求相對比較合理。但律師往往不是證據產生中的直接見證人,證據來源的間接性以及因辯護可能產生的功利主義思想,也可能促使他們作出錯誤的判斷。
怎樣在正當合理的請求與無理虛假的要求之間辨識、提出有利于非法證據排除的線索,首先是必須加強對非法證據排除請求權的保護,在堅持程序正義原則的基礎上,努力疏通訴訟言路,倡導執法公正,杜絕司法專橫。
二是充分調動被害人或者第三方的積極性。有權提出非法證據排除要求的不僅僅只有被追訴方,與案件處理結果直接相關的被害人或者第三方也同樣享有一定程度的請求權。美國最高法院在明尼蘇達訴卡特案的判決中就確立了這樣一個原則:得到別人允許在其家中短時間逗留的人對該人家受到非法搜查,有權利提出反對。也就是說,這些短暫逗留的人也有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的權利。司法實踐中有關非法證據排除要求的啟動主體本來是很多的,問題是檢察機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如何有效地啟發和利用他們的積極性來發現非法證據線索,并保證他們的合理要求得到實現。
首先,應當從思想上提高對非法證據排除啟動主體地位的認識,充分相信他們的合理要求有助于司法機關及時發現和處理非法證據,從而維護程序正義,保證司法公正;其次,應當為非法證據排除的啟動提供暢通的渠道,讓有合理排除要求的人有機會說、敢于說、愿意說,使合理的要求能夠通過正當程序得到如實反映;再次,是要加強對非法證據排除啟動者的法律保護,保證他們不會受到來自偵查人員、檢察人員職務行為的阻撓和干預,從客觀上消除提出非法證據排除要求人所具有的畏懼心理和后顧之憂;最后,要從程序上盡量滿足啟動者的要求,使他們申請啟動非法證據排除的程序權利得以最大限度地實現。
三、科學區分非法證據強制排除與裁量排除的界限
檢察業務工作中需要把握的一個關鍵問題,是如何處理非法證據強制排除與裁量排除的界限問題,這不僅是訴訟理論上長期爭論不休的問題,也是訴訟實踐中長期糾纏不清的復雜難題。只有加深對這一問題的正確理解,才能促使司法機關從準確打擊犯罪和加強人權保障的兩難境地中坦然地走出來,從容地應對來自各方面的挑戰。
修改后的刑事訴訟法第54條規定:“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從法律的規定中可以看出,對于非法言詞證據,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證人證言、被害人的陳述,采用的是強制排除原則,即無論在什么情況下,這類證據都不得被司法機關所采用;對于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實物證據,則采取了裁量排除原則,即只有當這些違法取得的物證、書證嚴重影響到司法公正并不能進行補正或作出合理解釋時,才予以排除。也有的學者將上述兩種排除方法分別稱為絕對排除的原則和附條件排除的原則。法律作出這樣明確的規定,并且將言詞證據的排除原則與實物證據的排除原則分別加以規定,也主要是在努力解決我國刑事偵查中長期存在的刑訊逼供問題的同時,兼顧打擊和懲罰刑事犯罪的需要。而立法的這一真正意圖在于加強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權保障。因為如果不對非法言詞證據進行強制性排除,偵查訊問過程中屈打成招的事例就會屢禁不絕。
對非法實物證據采取裁量排除主義原則,與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現狀是相吻合的。無論是公安機關還是檢察機關,在刑事偵查技術手段和高科技設備方面,都還很難完全適應社會發展的需要,在很多方面還遠遠不能滿足打擊智能化、技術化和信息化犯罪的需要。即使在竭力倡導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美國,司法程序中所排除的實物證據,也主要是指違反美國聯邦憲法第四修正案的規定而取得的證據,這些證據的取得也主要是發生在違法逮捕、搜查和扣押的過程中。
筆者認為,完整地、準確地貫徹刑事訴訟法的這一立法精神,檢察實踐中應當堅持的原則是:對于違反法定程序收集的物證、書證,如果不是屬于證明效力上的唯一性或不可再生性,一般情況下都應當予以排除;如果排除該證據將嚴重影響到對犯罪行為的應有懲罰,也應當嚴格依照法律規定進行補正;在無法予以補正的情況下,也應當就證據的取得作出客觀的、實事求是的解釋和說明。
此外,對于利用非法手段獲取的證據線索,并依照該線索獲取的證據,亦即通常所說的“毒樹之果”,是否予以排除?在我國過去的司法實踐中很少有人關注。盡管“毒樹之果”證據本身的收集程序是合法的,但這類證據在美國仍然屬于排除對象,實行所謂“砍樹棄果”;而在英國則采取不同的處理方法,即實行所謂“砍樹食果”。筆者認為,對“毒樹之果”證據的排除應當有別于直接利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證據,當然,對于造成惡劣影響或者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當屬例外。
總之,對實物非法證據采取不同的方法處理是科學的,也是符合我國刑事訴訟規律和司法現狀的。
(作者單位: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理論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