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蔣艷玲 ]——(2012-7-3) / 已閱12560次
針對發回重審中審理周期過長的問題,一是可從立法上對發回重審的案件審限制度作出靈活性的規定。可嘗試規定案件重審的審限區別于一般一審案件,對其審限可規定在3個月內審結。此一方面可加強對重審案件的重視程度,大大縮短發回重審案件的整體審理周期,另一方面該規定的實施又有實踐上的可操作性,防止發回重審案件一拖再拖的不良現象。二是加強重審案件節點控制。對于發回重審案件移送周期過長的問題,應通過建立剛性化的管理規則,確定案件移送的節點和期間。⑧這對于提高發回重審案件的審判效率頗為關鍵,因為發回重審案件卷宗在一、二審法院之間移送的節點相對更多,尤需要對此嚴格控制,確定嚴格的移送期間要求。
4、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尊重當事人的處分權。
民事訴訟的根本目的在于為了保護當事人的權利, 發回重審制度也不例外,應當充分體現當事人的處分原則。而我國現行的發回重審標準,體現出二審法院為唯一決策者的理念,一切以法院和法官的自由裁量為基準,并未考慮當事人的意愿,有不尊重當事人訴訟權利之嫌。⑨如果當事人基于系爭外利益保護的考慮,或者基于其他考慮,放棄審級利益,不希望第二審法院發回重審的話,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這種程序選擇權。因此,即使第一審判決存在重大瑕疵,如果當事人要求第二審法院審判的,第二審法院也應當自己審判,而不發回重審。這是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的體現。誰有權行使程序選擇權,要看誰需要維護審級利益。如果一審出現重大的程序瑕疵,使得雙方當事人都未獲得第一審實質審理的話,為維護當事人雙方的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在決定發回重審的時候,應當聽取雙方當事人的意見,如果雙方當事人都選擇第二審法院判決的話,第二審法院就應當自己判決;如果一審出現的重大程序瑕疵,僅僅使得一方當事人未獲得實質性審理的話,為維護該方當事人的審級利益,第二審法院在決定發回重審的時候,應當聽取該方當事人的意見,如果該方當事人選擇第二審法院判決的話,第二審法院就應當自己判決。
參考文獻:
①朱晨《公正與效率之協調:民事訴訟發回重審的反思——結合審級制度和上訴制度的分析與重構》,載于廈門法院網,于2012年6月10日訪問。
②姜梅《對現行民事二審發回重審制度的思考》。
③白佳海《民事訴訟發回重審制度缺陷探析》,載于法律教育網。
④劉學在《民事二審案件發回重審制度之檢討》,載于河南法院網。
⑤王塔娜《對民事訴訟發回重審制度的思考》。
⑥劉敏《民事訴訟發回重審制度之探討》,載于《法律科學》2011年第2期。
⑦謝佳宏、余茂玉《比較法視野下的我國民事訴訟發回重審制度》。
⑧胡永慶、張能、崔婕、朱川《發回重審的制度建構及其運作機制的完善──對上海法院三年來民事審判發回重審制度運作情況的調查與思考》,載于天涯法律網,于2012年6月10日訪問。
⑨《民事訴訟發回重審制度的價值與完善》,載于中顧法律網,于2012年6月10日訪問。
(作者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全州縣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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