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 明 ]——(2012-7-4) / 已閱8584次
(1)控方對證人的人身安全提供必要的保護,采取保障舉報人安全在內的各種措施。修改后刑訴法第六十二條已明確規定:“對于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的組織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應當采取以下一項或者多項保護措施: (一)不公開真實姓名、住址和工作單位等個人信息;(二)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實聲音等出庭作證措施;(三)禁止特定的人員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四)對人身和住宅采取專門性保護措施;(五)其他必要的保護措施。證人、鑒定人、被害人認為因在訴訟中作證,本人或者其近親屬的人身安全面臨危險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請求予以保護。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采取保護措施,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通過這些規定,目的在于對證人的個人身份情況、住址、家庭、通訊等,控方給予嚴密的保密措施;注意保護證人及相關人員(含證人、鑒定人、被害人等)的人身、財產安全。改進證人的出庭方式,證人出庭可以采取特殊的或多樣化的出庭作證方式,如視頻音頻方式。雖然有權在法庭上與對自己不利的證人質證是公正審判的最低標準,但對于有效打擊犯罪而言,可以采取間接作證的方式來實現被告人與證人的質證。通過現場電視線路來接受雙方的質證,滿足了當事人的質證權與證人有效保護的雙重需要。因此,規定了多樣化的出庭作證方式,包括:視頻、音頻作證、遠程作證、出聲但屏蔽人身作證、人為改變聲音頻率作證等形式,來完成證人出庭作證行為。Copyright © 1999-2021 法律圖書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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