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 文 ]——(2012-7-4) / 已閱4523次
【案情】
2010年1月2日,某城建公司依法取得建設項目房屋拆遷許可證。在鎮政府工作人員周某主持下,被拆遷人王某在周某持有的、已由某城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簽章的《城鎮房屋拆遷補償及產權調換安置協議》上簽章。
協議約定:王某應被拆除的房屋總建筑面積292.59平方米,其中應安置的國有土地性質的原住房153.80平方米、門面房22.19平方米,不予安置的違法建筑116.6平方米,并確立了安置補償內容。簽訂協議后,王某搬出被拆遷房屋,并交付鑰匙。事后,王某認為上述協議約定的不予安置房應屬安置補償范圍內,又自行搬回原房屋拒不搬出,引起訴訟。
【評析】
本案爭議焦點是雙方簽訂的《城鎮房屋拆遷補償及產權調換安置協議》的性質、效力及其法律后果應如何認定。
1.雙方簽訂的安置協議合法有效。首先,房屋拆遷安置合同屬于物權變更合同,法律法規從合同主體、形式、內容方面對該類合同規定了嚴格的條件,必須按既定規定簽訂。其次,從簽訂合同的主體看,城建公司已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具有對外以自己名義簽訂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的主體資格;王某為被拆遷房屋的原始所有權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房屋所有權。因此,雙方的主體資格適格。再次,從簽訂合同的形式看,城建公司雖未派自己的工作人員與王某協商訂立協議,但王某簽訂的協議已由城建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共同簽章,城建公司對該協議予以承認,應認定政府工作人員周某是受某城建公司的委托,與王某協商并以某城建公司的名義簽訂協議,該協議的形式要件合法。最后,從協議的內容看,雙方對協議約定的補償標準無爭議,且協議約定的“違法建筑116.6平方米不予安置補償”的內容,符合2001年6月13日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拆除違章建筑和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不予補償”的規定,王某并未主張簽訂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或者重大誤解等導致合同可撤銷的情形。因此,協議是雙方真實意思的表示,合同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2.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履行完畢,拆遷人取得房屋所有權。房屋拆遷安置補償協議是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授權相關單位依法對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所有的房屋進行依法征收,并簽訂房屋征收及安置補償的協議。該種協議具有國家征收的性質,即依法征收相關單位或者個人所有的房屋,使原有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喪失所有權,將房屋的私人所有權轉為國家所有權。此種合同一旦生效并交付履行,無需進行物權變動登記,即發生物權變更的法律后果。
本案中,城建公司與王某簽訂安置協議生效后,王某即搬出該房屋,并將房屋鑰匙交付給城建公司。城建公司對該房屋無障礙地行使占有、使用、收益、處分權利,依法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王某履行協議后反悔,擅自搬入并占有該房屋的行為,應當認定為侵權行為。
(作者單位: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